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276 之3 號住處,招募自85年5 月5 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會員連 會首共4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 為湊足會員人數,乃虛列「林崑山」、「簡金蓮」、「李幸 昌」作人頭會員,致告訴人丙○○○誤信互助會信用及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進而參加4 會,並按月給付會款,且均屬活 會,詎被告旋於87年2 月5 日擅自宣佈倒會,共積欠告訴人 81萬6808元,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嗣經查 明其中之「林崑山」、「簡金蓮」、「李幸昌」被告以渠等 充作人頭會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人頭會員之名義 偽造標單冒名標取互助會款,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準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及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四、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上開時地自任會首,招募互 助會,及於87年2 月5 日片面宣佈終止互助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係因為生意失敗才止會,李幸昌是伊兒子,簡金蓮是伊太 太簡秀枝的妹妹,林崑山是伊妹婿,伊係取得李幸昌之同意 才投標,而簡金蓮、林崑山之部分尚屬活會,伊確實沒有冒 標、也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向告訴人丙○○○等人招募籌組上開互助會 (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競標時地等均詳 如上述)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坦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95年12 月26日審判時之證述及證人己○○○、辛○○、壬○○於本 院96年5 月1 日審判時之證述在按(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59 號卷第126 至127 頁、第200 至205 頁),並有互助會 會員名單影本1 紙、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9 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 至10 頁】。是被告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籌組互助會期間自88年 5 月5 日起至87年12月20日止,招募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40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晚上8 點,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276 之3 號住處競標開標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固於89年3 月15日偵查時指述:伊參加被告 的互助會,伊都有按期繳納會款,但被告在87年1 月5 日突 然止會,當時尚有17個活會會員,但查起來只有14個活會等 語綦詳(見偵他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90年9 月10日審訊 時亦指述:被告於87年1 月5 日晚上止會時,伊與剩餘的活 會到被告家中協調,發現應該只剩14個活會,但是卻有17個
活會到場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 46 號卷第18頁), 惟告訴人丙○○○嗣於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時則具結證稱 :伊從來沒有去過被告家,且沒有寫過標單,亦沒有去過現 場開標,至於林崑山、簡金蓮、李幸昌這三人是否活會伊不 清楚,而伊並沒有當場統計被告冒標幾會,上開17個人活會 是否每個人跟1 會伊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 第159 號卷第76至78頁),審酌告訴人前後供證以觀,是本 案係何人冒標?以何人名義冒標?冒標時間為何?標息多少 ?有無標單?告訴人從來沒有去過被告家,亦沒有去過現場 開標,如何得知17個活會或14個活會?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以 簡金蓮、林崑山、李幸昌名義冒標之情事,尚乏積極證據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得僅因被告兒子李幸昌當時尚 在就學,根本無能力參加互助會(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 9 號卷第45頁),即據以推論被告以簡金蓮、林崑山、李幸 昌名義冒標遂行本件詐欺及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㈢、又證人丑○○於本院於95年1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以 其母親寅○○之名義參加4 會,其中2 會實際上是伊所有, 被告有無冒標伊不知道等語綦詳;與證人癸○○(會單名字 為蕭德川)、丁○○(以其先生吳金錠名義跟會)、庚○○ 、己○○○、郭文榮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有參與被告擔任會 首之自助會,且係活會等語,但對於何人、何時得標、標息 多少錢等情,均未明確供明(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 卷第128 頁、第161 至179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96 年5 月1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否有冒標伊不清楚等語 、證人辛○○(會單名字為劉進丁)亦於審判時具結證述: 被告沒有冒標伊的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卷 第202 頁、第203 頁),證人壬○○於本院96年5 月1 日審 判時具結證述:伊的那一會是否有被冒標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卷第206 頁),審酌上開已到場 具結證述之證人丑○○、己○○○、辛○○、壬○○,與警 詢時證述之證人癸○○、丁○○、庚○○之上開渠等人證述 內容以觀,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件冒標、詐欺等犯行。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及偽造標單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推論被告有本件上開犯行。
㈣、雖檢察官又以本件被告招募籌組上開互助會應只剩14個活會 ,但統計後竟還有21個活會,因認被告應涉有冒標2 會以上 乙節。然查檢察官就該互助會尚有21個活會會員部分,並未 提出所憑之證據依據,且未提出證據實質舉證被告以何人名
義冒標、何時冒標、標息多少及21個活會係哪些會員、會員 林崑山、簡金蓮二人究屬死會或活會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舉證 說明,且本件又無偽造標息之標單,皆乏積極證據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再者,本件起會時間為85年5 月5 日起 ,迄至87年1 月5 日止已開標26會,是本件互助會共40會之 期間之進行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亦難以遽認被告於招募互 助會之初,即有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心向會員施詐之犯 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憑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㈤、末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寅○○、子○○、吳金錠(實際會 員參與人係其配偶丁○○1 會)、庚○○、戊○○、丁○○ 、癸○○、己○○○、郭文榮、壬○○等到庭作證,業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徵(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 第159 號卷第115 至117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81 至18 3 頁、第189 至195 頁)。又證人寅○○、子○○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時當庭捨棄, 辯護人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卷 第156 頁),及證人郭文榮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時當庭捨棄,辯護人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95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卷第186 頁)在卷可徵。再證人丑○ ○、己○○○、辛○○、壬○○於本院審判時上開具結證述 ,與警詢時證述之證人癸○○、丁○○、庚○○之上開渠等 人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至於互助會單上 其他會員,即李麗雀、王智惠、簡美香、簡月秀、林瑞生、 李姿誼、黃堃泰、劉新金、黃金賢等人,公訴人並未提供其 址,以供本院傳喚,且於本院審理時,訊之「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則供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本院 無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 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