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660號
KSDM,96,交簡,1660,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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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0時許」,第2 行「附近某處」應補充為「果菜 市場內」、第3 行至第4 行「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9 6 號前時」應補充為「於同日11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 區○○○路496 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 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柯長廷之車輛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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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