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壹批變得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2時5分許,較實際時間約慢5分鐘),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宜東所管領,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放置有電纜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將該批電纜放置於其自行車之前菜籃內,而竊得該 批電纜,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以30 0元之價格出售與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所得款項供 己使用。嗣林宜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其已變賣, 未能歸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纜1批,雖經被告竊得,但其已經變賣與某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 額3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 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金額,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