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自民國96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現代飯店」與友人飲用酒類紅葡萄酒1 瓶後,明知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然駕駛車號1139-MH 號自用小客車,沿九如二路(西向 東方向)離去。嗣於96年2 月26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與孝順街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前方由郭耀 宗所駕駛之車號9708—FD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甲○○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家管及本 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 1 日,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