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83號
KSDM,95,訴,4283,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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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鴻
          (本案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詹聖信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黃顯光
          (本案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3205 號、第23206 號、第25328 號),並追加起訴(95
年度偵字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卓明鴻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卓明鴻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伍仟元,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元,以丙○○卓明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捌仟元,以丙○○黃顯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詹聖信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 、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 、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黃顯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編號4 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玖仟元,以黃顯光之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捌仟元,以黃顯光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明鴻(綽號阿寶、明鴻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詹聖信前於93年間因先 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 、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3日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入 監執行中)。黃顯光(綽號「兩光仔」)前因(廢止前)煙 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 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6 月26日入監 執行,於89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 犯罪,於90年2 月7 日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 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綽號「 阿肥」、阿成、成哥)前因(廢止前)煙毒、麻藥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7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86年4 月2 日入監 執行,於92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9 月 又7 日,不構成累犯),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院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二、丙○○卓明鴻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持有,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 台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四分之一錢( 約0.25錢)交予范宜惠1 次,並收取款項。而丙○○與卓明 鴻係朋友關係,卓明鴻因躲避警方追查,曾借住共同在丙○ ○女友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43號2 樓住處居住,丙○○卓明鴻2 人乃自95年7 月間 某日起達成協議,由丙○○於上址提供飲食、住所及毒品供 卓明鴻施用,卓明鴻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金,並 向不知情而無共同犯意之張家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卓明鴻為吸引買家購買毒品及其 他緣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 、4 之范宜惠張鴻文林敬祐詹聖信等人,及轉讓上開 毒品予編號5 至8 林建發、張家銘、乙○○及林敬祐等人( 交易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交易價格等 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部分合計未超過5 公克)。嗣㈠於95 年9 月1 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 樓執行拘 提時,在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正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 「新順來釣魚場」旁販賣毒品之卓明鴻,並在其身上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毛重約1.8 公克,施用毒品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中),經其同意於同日帶同警 員前往上開中庄路43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 經乙○○、卓明鴻2 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㈡再於95年9 月1 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立德街「新 順來釣魚場」旁查獲在場等候卓明鴻交付毒品之林敬祐,經 警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說明, 始悉上情。㈢又經依現行犯卓明鴻之供述,由卓明鴻帶同警 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鎮○○街1 號5 樓拘提 詹聖信到案,詹聖信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卓明鴻於附表 一編號4 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始悉上情。㈣復 於95年9 月4 日17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高雄



縣鳳山市○○路121 巷31號拘提張鴻文,並帶往上開偵五隊 15 分 隊製作筆錄,始悉上情。㈤於95年9 月5 日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 巷18之1 號 拘提范宜惠未果,而於同年月11日范宜惠主動赴上開偵五隊 15分隊說明,始悉上情。㈥於95年10月16日經警借提林建發 、張家銘2 人,經其等證述卓明鴻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2 人施用,始悉上情。
三、詹聖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5年7 月中 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24 巷1 弄號4 樓謝家倫住 處內,無償轉讓提供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家倫 施用1 次。㈡於95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高雄 市前鎮區鎮○○街1 號5 樓詹聖信住處內,無償轉讓提供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淋施用1 次。嗣於95年9 月1 日11時 45 分 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43號2 樓執行拘提時,在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正欲與 林敬祐約好前往上開「新順來釣魚場」旁交付毒品之卓明鴻 後,再依卓明鴻供述,於同(1) 日13時許,經警持拘票前 往上開鎮○○街1 號5 樓拘提詹聖信時,在上址內當場查獲 詹聖信謝家倫朱信吉許慶淋等人(謝家倫等人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且經謝家倫等人同意後,搜索上址因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黃顯光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 間,以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山」、「勝祖」、「香 姐」等成年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後,在不詳地點,向上 開之人以每包1 千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毒品後,⑴於 95年7 月間某日期,詹聖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顯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黃顯光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 雙方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8 巷10號黃顯光住處內, 由黃顯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聖信,數量每次1 包、價格2 千元者,共3 次,1 包價格3 千元者1 次,前後共4 次(合 計9 千元),其後因黃顯光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詹聖信始轉 向卓明鴻購買。嗣於95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黃顯光上開住處執 行拘提、搜索時,在上址外當場查獲黃顯光,並在附表四所 示等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⑵復於95年7 月底,



黃顯光與綽號「阿肥」之丙○○2 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斜對面某 處,以8 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數量為0.25錢(半錢半)之 毒品海洛因予詹聖信。嗣經卓明鴻於95年9 月2 日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林敬祐范宜惠許慶淋林建發、張家銘、丙○ ○、卓明鴻詹聖信等人先後於95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4 日、10月19日、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范宜惠林敬祐、乙○○、許慶淋謝家倫林建發陳煌宗朱信吉、張家銘、黃顯光(對於被告詹聖 信部分)、卓明鴻(對於被告丙○○黃顯光詹聖信部分 )、丙○○(對於被告黃顯光部分)、詹聖信(對於被告卓 明鴻、丙○○黃顯光部分)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對 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范宜惠等人警詢之陳述 ,均係承辦員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將應告知事項告知 後,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詢問、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舉 出有何不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 等上開警詢陳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卓明鴻雖辯稱其警詢 時有提藥現象,非出於正常意識狀態所為云云,惟證人即承 辦警詢員警何昱毅、羅一峰各於本院具結證稱:卓明鴻之提 藥現象是在伊做完筆錄、簽名捺印之後,第2 天才發生;沒 有刑求、逼供情事、有告知三項權利,做筆錄當時卓明鴻都 沒有表示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以及都是採一問一答、 有錄音、製作筆錄時卓明鴻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等語明確(參 本院㈠卷第267 、268 、271 、272 頁),是卓明鴻及其辯 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乙○○、黃顯光丙○○、詹 聖信、謝家倫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各3 紙、2 紙、4 紙、3 紙,扣押物品清單4 份、對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 95年8 月3 日至8 月29日)、黃顯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 (95年8 月11日至9 月23日)、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 (95年8 月4 日至9 月6 日)之通信監察錄音譯文4 份,各 係警察機關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清點扣案物品、開 立收據及拍照,以及執行通信監察雙向通聯錄音所紀錄之文 書,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另就黃顯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 00、林敬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詹聖信持用門號00000000 00、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95年10月28日函提供李 祥鳳申請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信公司(下稱和 信電信公司)95年10月24日函附黃顯光申請門號0000000000 、陳煌宗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等各 1 份,係上開門號公司依據其業務上實際雙向通聯情形於網 路上所存檔、紀錄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紀錄之 文書,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詹聖信卓明鴻尿液之 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2日就詹聖信扣案毒 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就詹聖信、卓 明鴻扣案毒品之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10號、第 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非上開 機構之職務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係上開鑑定機關執行 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所囑託事項而於檢驗、鑑定職務、業務上 所製作、開立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卓明鴻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林建發、張家銘、林敬祐及乙○○之犯行,惟否 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 、4 之販賣行為,辯 稱:係上開范宜惠等4 人誤會伊,請求與渠等對質詰問等語



。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范宜惠 等4 人之犯行,辯稱:警方於「新順來釣魚場」查獲卓明鴻 時,伊不在場,後來在卓明鴻中庄路住處查獲之毒品,並非 伊所有;伊不認識林敬祐,也沒有在販賣毒品予林敬祐之現 場;警方在鳳山市○○○路雖查扣海洛因等物,但該處不是 伊房子,那是綽號「老仔」張水立住處等語。被告詹聖信否 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請求與起訴 書所列證人卓明鴻許慶淋謝家倫等人對質詰問等語。被 告黃顯光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販賣、轉讓、持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向「富山」等人販入海 洛因、安非他命,僅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等語。經查:一、被告丙○○販賣、與卓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⒈就編號1 ⑴之事實,證人范宜惠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最近約6 月份(指95年),用0000000000號打給丙○ ○0000000000號,伊跟丙○○拿5 千元海洛因1 包,約半 錢半,丙○○送到伊住家附近公園,是他本人親自開車送 過來,約可施用3 、4 天的量等語明確(參偵2320 5 號 卷第78頁),對照證人范宜惠警詢陳述(參警③卷第28頁 ),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丙○○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本 人使用、卓明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2 線門號各為卓明 鴻、丙○○使用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96頁),印 證相符,洵堪採信。
⒉次就編號1 ⑵至⑷之事實,范宜惠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 結證稱:伊是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或是以手機0000 000000號,打給卓明鴻0000000000,就是叫他幫伊送1 杯 或1 張(是指1 千元海洛因之意);7 月(指95年)有買 1 次,日期忘記了;8 月30日之前有向他買過,都是1 張 或2 張,交易地點在中正國小側門;8 月30日有買1 張( 1 千元),也是在中正國小側門,交易有完成等語明確( 參偵卷第78、79頁),對照被告卓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上開門號為伊使用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⑵、⑶所 示之日期、時間范宜惠上開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與卓明鴻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 文(參警②卷第24頁)明確,互核屬實,堪以採信。是丙 ○○單獨販賣1 次,得款5 千元,卓明鴻丙○○共同販 賣3 次,得款4 千元。
㈡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
⒈證人張鴻文於95年9 月4 日警詢證稱:一個月前,伊經由 朋友「大胖」介紹,將卓明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抄給伊



,後來伊直接聯絡卓明鴻購買海洛因,1 星期約買3 至4 次,1 次購買約500 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最近1 次是95 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中庄村立德街「新順來釣魚場 」旁交易毒品;伊是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卓明鴻使 用之上開手機號碼聯絡交易毒品;丙○○伊認識,卓明鴻 是在幫丙○○送給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丙○○駕駛一 部車號2419- GP、福特牌、白色自小客車等語明確(參警 ②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范宜惠之偵查證述相符,且 與范宜惠證述:丙○○平日開白色之轎車、被告丙○○自 承:伊有一部車號2419-GP 之汽車等語相符(參警④卷第 8 頁),印證屬實,而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海洛因犯行, 於編號2 ⑴至⑹所示之時間,確有張鴻文住家電話 00-0000000號,與被告卓明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對話內容如:⑴「張:你現在有半張的;卓:一點半,在 一樣的地方」、⑵「張:阿寶,我要1 張;卓:你6 點去 那裡等」、⑶「張:你拿錯了,這是500 元,半糖的;卓 :沒有錯,袋子不一樣,秤過的」、⑷「張:阿寶,我鴻 文,現在身上只剩下500 元,想要半個;卓:我如果出去 ,打那支0911 開 頭的給你」、⑸「張:阿寶,現在有沒 有;卓:要5 、6 點」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4、16、22、 29、31頁),有該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又證人 張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 ⑸、⑹,各係購 買1 包1 千元、半包50 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38 頁),則被告卓、劉2 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鴻文6 次 ,得款4 千元之事證,堪稱明確。至張鴻文於本院另證述 ;伊是與卓明鴻一起吸食,只有拜託卓明鴻代伊購買、怕 毒癮發作才於警詢隨便交代販毒之人云云,均與上開積極 證據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可信。
⒉證人林敬祐於警詢證稱:伊是今(1) 日在住家外面,以 手機0000000000,撥打卓明鴻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買2 千元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好在大寮「新順來釣魚場」交貨 ,伊在等候卓明鴻來交貨;伊只有向卓明鴻購買毒品而已 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第1 次是95年8 月25 日,伊有問他有無海洛因,卓明鴻叫伊到「新順來釣魚場 」等,那次交給伊0.1 公克,他沒有收錢;這是第2 次, 伊打算用2 千元向他買0.2 公克,查獲當時已經說好見面 買毒品,還沒有交付就被市刑大查獲;伊直接向卓明鴻購 買,有聽卓明鴻說過阿肥或兩光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10 、11、16頁,偵23205 號卷第12、13頁),對照卓明鴻自 承使用上開手機號碼,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幫



「阿肥」的朋友運送給別人,他叫伊送給阿祐、大胖等人 ;阿祐就是林敬祐,阿肥就是阿成;阿肥都開一部白色福 特牌自小客車,車號後4 碼是2419;伊與乙○○、阿肥共 同住在中庄路(43號2 樓)的處所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6 、7 、8 頁),印證相符。再參諸林敬祐所使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確有於95年9 月1 日11時25分06秒 許,與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雙向通聯對話達36秒 之事實,堪以佐證(參同偵卷第112 、114 頁),是林敬 祐上開證述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丙○○卓明鴻確有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敬祐未遂 之事實。至證人林敬祐於本院另證述:伊第2 次與卓明鴻 聯絡,沒有說好要買多少錢、第2 次希望卓明鴻也是無償 轉讓給伊施用云云,均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核屬事後迴 護之詞,並無可信。
⒊證人詹聖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原來跟「兩光」 買毒品,後來「兩光」出事,才轉向綽號「成哥」之丙○ ○買,後來「成哥」不放心,才又轉向「明鴻仔」買,明 鴻仔就是卓明鴻;伊向卓明鴻買過2 次,8 月底時,卓拿 去伊鎮○○街住處那邊給伊,伊買8 千元,他們都說是「 半半」,就是4 分之1 錢,約0.25錢,8 千元是交給卓, 卓交給伊海洛因;8 月中旬有1 次,交易方式同上次,是 買8 千元,也是半半;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卓0929 手機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證述相符(參警①卷第26頁, 偵23205 號卷第240 、241 頁);參諸證人張家銘於偵查 中證述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給卓明鴻使用,且有泛亞 電信公司出具之用戶張家銘之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參(參同偵卷第102 至112 頁),印證屬實。至證人 詹聖信於本院另證述:伊是與卓明鴻合資8 千元買毒品施 用、由卓明鴻向人買毒品、0000000000門號是陳煌宗在使 用云云,核與其同次證述:伊都直接向卓明鴻購買毒品, 伊透過陳煌宗介紹後直接打電話給卓明鴻、伊有於警詢證 述「向大搭、卓明鴻購買;查獲毒品是向大搭、卓明鴻購 買所施用剩下之毒品」,實在等語(參本院㈡卷第43至45 頁),前後矛盾。又詹聖信於本院羈押審理庭供稱:卓明 鴻有販賣伊毒品,是以電話聯絡,伊之前有電話聯絡阿肥 ,阿肥叫卓明鴻拿毒品過來,有2 次等語明確(參本院90 9 號聲羈卷第12、13頁),是詹聖信於審理中翻異之詞, 已無可信,自無從為被告卓明鴻丙○○有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范宜惠於95年9 月11日警詢、95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 稱:後來最近這1 、2 個月,丙○○叫伊聯絡找綽號「明鴻



」電話0000000000直接購買海洛因,因為卓明鴻距離伊家比 較近;卓明鴻的貨都是向丙○○拿的,是丙○○自己跟伊講 的,貨就是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警③卷第28頁,偵23205 號 卷第79頁),對照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為卓明鴻住在 伊那裡,伊有聽到阿成(即被告丙○○)叫卓明鴻幫伊代為 販賣毒品,伊有看到卓明鴻1 包夾鏈袋毒品賣1 千元,他們 如何拆帳伊不知道;因為卓明鴻住伊那裡,水電費都伊在繳 納,所以他當然無償供應伊毒品,伊等彼此心照不宣等語明 確(參警卷第19、20頁),印證相符。又被告丙○○坦承乙 ○○為伊同居女友(參警④卷第8 頁,本院㈡卷第17頁)、 0000000000號亦為伊使用之門號,且上開門號於95年8 月10 日20時06分許,與卓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聯,錄音 譯文有「卓:他們那邊都沒有貨了,我想把他們拉過來」、 「劉:你自己決定,但剛開始給他們賺一下,你等一下再包 一包,我可能要」等語之事實明確(參警②卷第20頁)。另 參諸證人卓明鴻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伊知道綽號「阿肥 」(即丙○○)及綽號「兩光仔」2 人有在販賣毒品,伊都 在幫「阿肥」運送毒品;別人都先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 他,他再打0000000000給伊,告訴伊如何收錢,伊錢收到後 再交給他;查獲當天他叫伊送給一位叫「阿祐」、大胖,阿 祐收2 千元,大胖是收1 千元;伊幫他運送,他供伊吃住和 施用毒品,阿祐就是林敬祐;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 ,都是阿肥跟他女友乙○○的;伊跟他們2 人同住在中庄路 的處所,阿肥就是阿成,就是丙○○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6 至9 頁),對照上開范宜惠、乙○○、林敬祐、詹 聖信等人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卓明鴻以門號000000 0000與0000000000(丙○○之傳話人)、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互有通聯,於95年8 月26日18時4 分許有對話如 下:「卓:哥,那邊都是一樣出嗎,我已經出快要1 萬了」 、「對方:對啊,晚上要晚一點才能拿到那個比較白的,現 在那比較黃的,就給他出完」;19時11分許對話如下:「卓 :我這裡出完,只剩下1 、2 餐了」、「劉:要算好,要晚 一點才有啊」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63頁),互核相 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1 ⑴自行販 賣外,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確有與卓明鴻於編號1 ⑵至⑷ 、編號2 、3 、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推由卓明 鴻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之事實,堪稱明確。 ㈣又警方於被告丙○○卓明鴻同住於乙○○上開中庄路住處 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白色粉末共7 包(合計 驗後淨重6.72公克,空包裝總重3.55公克,純度46.85%,純



質淨重3.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9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 字第095230152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堪佐證。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02公克 ,驗後淨重1 公克)、白色錠劑5 顆半(合計驗前淨重1.08 公克,驗後淨重1.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 (即氟硝西泮)之陽 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1 ⑴單獨販賣海洛因予 范宜惠,得款5 千元,及與卓明鴻有編號1 ⑵至⑷、2 、3 、4 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范宜惠張鴻文林敬祐、詹 聖信,共同得款2 萬4 千元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聲 請傳訊、詰問上開張鴻文等3 人及乙○○為證人詰問之結果 ,與上開證人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不符,均無可信,是其等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卓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卓明鴻坦承有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情事,除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林建發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述:伊毒品都是向卓明鴻討的,伊6 月份(指95年)向卓明 鴻要了5 、6 次,在慈暉新村他家樓下交給伊,每次約可施 用3 、4 次的量;7 月份沒有,還有8 月1 日那次,也是在 他家樓下交給伊等語,並於警詢證述:伊有1 次是在95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拿了大約可施用2 、3 次的量,他親自 交給伊,都是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226 、 240 、232 、233 頁),前後印證相符。且證人張家銘於警 詢證述:卓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的,費用是 卓明鴻自己付,伊無償提供給他使用;毒品是伊向卓明鴻要 的,伊共向卓明鴻拿了10幾次,在他家鳳山市慈暉新村住所 樓下交付,每次約可施用2 、3 次之數量;最後1 次是95年 8 月1 日,在他家樓下,都是無償提供伊施用等語,並於檢 察官偵訊具結證述:海洛因是伊向卓明鴻要的;最後1 次是 8 月1 日,交給伊海洛因,在他家樓下,數量約0.1 公克, 沒有跟伊收錢、第2 次警詢筆錄實在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229 、240 頁),對照屬實;被告卓明鴻轉讓毒品之 事證明確,而證人林建發、張家銘既對於95年6 月間所轉讓 毒品次數、時間無法具體特定,且依證據從嚴認定,則當認 其於編號5 ⑴、6 ⑴轉讓上開毒品各1 次。
㈡再證人乙○○就卓明鴻於同住期間之某日時有轉讓上開毒品 予伊施用之犯行,已為證述明確,惟其轉讓之次數尚無法特 定,且其亦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有成哥、卓明鴻二人,是二



人於多久期間、各給予乙○○多少次、數量之海洛因,仍非 明確,是依有利於被告證據認定原則,應認被告卓明鴻至少 於上開時地有轉讓海洛因1 次之犯行。至乙○○於本院另為 證述:伊沒有向卓明鴻拿毒品海洛因、伊上開中庄路住處沒 有卓明鴻之日常用品、伊與卓明鴻是一起吸食毒品云云,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與其上開警詢證述及卷內積極證據 有悖,委無可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卓明鴻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敬祐於95年8 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 打卓明鴻門號0000000000,向卓明鴻表示索討毒品海洛因, 卓明鴻約至「新順來釣魚場」交付1 包0.1 公克,卓明鴻基 於同係大寮監獄舊友之關係,並未收取款項,係無償給與之 事實,業經被告卓明鴻坦承在案,且有證人林敬祐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堪予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卓明鴻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⑴、⑵各轉讓1 次,編號6 ⑴、⑵各轉讓1 次,編號7 、8 各轉讓1 次,合 計轉讓毒品海洛因6 次之事實,已屬明確。而其上開轉讓毒 品海洛因之總數量,不能證明合計已達5 公克,亦堪認定。三、被告詹聖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謝家倫於警詢證稱:在(95年)7 月中旬某日,當天下 班詹聖信到伊家,安非他命是詹聖信帶去一起吸食的,玻璃 試管是伊到超商購買的;警方於附表二查扣之毒品及施用工 具,都是詹聖信所有;該鎮○○街1 號5 樓住處是伊承租, 都是由詹聖信居住等語明確(參警⑤卷第10頁),以謝家倫 基於朋友立場租屋供詹聖信居住,其警詢證述當無隱瞞或誣 賴之嫌,是詹聖信當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謝家倫1 次之行 為。而謝家倫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詹聖信沒有提供伊安非他 命,是伊趁他洗澡時自行施用,沒有告訴詹聖信等云云,惟 與其同次證述:伊在警詢好像有講「安非他命是詹聖信帶去 一起吸食的」等語,附表三扣案物品警察有問詹聖信,詹聖 信承認是他的,伊在鎮○○街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㈢ 卷第137 、138 頁),顯相矛盾,而無可採。且證人謝家倫 因本次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詳下述),是以謝家倫於本院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 告詹聖信有利之認定。
㈡再許慶淋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詹聖信是扣案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伊沒有向詹聖信買過安非他命,都是 詹聖信主動提供安非他命1 次的施用量給伊,沒有代價;大 約在8 月20幾日的時候,伊有跟他要來施用,約0.1 公克, 詹聖信有交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給伊,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參偵23205 號卷第241 、243 頁),是證人許慶淋已就詹聖 信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人、時、地、物詳為說明,核與證人謝 家倫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再許慶淋雖於本院另證 述:伊警詢是說自己在鎮○○街那裡有施用安非他命1 次、 伊沒有說詹聖信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器放在桌上,伊自 己拿來用云云,核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委無可採。而許慶 淋因本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刑確定等情(詳下述),亦堪以佐證,是被告詹聖信上開所 辯,自無可信。而參照上述,詹聖信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總數量,合計未達5 公克,堪以認定。
㈢又警方於詹聖信上開鎮○○街住處所扣獲如附表三編號2 之 白色晶體共4 包(驗前淨重各0.061 、0.234 、0.841 、 0.436 公克、合計1.572 公克,驗後淨重各0.038 、0.203 、0.807 、0.406 公克,合計1.45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5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足參。
四、被告黃顯光販賣、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事實四⑴,證人詹聖信於95年9 月1 日警詢證稱:兩光 就是黃顯光,毒品有向兩光買過,伊大概2 、3 個月以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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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