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乙○○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為同附表所示之人前 於同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或遺失後,由黃俊國置放於其在 高雄市○○路某租屋處之贓物,竟於民國93年7 月中旬至年 底間某日,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其當時位在高雄市○○路255 巷8 號4 樓租屋住處存放;(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12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路口 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拾獲張維恩遭不詳人士所竊,而 離其本人持有之內裝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紅色手提袋1 只 後,竟予以侵占入己而置於其上開租屋處;(三)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 ○○路255 巷8 號1 樓信箱竊取陳銘政如附表3 所示之物, 並將竊得之物置於其同上開租屋住處。嗣於94年3 月18日10 時30分許,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賃處所執行搜索,當得扣 得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銘政(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10970號卷,下稱警卷
第20-21 頁)、王新昌(警卷第22-23 頁)、黃月嬌(警卷 第24-25 頁)、詹志清(警卷第26-27 頁)、曾坤琦(警卷 第28-29 頁)、李元暐(警卷第33-34 頁)、林群培(警卷 第35-36 頁)、黃子青(警卷第37-38 頁)、葉淑美(警卷 第39-40 頁)、林俊仲(警卷第42-43 頁)、楊佳郡(警卷 第45-46 頁)、蔡淙暉(警卷第47-48 頁)、顏淑冠(警卷 第49-50 頁)、巫詠平(警卷第52-53 頁)、鄭芝芳(警卷 第54-55 頁)、張施秀(警卷第56-57 頁)、林美妙(警卷 第58-59 頁)、陳俊雄(警卷第60-61 頁)、王秉彥(警卷 第62-63 頁)、丁心怡(警卷第64-65 頁)、翁秋燕(警卷 第66-67 頁)、黃奇興(警卷第68-69 頁)、陳秀麗(警卷 第70-71 頁)、董光現(警卷第72-73 頁)、黃茂昌(警卷 第74-75 頁)、李選恩(警卷第77-78 頁)、郭元茂(警卷 第79-80 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張維恩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0-31 頁、偵字卷第27頁 、偵緝字卷第24頁);證人黃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警卷第14-17 頁、偵字卷第27頁);證人蘇國欽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8-19 頁);證人闕裕國、陳曉芬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字卷第47-4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李元暐、巫詠平、鄭芝芳、陳秀麗、董光現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1 紙、被害人顏淑冠之國民身分證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儲蓄帳簿影本各1 紙、被害人黃茂昌之軍人身分證影本 1 紙、被害人李選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警 卷第103-1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警卷第85-102頁)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警卷第122- 12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起訴書附表3 (即本判決附表1 )於編號13、14、22之備註欄雖記載各該編號所示之身分證 「已遭偽造」,惟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三)編號 2 」所示之證人巫詠平、鄭芝芳、陳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稱扣案贓物中有其等之身分證,只是身分證照片不是伊本 人,明顯已遭變造等語(警卷第52-55 、70-71 頁),足認 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竊後係另經不詳人士加以「變造」, 且於起訴書中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亦同認係「變造」, 是起訴書上開部分載為「偽造」顯係誤載,併此指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4 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係於量
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其比較適用情形詳如後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 運贓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搬運贓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1 所示證人黃月嬌等2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而所搬運之物品均無客觀價值可資衡量,故以件數多者 為重,爰從一重之搬運證人曾坤琦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搬 運贓物即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證人楊佳郡機車行照1 枚;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侵占離證人張維恩持 有之物即裝載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紅色手提袋1 只,惟上開 各該未論及之部分既分別與被告經起訴之搬運贓物犯行及侵 占脫離證人張維恩持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犯行,分別均係 單純一罪關係,故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 明知金融機構密碼通知函為個人重要物品,竟為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而加以竊取,並於拾得他人遺失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 後,未物歸原主或交由司法警察揭示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 ,復明知有他人遭竊之贓物,而仍加以搬運,助長竊盜犯行 ,致令被害人無法及時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其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 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 0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故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 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規定,故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現受僱於奇美 電子公司外包商,平均月收入為4-5 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情狀(院卷第68頁),就其上開宣告之罰金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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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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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失竊或遺失之時/地 │查獲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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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月嬌│均不詳 │誠泰銀行預借現金密碼│ │
│ │ │ │通知單、所得稅扣繳憑│ │
│ │ │ │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 │ │ │費通知單、泛亞銀行對│ │
│ │ │ │帳單、寶來證券股票買│ │
│ │ │ │賣對帳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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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志清│均不詳 │其妻利美嬌所有之玉山│ │
│ │ │ │商業銀行對帳單、詹志│ │
│ │ │ │清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 │
│ │ │ │收款申請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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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新昌│均不詳 │王新昌所有之中國信託│ │
│ │ │ │收費收執表、統一綜合│ │
│ │ │ │證券公司股票配發同意│ │
│ │ │ │書、其妻陳碧玲之玉山│ │
│ │ │ │商業銀行對帳單及荷蘭│ │
│ │ │ │銀行收帳單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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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坤琦│不詳/ 高雄市○○路225 巷8 號1 │宏碁股利匯撥通知書11│ │
│ │ │樓信箱 │份、安泰保費繳費通知│ │
│ │ │ │單、建弘股證券公司股│ │
│ │ │ │東會議通知單、美利達│ │
│ │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 │
│ │ │ │通知單各1 份;正新橡│ │
│ │ │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汽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
│ │ │ │發放通知單各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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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元暐│92年11月上旬某日/ 停放於高雄市│身分證1枚。 │ │
│ │ │中正路與民族路附近某巷弄之自小│ │ │
│ │ │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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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子青│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 停放在高雄│汽車行照及其母之駕照│ │
│ │ │市○○區○○路某處停車格之車號│各1枚。 │ │
│ │ │2695-FC號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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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葉淑美│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 停放於高雄│身分證、汽車行照、駕│ │
│ │ │市苓雅區○○○路「犛舍PUB 」對│照、健保卡各1枚。 │ │
│ │ │面之機車置物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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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俊仲│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身分證、汽車行照、駕│ │
│ │ │2 月下旬某日/ 停放在高雄市新興│照、健保卡各1枚。 │ │
│ │ │區○○○路與民族交岔路口附近之│ │ │
│ │ │車號UF-1463號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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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楊佳郡│於93年間某日/ 停放在高雄市苓雅│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 │
│ │ │區○○路與和平路路口之自小客車│行照各1 枚。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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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群培│於93年4 月7 日/ 停放在高雄市苓│軍人身分證1枚。 │ │
│ │ │雅區○○○ 路「犛舍PUB 」附近巷│ │ │
│ │ │弄車號J9-2385號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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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淙暉│於93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停放 │健保卡1枚。 │ │
│ │ │在高雄市○○路「真光量販店」旁│ │ │
│ │ │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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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淑冠│於92年10月16日/ 停放在高雄市苓│身分證1枚。 │已遭變造 │
│ │ │雅區○○○路「犛舍PUB 」旁之車│ │ │
│ │ │號8M-8556號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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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詠平│於92年6-8 月間某日/ 停放在高雄│身分證1枚。 │已遭變造 │
│ │ │市○鎮區○○路與復興路路口之車│ │ │
│ │ │號UX-6486號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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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芝芳│於92年5 、6 月間某日/ 停放在高│身分證1枚。 │已遭變造 │
│ │ │雄市苓雅區○○○路「犛舍PUB 」│ │ │
│ │ │附近之車號9S-3507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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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施秀│於89年間某日/ 停放在高雄市前鎮│身分證1枚。 │ │
│ │ │區○○路某處之機車置物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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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妙│於92年10月4 日20時許/ 停放在高│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 │
│ │ │雄市○○路與六合路路口之自小客│各1枚。 │ │
│ │ │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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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雄│於92年7 、8 月間某日/ 停放在高│重型機車駕照1枚。 │ │
│ │ │雄市○○路與林森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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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秉彥│於93年5 月下旬某日/ 停放在高雄│汽車駕照1枚。 │ │
│ │ │市○○路與民族路口之自小客車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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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心怡│於92年10月8日/停放在高雄市苓雅│汽車駕照1枚。 │ │
│ │ │區○○○路「犛舍PUB 」附近之自│ │ │
│ │ │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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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秋燕│85-89 年間某日/停放在高雄縣鳥 │汽車駕照1枚。 │ │
│ │ │松鄉○○路138 號騎樓前之機車置│ │ │
│ │ │物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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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宜嫻│於92年間某日/ 停放在高雄市民族│輕型機車駕照1枚。 │ │
│ │ │二路55巷36號住處旁之機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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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麗│於92年10月14日/ 停放在高雄市左│身分證1枚。 │已遭變造 │
│ │ │營區○○街某處旁之自小客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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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光現│同上22 │身分證1枚。 │其上之照片│
│ │ │ │ │遭撕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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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茂昌│於92年8 月30日12時許/ 停放在高│身分證1枚。 │其上之照片│
│ │ │雄市○○路與復興路路口之車號 │ │遭撕毀 │
│ │ │G3-3550號 自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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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選恩│於93年7 月中旬間某日/ 某巴士公│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 │均已遭變造│
│ │ │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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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元茂│於92年11月間某日/ 搭乘計程車時│駕照1枚。 │ │
│ │ │遺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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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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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遺失之地點 │查獲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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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維恩│高雄市○○路與三多路路口附近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前路旁。 │託商業銀行中油卡及漢│ │
│ │ │ │神卡、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提款卡、健保卡、樹│ │
│ │ │ │德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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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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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失竊地點 │查獲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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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銘政│高雄市○○路225 巷8 號1 樓(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 │訴書誤載「3樓」) │用卡密碼通知函」2份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密碼通知函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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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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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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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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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最低刑度較低,故舊法較為有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