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45號
KSDM,95,訴,3845,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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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6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誹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所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以其所管 理使用陳清吉賴俊良黃文周沈香滿涂瓊玲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462 、462- 6、462-7 、462-8 、462- 9 、463- 1等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462-10 、463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就上開土地填土墊 高種植造林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起,未依高雄市政府指示以曹公圳 排水改善工程土方填土墊高,而連續多次對外收受廢磚塊、 廢土方等營建廢棄物入內回填、堆置。嗣於95年6 月20日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黃世宏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 述經合法具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土地上填土堆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 有向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已准 許我填土墊高,且依據高市建設三字第0930026709號函同意 我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我回填的土方是向台山企業社購買 的合法廢土,我不知現場為何有垃圾包裹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未領有許可傾倒廢棄物之執照,自95年2 月間起 ,四處到拆屋地點向他人購買營建廢土及廢棄物回填、堆置 在上開土地,至95年6 月20日上開土地已經填平,而上開土 地除廢土外,還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宏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依據92年9 月16日 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 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 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上開土地上除前述資 源物質外,尚包含塑膠類、廢木板、廢金屬桶等廢棄物,是 被告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物顯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有95年6 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相符。 ㈡被告陳怡鈞被告雖辯稱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地層 低窪需填土作為農路,高雄市政府未要求申請棄土場執照, 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30日營署綜字第0932919088號函 覆本案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故其回填營建剩 餘土石方自屬合法云云。惟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規 範營建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外,另規定營建工程產 出土石方所設置之收容處理場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防止 污染環境及監控土石方流向,本件被告需土填高窪地,並無 產生餘土之處理問題,故無剩餘土石方處理問題,然其地層 低窪需填土4882立方公尺,內政部營建署先以本案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一、㈡3「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之 需土工程,得由高雄市政府認定為「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 准之場所」代替申請設置為收容處理場所,繼而高雄市政府 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就本案做成行政處分為原則同意 被告農路設置及填土墊高造林使用,而本案合法土方來源證 明,由「曹公圳排水(澄觀橋至仁雄橋段)改善工程(第5 期)」土方運送至上開土地,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30 日營署綜字第0932919088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 月 28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940002025號函、會勘有關乙○○君申 請「高雄市○○區○○段462- 2、463 、463-1 號農路設置



暨造林使用簡易水土保持」需填土墊高乙案會勘紀錄各1 份 附卷可稽,是自高雄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被告 縱使不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上開土地為收容處理場所,亦應 依照上開行政處分之附件即會勘紀錄會議內容,以曹公圳排 水改善工程之土方作為回填至上開土地之土方來源。被告違 反高雄市政府應向曹公圳排水改善工程之收受土方之行政處 分,而逕自向他人購買建築房屋剩餘土方,則其未經高雄市 政府許可,擅自提供所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土方是向合法土資場 「台山企業行」所購買云云,惟台山企業行並未將土方運送 至上開土地一情,此經證人即台山企業行之業務經理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所提出 之送貨單1 本,即非台山企業行所出售之合法土石方。況台 山企業行與被告訂定之「公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轉 運處理契約書」,於95年12月12日方由台山企業行向台南縣 政府報請核准,有台山企業行95年12月12日台土字第960130 01號函存卷可參,然土石方出貨之前須事先經主管機關即台 南縣政府核准,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 ),是被告自無可能早於95年12月12日即取得台山企業行之 土石方回填至上開土地。是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堆置之 土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至為明確。
㈣另上開各土地只有1 個出入口,被告在出入口設有鐵門並上 鎖,鑰匙只有被告本人持有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7 頁),是上開土地亦無遭他人偷倒廢棄物之可 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是被告就高雄市○○區○○段462 、 462- 6、462-7 、462-8 、462- 9、463- 1等地號土地雖非 土地所有權人,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核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因誹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2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 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 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管理使用及其所有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所提供回填面積非小,犯 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第56條、(行為時)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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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