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證人吳 鎮釋、楊酆宗、蔡謦謙分別於警詢之供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