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74號
TCDM,106,中簡,167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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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4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蓉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李蓉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91年8 月8 日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 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李蓉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蓉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8日 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15時 5分許,經徵得李蓉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蓉蓉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日1│
│ │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5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各1份 │,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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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