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華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 重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差,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行為而有所利得,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2 頁),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4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