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育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且同意採尿送驗,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 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網拍業,高職 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蔡育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澤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 11日止。復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8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臺 中市北區瑞祥街與梅豐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其同意,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澤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 107 年8 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復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105 年毒偵字第5146號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 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乙 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 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