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9
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291 號),本院合併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丁○○、庚○○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被訴傷害部份均無罪。
辛○○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本院89年度易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1822號、91年度鳳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6 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經合併執行上開2 執行刑,於民國93年 5 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6164 號、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本院86年度訴字 第3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嗣經本院 87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經合併執行上開2 執行刑,於90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於 92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其父親丙○○與陸振和就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 內巷「一流釣魚池」之續租問題發生糾紛,對陸振和頗為不 滿,竟於95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同 仔」之丁○○,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趁 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釣魚時,砸毀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 ,以資教訓。丁○○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 某時,駕車搭載綽號「草蜢」之庚○○及綽號「同仔」之辛 ○○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乙○○向丁○○指出 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之位置。丁○○乃將上情告知同行 之庚○○及辛○○,庚○○、辛○○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6 時間之某時,由丁○○駕車搭載 庚○○、辛○○至一流釣魚池對岸,抵達陸振和釣魚之位置 附近後,庚○○下車持路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車 牌號碼VT-9353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 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在池畔釣魚之陸振和見來勢 洶洶,且漸漸逼近,一時驚慌,跳入池水冰冷、地質泥濘且 水深最深達約2 公尺之魚池內,辛○○聽聞落水聲,亦下車 查看,隨後指揮丁○○迴車,迴車過程中丁○○亦看見陸振 和已處於魚池中,詎丁○○、庚○○及辛○○均明知陸振和 因渠等毀損其車輛之上開危險前行為,因而驚慌落水,對於 當時客觀上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陸振和,均有施以生存上所 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未 予施救,即由丁○○駕車搭載庚○○與辛○○駛離現場。陸 振和終因天冷及不熟悉該處水域狀況而溺斃,嗣經民眾於同 年月5 日上午9 時,在一流釣魚池中發現陸振和之屍體,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振和之妻戊○○○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庚○○、辛○○於警詢時就渠等前往釣魚池對岸後是否見 到陸振和掉入池中、陸振和如何掉入池中等節,與本院審理 時證述不符,被告丁○○、庚○○、辛○○雖均辯稱:警詢 時警方曾以渠等相互間之供述誘導詢問等語。然對照被告辛 ○○於警詢所供述與被告丁○○、辛○○均不相符,且觀之 被告丁○○、辛○○之警詢筆錄,均曾明確就庚○○對渠等 之指述表示意見,並指出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見警詢過程中 ,渠等之陳述意識仍屬自由,又渠等於警詢過程並無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故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丁○○、庚○ ○、辛○○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故渠等於警詢之證述 就共同被告相互間,仍屬證明犯罪所必要,應得採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於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不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庚○○、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 巫慧敏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認該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 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亦經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甚 明。從而,刑事案件依法保護之秘密證人自須接受對質及詰 問後,其所為證述始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無法知悉秘密證 人之身份,又未能當庭對質詰問,被告乃無從彈劾其證詞之 真實性,則證人保護法第3 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且嚴重侵 害被告之基本人權。查本件祕密證人甲 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惟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 並未傳訊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對甲 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 本院審理時,經傳訊甲 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提出本項證據 之公訴人亦未請求傳訊,是證人甲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 從經由對質及詰問,以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甲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因其父親與陸振和間之糾紛,找來丁○ ○毀損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以資教訓乙節;被告丁○○、庚 ○○雖坦承前往魚池邊,由庚○○下車毀損陸振和之自用小 貨車乙節,惟均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被告辛○○固供陳 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一流釣魚池」,並於抵 達魚池對岸後下車等節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及遺棄致死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駕車搭載庚○○、辛○○由「一流 釣魚池」工寮處前往魚池對岸後,並未下車毀損陸振和的車 ,不知道陸振和如何落水云云;被告庚○○辯稱:下車砸陸 振和的車輛時,並未看到陸振和在現場,砸車現場沒有其他 人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時他在車上睡覺,直到丁○○ 要伊下車指揮迴車,伊才下車云云,惟查:
1、毀損部分:
⑴、被告乙○○因其父親丙○○與陸振和就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 湖內巷「一流釣魚池」續租問題之糾紛,對陸振和頗為不滿 ,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綽號「同仔 」之被告丁○○,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丁 ○○趁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釣魚時,砸毀陸振和之自用 小貨車,以資教訓。被告丁○○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 至4 時間之某時,駕車搭載綽號「草蜢」之被告庚○○及綽 號「同仔」之被告辛○○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 乙○○向丁○○指出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之位置。丁○ ○乃將上情告知同行之庚○○及辛○○,庚○○、辛○○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6 時間之某時 ,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庚○○、辛○○至一流釣魚池 對岸,抵達陸振和釣魚之位置附近後,被告庚○○下車持路 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車牌號碼VT-9353 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 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其父親 與陸振和有糾紛,於是找來丁○○毀損陸振和的自用小貨車 以資教訓等語(見本院卷2 第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 自陳:乙○○叫伊等3 人教訓陸振和,之後伊開車搭載庚○ ○、辛○○到陸振和旁邊,由庚○○、辛○○2 人下車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0895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與庚○○、辛○○一同 前往陸振和釣魚位置附近,由庚○○下車毀損陸振和的自用 小貨車等語。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丁○○開車 搭載伊與辛○○抵達魚池後,伊拿木棍下車砸陸振和的自用 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2 第84頁),並有車牌號碼VT-9353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 張(見相字卷第54、55頁)可資佐證。⑵、被告辛○○雖辯稱:不知被告丁○○駕車前往魚池對岸之目 的為何云云,然證人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乙○ ○叫伊等3 人教訓陸振和,之後伊開車搭載庚○○、辛○○ 到陸振和旁邊,由庚○○、辛○○2 人下車,嗣伊將車輛迴 轉後,便見到陸振和於魚池中等語(見偵3 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乙○○要伊去教訓陸振和後 ,伊上車向庚○○、辛○○表示,要伊等去教訓陸振和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18 頁背面 、第119 頁),足見被告辛○○亦知悉丁○○駕車前往釣魚 池對岸之目的,並於抵達後隨庚○○下車。衡情,倘被告辛 ○○不知前往魚池對岸之目的為何,應無於抵達魚池後即隨 被告庚○○下車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伊僅叫庚○○去教訓陸振和,並未叫辛○○去教訓 陸振和,僅請辛○○指揮迴車,辛○○才下車云云;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亦證稱:丁○○叫伊去毀損陸振和的自用小 貨車時,辛○○在車上睡覺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陳述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丁○○等語(見偵1 卷第 76頁)。衡情,被告丁○○係接獲乙○○之電話告以請伊幫 忙處理糾紛,丁○○明知此次前往「一流釣魚池」目的並不 單純,嗣後更依乙○○之指示,前往魚池邊欲教訓陸振和, 豈有多邀一不知情且不熟識之人在場,徒增犯行曝光危險之 理。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被告辛○○之辯解不可 採信。被告辛○○下車雖未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與被告乙○○、丁○○、庚○○均有毀損陸振和自用小貨車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2、遺棄致死部分: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庚○○、辛○○至一流釣魚池對岸,前 往陸振和釣魚之位置附近,抵達後庚○○下車持路旁拾得之 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車牌號碼VT-9353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在 池畔釣魚之陸振和見狀,一時驚慌,跳入池水冰冷、地質泥 濘且水深最深達約2 公尺之魚池內,辛○○聽聞落水聲,亦 下車觀看,並隨即指揮丁○○迴車,迴車過程中丁○○亦看 見陸振和已處於魚池中,詎丁○○、庚○○及辛○○,均未 對陸振和施以救助,即由丁○○駕車搭載庚○○與辛○○駛 離現場,陸振和終因天冷及不熟悉該處水域狀況而溺斃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車駛至魚池 對岸後,被告庚○○下車,被告丁○○繼續坐在車上,伊當
時在後座,過一下子聽到有人跳下水的聲音,便起身下車查 看,看到一個人在魚池裡靠近岸邊雙手撥水讓身體露出水面 說「你要幹什麼?我又不認識你們。」被告庚○○手上拿著 類似球棒的木棍,嗣被告丁○○請伊指揮迴車,迴車後,伊 與被告庚○○均回到車上,被告丁○○即駕車離開「一流釣 魚池」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7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 詢時亦自承:乙○○叫伊等3 人教訓陸振和,之後伊開車搭 載庚○○、辛○○到陸振和旁邊,由庚○○、辛○○2 人下 車,嗣伊將車輛迴轉後,便見到陸振和於魚池中等語(見偵 3 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大致相符。陸振和死亡原因 係生前落水而溺斃之事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明確,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62號鑑定書可憑。衡情 ,被告丁○○、辛○○如非親身所經歷之事,應不至於無端 虛構陸振和因驚慌而落水乙節,徒增渠等涉案可能之疑,故 渠等證述陸振和因驚慌而落水,堪予採信。
⑵、辯護人雖均以被害人陸振和會游泳,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為被 告丁○○、庚○○、辛○○辯護,另被告庚○○之指定辯護 人以:被害人身高170 公分,魚池經測量之深度,尚不足以 讓會游泳的被害人溺斃等語為被告庚○○辯護。證人戊○○ ○於偵查中雖亦證稱:陸振和會游泳等語。然習於水性之人 ,並非於任何情況下水均順利於水中保持穩定狀態,尚可能 因不熟悉水域、個人體能狀況有異。本件被害人陸振和落水 時為95年1 月2 日,正值冬令時節,氣候寒冷,且被害人口 中尚有一未嚼碎之檳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表可稽,足見其係在極為驚慌之情況下跳水。於 此種天候狀況及被害人落水前之情形,仍可能因此發生危險 。此外,證人巫敏慧亦證稱:魚池底沒有水泥多是爛泥巴等 語(見偵3 卷第155 頁)。該池經測量最深雖僅2 公尺,距 離岸邊較近之處亦未達被害人之身高,業經本院前往勘驗測 量無誤。然此種地質不僅無法讓人平穩站立,甚至有讓人深 陷其中無法順利上岸之危險。是以,被害人在天候寒冷及情 緒驚慌之情況下跳入水深平均約有150 公分池底泥濘之魚池 (見本院卷2 第13頁之測量說明圖),應屬無自救能力之人 無訛。
⑶、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謂如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同法第15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實現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此種不作為犯係由行為 人以不作為,而違犯刑法規範以作為方式規定之不法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被 害人陸振和因見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遭人毆打,其身處路寬僅 容1 車單向行駛之池畔,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唯一通往「一流釣魚池」大門之路上,驚慌之餘跳入魚 池中,以當時冬令時節之平均溫度,縱使善泳之人掉落池中 亦有相當之危險性,若未及時上岸,極易生危險,故被告丁 ○○、庚○○、辛○○對於渠等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推由庚○○下車敲損陸振和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客觀上 對於陸振和因驚慌而跳水,即有避免陸振和因此危險而生實 害結果之義務,亦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 告丁○○、庚○○、辛○○均已見陸振和落水,以當時之情 況判斷,陸振和客觀上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況,竟不為搭 救或報警等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即逕自相偕離去,致陸振 和終因此而溺斃死亡,渠等遺棄陸振和之事實,洵堪確認。⑷、被告丁○○雖否認遺棄致死犯行,然被告丁○○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陳:我當時人在車上,有看到陸振和掉入水池,落 水後陸振和並無溺水跡象等語(見本院卷1 第59頁),核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 看到一個人在魚池裡靠近岸邊雙手撥水讓身體露出水面,被 告庚○○手上拿著類似球棒的木棍站在岸邊等語(見偵1 卷 第75頁)相符。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 目睹陸振和落水乙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其嗣後改稱:不知陸振和如何落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實無可採。
⑸、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下車砸陸振和的車輛時, 並未看到陸振和在現場,砸車現場沒有其他人云云;然其本 院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乙○○拜託我們去砸那台自用小貨 車,砸了之後,看到1 個人跳下去等語(見本院卷1 第59頁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丁 ○○、庚○○、辛○○係出於教訓陸振和之目的而前往釣魚 池對岸,豈有可能係在陸振和不在現場時動手,被告庚○○ 事後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⑹、被告辛○○雖辯稱:不知陸振和如何落水,不認識陸振和, 僅看到池中有人在游泳云云,然其與被告丁○○、庚○○係 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而前往,已如前述,又「一流釣魚池」 係以供人釣魚為業,並非供人游泳之場所,以當時的氣溫, 有人魚池中游泳顯已悖於常態,其事後所辯,顯屬避畏之詞 ,尚難遽信。
⑺、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違背法令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 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 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 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 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丁○○、庚○○、辛○○係 受被告乙○○之指示,欲教訓陸振和而推由庚○○出手毀損 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然參諸被告庚○○僅係對 物施以暴力行為(即毀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另有毆打 陸振和之事實,渠等之意應在教訓陸振和,主觀上尚難認有 殺人之故意。被害人陸振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丁○ ○、庚○○、辛○○之本意。然因在天氣寒冷、情緒驚慌之 情況下落水,倘因體力不支或情緒緊張及地質泥濘,均足以 導致溺水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 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而 溺斃,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庚○○、辛○○對於陸振 和因驚慌而跳水,嗣因溺斃死亡,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 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⑻、綜上所述,被告丁○○、庚○○、辛○○前開所辯,要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 ○、辛○○上開遺棄致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丁○ ○、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起訴書原援引刑 法第293 條第2 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爰 不令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4 人就上開毀損罪間
,雖僅有被告庚○○下手實施,惟被告乙○○與丁○○、丁 ○○與辛○○間,均有事前謀議,且均容任結果發生,渠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庚○○、辛○○就遺棄致死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辛○○所犯毀損 罪及遺棄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 件,經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本院89年度易字 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本院91年度聲 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22號、91年 度鳳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6 月,嗣 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經合併執行上開2 執行刑,於93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辛○○前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6164號、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 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 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4 月;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86 年 度上易字第2557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53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上開2 執行刑,於90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 解決其父親與陸振和之糾紛,竟為教訓陸振和找來丁○○、 庚○○、辛○○毀損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顯屬非是,被告 丁○○、庚○○、辛○○為教訓陸振和,推由庚○○下手毀 損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均見及陸振和驚慌跳水,竟未施以 救助即離去,致陸振和溺斃死亡,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並考量相較於共同被告庚○○、辛○○2 人,被告乙○○、 丁○○係居主謀角色,被告庚○○係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之人 ,惡性較重,以及渠等所為對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迄 今仍未與陸振和家屬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庚○○
、辛○○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 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5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庚○○、辛○○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無罪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其父親丙○○與陸振和就高 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流釣魚池」續租問題之糾紛,
對陸振和頗為不滿,竟於95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 話聯絡綽號「同仔」之被告丁○○,基於共同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毀損部份已如前述),謀議由被告丁○○趁陸振 和於「一流釣魚池」釣魚時,砸毀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以 資教訓。被告丁○○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 某時,駕車搭載綽號「草蜢」之被告庚○○及綽號「同仔」 之被告辛○○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被告乙○○ 向被告丁○○指出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之位置後。被告 丁○○乃將上情告知同行之被告庚○○及被告辛○○,被告 庚○○、被告辛○○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至6 時間之某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 庚○○、辛○○至一流釣魚池對岸,前往陸振和釣魚之位置 附近,抵達後庚○○下車持路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 有車牌號碼VT-9353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 ,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被告丁○○、庚○○、 辛○○亦動手毆打陸振和,致陸振和,一時驚慌,跳入深達 約3 公尺之魚池內,因認被告乙○○、丁○○、庚○○、辛 ○○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陸振和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而溺斃之事實,已 如前所述,被害人之屍體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62 號鑑定書可憑。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 庚○○、辛○○可能有毆打陸振和等語,然其證言純屬臆測
,且依前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屍體並無明顯外傷,縱曾遭 毆打,是否已成傷而達既遂程度,仍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曾遭毆打而成傷,而傷害罪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故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4 條第2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