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鋼珠柒拾壹顆及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竟於民國95年4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 ,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後並藏放於盧順發(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5488-MF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5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雄市○○區○○路15號地下室5 樓,於執行搜索車牌號 碼5488-MF 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及甲○○所有供上開槍支使用之鋼珠71顆及瓦斯鋼瓶2 瓶 (起訴書誤載為CO2 鋼瓶1 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7、87、88頁), 並有非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鋼珠71顆、瓦斯鋼瓶2 瓶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9 至14頁、 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空氣槍(即鋼珠瓦斯槍)1 支,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 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 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 (直徑約4.5 mm、重0.36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6 、136 、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3、3.33、3.38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93 、20.93 、21.24 焦耳/ 平方 公分,皆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得負擔之單位面積動 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等情,有該局出具之95年5 月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4至18頁),是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 枝確具殺傷 力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瓦斯空 氣槍係被告於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被告主觀上不知持有上 開槍支為違法云云。惟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 條所明定,且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扣案空氣槍經鑑 定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而被告復已自承購入之初即係為打鳥 用,且於查獲前即曾在工地打鐵罐,並發現會穿過去等語( 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對該槍支具殺傷力,不 得非法持有,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 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 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應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有關易服勞役部分,並無須與罪刑部分整體比較適用,而得 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從而,上開關 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1 支,所為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1 支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小型二 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 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 輕微而有限,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雖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然係供自己射擊物品把玩,並未持以犯罪,犯罪所生危害 輕微,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 支,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鋼珠71顆、 瓦斯鋼瓶2 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30頁),且係供上開扣案非制式空氣槍擊發以 造成殺傷力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