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甲○○之記 載後,補充「未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最末 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在醫院向前往處理員警孫敦福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 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 罰金之部分,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 後,亦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上限 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5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未經考驗及格並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 駕駛執照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即不得駕駛汽車;復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均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爰予以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員警孫敦福坦承肇事,嗣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向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未依規定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復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並考量 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斟 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 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96年4 月25日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