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59號
TCDM,106,中簡,165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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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垠秈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垠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詹垠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亦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 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之機車壹臺,而此支出6 期共25002 元之犯罪所得,故詐得之犯罪所得中,屬於被告 者應為24998 元(計算式:00000-00000=24998 ),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2167號
被 告 詹垠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垠秈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 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特約 經銷商吉順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 000-MPD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每 月為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付4,167元,致遠信公司審 核後陷於錯誤,誤信詹垠秈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 之意,而於同月10日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吉順機車行,並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詹垠秈取得前開機車後, 在尚未給付第一期款之102年6月18日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 用以抵償地下錢莊債務,並僅繳付6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款,復避不見面。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 機車業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垠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 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繳 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 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 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 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 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 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 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附條件買賣分期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 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前揭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 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 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 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核屬同一事 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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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