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526號
KSDM,96,交簡,1526,200705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李玟 錦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 李玟錦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依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 並業已委請友人李永裕與被害人李玟錦陳冠竹鄒政峰等 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3 紙(見 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2 、3 頁)可參,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 告與被害人李玟錦等人就本件肇事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 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