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622號
TCDM,106,中簡,162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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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構成犯罪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柏漢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無法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年紀尚輕,所為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李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漢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 路交岔路口,因違規併排停車,且車內散發愷他命毒品之氣 味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柏漢所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總共計0.2236公克)、微量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純度<1%)之銀色鋁箔包毒咖啡2包、氯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20包(純質淨重總共計2.7895公克)、愷他命 2包(送驗總數量共計5.0488公克)。復於106年4月4日0時 40分許,經警徵得李柏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柏漢於警詢及本│被告否認於106年4月4日0│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 │ │伊最近一次於106年4月1 │
│ │ │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
│ │ │進化路287號9樓之5居所 │
│ │ │處,飲用毒咖啡包云云。│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4日0│
│ │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
│ │表各1份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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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