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68號
TCDM,106,中簡,1668,2017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林委信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委信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星凱借貸而 實際交付予告訴人賴育文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借款期限為30日,告訴人因此需支付之利息則為6,000 元 ,據此計算之週年利率達304.17% (計算式= 【利息金額6, 000 元/ 本金24,000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 0 ),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非少,顯非一般正 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王星凱借貸予告訴人之本金、息期與 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王星凱確有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是核被告王星凱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委信雖將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阿 達」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林委信並未參與貸放款項或收取利



息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重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委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綽號「 阿達」之男子,再由該綽號「阿達」之男子將上開銀行帳戶 提供交付予被告王星凱,僅係對於被告王星凱為本案重利犯 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委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 罪。
㈢被告王星凱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4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王星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委信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星凱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重利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 告王星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王星凱素行非佳,被告王星凱未記取前案重利案件之 教訓,再次為賺取暴利,而貸以重利,除使告訴人為支付沈 重的利息,而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外,更破壞金融安定與秩序 ,行為實無可取,而被告林委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被 告王星凱對他人犯重利罪,除可能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重 利犯罪的真正行為人之風險外,亦存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重利犯罪氾濫之風險,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星凱業 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王星凱因本件貸放重利, 僅取得告訴人支付的1,000 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難謂嚴 重,而被告林委信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緩刑2 年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亦有被告林委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林委信素行尚佳,客觀上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林委信有從事重利犯罪,被告林委信所為,不過是 幫助被告王星凱遂行重利犯行,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並斟酌 被告王星凱林委信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王星凱林委信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被告王星凱從事販車維生、被告林委信則擔任粗工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星凱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已據被告王 星凱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堪認均屬被告王星凱 所有,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王星凱 從事重利放貸時,供借款人匯入利息使用,其中告訴人因向 被告王星凱借貸而匯入的1,000 元,則係匯入附表編號3 所 示帳戶,亦經被告王星凱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王星凱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王星凱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 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收款紀錄 ,乃被告王星凱從事重利放貸時,用已紀錄其收取帳款之情 形,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空白本票,則是被告王星凱預備日 後貸放重利,供借款人簽署供作擔保之用,則經被告王星凱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亦分屬被告王星凱供本件重利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用以償還被告王星凱借貸本息的1, 000 元,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王星凱借貸重利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示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 52,800元,因非違禁物,且被告王星凱辯稱係從事賭博之所 得,客觀上復無證據該等現金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自不得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林俊佑之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 │均為王星凱所有,其│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物,係王星│
│ 2 │林俊佑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凱向綽號「阿達」之│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男子所購得,附表編│
├──┼────────────┼──────┤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
│ 3 │林委信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1張 │物,均為王星凱犯本│
│ │卡(帳號:0000000000000 │ │件重利犯罪所用,而│
│ │號) │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
├──┼────────────┼──────┤、編號5 所示之物,│
│ 4 │收款紀錄單 │3張 │則為王星凱預備供重│
├──┼────────────┼──────┤利犯罪所用之物。 │
│ 5 │空白本票 │1本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