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94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於95年10月份某日先以黃褐色之封箱膠布黏貼遮蓋其所騎 用之車號M2B-952 號重型機車車牌後,於95年10月9 日上午 8 時許,身著內藏菜刀2 把(其中1 把菜刀之刀身有一圓孔 )之咖啡色大外套,騎乘上開經事前遮蔽車號之重型機車離 開住處,尋覓下手行搶之商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路375 號博平西藥房,隨即攜帶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菜刀2 把進入 該藥房內,待藥劑師助理乙○○趨前詢問其有何需求時,隨 即上前一手抓住林億欣之衣領,另一手並持該刀身有一圓孔 之菜刀抵住林億欣之頸部,乙○○見狀驚慌中以雙手阻擋之 際,遭被告持上開菜刀劃傷其雙手,致受有右前臂淺部利器 劃割傷7 ×0.1 公分、左手淺部利器劃割傷3 ×0.1 公分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甲○○見藥房老闆娘於櫃台 後方撥打電話,旋即出言阻止藥房老闆娘報警,且為等待拿 取財物而與乙○○及藥房老闆娘僵持不下,俟乙○○向其表 示並未管理錢財,無錢可給等語後,甲○○始退出藥房逃離 現場,而未得逞。同日上午11時許,甲○○又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96號之「阿里阿多」滷肉飯店購 買便當,其待該店店員丙○○備妥便當交付時,竟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未及防備,徒手 搶奪放置於店內櫃台上之硬幣1 盒(共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得手後旋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手持硬幣盒而 牽車不穩,接連摔倒在地3 次,其原藏置於外套內,刀身有
一圓孔,前用以行搶博平西藥房之菜刀1 把亦因而掉落在地 ,且為「阿里阿多」滷肉飯店之店員拾獲。甲○○於騎車逃 離現場後,為取回其掉落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之上開 菜刀,以免其前於博平西藥房強盜之犯行遭人識破,遂再返 回「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將該搶奪得手之硬幣1 盒返還予 丙○○,並要求該滷肉飯店店員交還其掉落之上開菜刀,惟 遭店員拒斥未果後,始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接獲博平西藥房 通報遭強盜後,經察看案發現場附近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查 知甲○○行跡可疑,並循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佛德 路口逮捕甲○○,復自甲○○身著之咖啡色大外套內查扣刀 身完整之菜刀1 把,嗣再據報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6號 「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查扣甲○○所掉落,刀身有一圓孔之 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菜刀2 把及作案機車照片、被告於犯案當日為警 逮捕時之照片均以其物體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物證, 而非供述證據,且均係經警當場查扣,均有證據能力,得引 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 5000692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1 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 12月11日(95)奇醫字第5679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各 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 001337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 份,及記載被害人乙○○ 傷勢之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認該書面陳述係醫護人員本 於其所受之醫事專業訓練,基於其診察被告所得結果而為陳 述,認為適當,均得引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阿里阿多 」滷肉飯店徒手搶奪放置於店內櫃台上之硬幣1 盒,共計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否認有何持刀進入博平西藥房 強盜財物之情事,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因與 妻子爭吵,而心情不佳,遂混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及FM2
等藥物,致精神恍惚,伊僅依稀記得曾進入博平西藥房,但 對於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博平西藥房持菜刀 搶盜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及有色眼鏡,…進入店裡沒有說話 ,伊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就走過來抓住伊之衣領, …待伊回過神後就發現菜刀已經架在伊脖子上,…當時伊有 用雙手抵擋,待看到刀子後伊就停止動作,而遭刀子劃傷… ,被告說要搶劫,叫伊把錢拿出來,…當時老闆娘在伊身後 櫃台,…伊看到老闆娘在打電話,…被告對老闆說不要打電 話,…老闆娘遂告訴被告她只是以電話叫兒子起床,並不是 要報警,…後來我們3 人僵持對看了一陣子,…伊告訴被告 伊只是店員,沒有管錢,叫被告找老闆娘要錢,…伊看被告 好像要等老闆娘拿錢給他,但後來被告見沒有結果,就慢慢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第96頁、第98頁、第96頁),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被告 即為95年10月9 日持刀行搶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 復經警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外扣得自被告身上所掉落, 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1 把及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第40頁、第41頁)。核證人乙 ○○之證詞與扣案證物相符,應屬真實可採。惟被告因憚於 博平西藥房之老闆娘已以電話報警,且拒不交付財物,始悻 然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並非 出於自我悔悟,為使其行為合於社會、倫理之道德價值規範 ,而中止其強盜犯行,乃因認知其犯罪可能會被發覺而選擇 逃離現場,自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因已意中止」要 件有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已意中止犯行,而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㈡被告於95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 徒手搶奪硬幣1 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斯時被告頭戴半 罩式安全帽,沒有戴眼鏡、口罩,…進入店內說要買便當, …伊包好便當後,叫被告進來拿便當,…被告要拿便當時突 然伸手拿放在桌上的硬幣盒子,…拿了就馬上用跑的方式離 開,並且在牽機車時因為手上拿著硬幣盒子,牽車不穩,而 摔倒兩、三次,…被告搶走錢後,我的同事去追他,想將錢 拿回來,沿路看到地上掉了一些硬幣還有1 把菜刀,…被告 則在扶正機車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相隔約數分鐘後, 被告再次回到店裡,將硬幣盒子原封不動地交給伊,…並開 口說要拿回他的東西(指菜刀),但伊同事告訴被告,該處
沒有他的東西,並且叫被告離開,被告隨即離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99頁、第101 頁),並經證人丙○○ 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搶奪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相片1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至於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掉落於「阿里阿 多」滷肉飯店外之菜刀係刀身完整,無圓孔之菜刀云云(見 本院卷第102 頁),惟證人丙○○亦證稱:伊不知道菜刀係 從何處掉落地下,係伊同事在機車倒地處撿到菜刀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證人丙○○就案發當日被告掉落 於現場之菜刀樣式為何,應係聽聞其同事所言,而屬傳聞, 尚不足採。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隨身攜帶如警卷第41頁所示 之2 把菜刀外出,其為警緝獲時,自其身上所查扣之菜刀為 刀身完整、無圓孔之菜刀,其掉落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 外之菜刀則為刀身有一圓孔之菜刀乙節,則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1 頁),且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之記載相合,應屬可採(見警卷第19頁 、第24頁)。
㈢又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因與妻子口角爭執 ,而心情不佳,遂於一次混用安眠藥、鎮靜劑及FM2 後外出 ,故其於案發時2 因受上開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處於精神 耗弱之狀態,致無法控制其行為,始為前開強盜、搶奪犯行 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惟: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服用上開藥物,及其服用之劑量究為 若干,均乏積極證據證明,已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以 認定被告有何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歷來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之病歷顯示,被告固自93年8 月21日起即因海洛 因成癮,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而先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領取各該醫院所開立含有 鎮家劑成份之處方藥物,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表示:被告 於就診期間並未向醫師報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有何精神恍惚之 副作用等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針對被告就診期間之用藥 情形表示:藥物副作用及對精神狀態之影響,須視病患服用 之方式、體質、有無合併其他物質使用等情形而有異等語, 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2月11日(95)奇醫字第5679號函 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 11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692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1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48頁),足見被告前未有因服
用上開處方藥物而生精神恍惚副作用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伊因服用上開處方藥物,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始行犯案云 云,已有可疑。
⒊本院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固以:被告於博平西藥房見老闆娘撥打數通電話求 救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俟了解被害人乙○○並未保管財物 後,亦未轉而威脅老闆娘搶奪財物,反係慢慢走出博平西藥 房,且依博平西藥房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時,仍試圖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門 ,似無迅速逃離現場之意圖,嗣於相隔數十分鐘後,旋又犯 下「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奪案件,且在現場遺留其前犯強 盜案件之菜刀等證物後,又將搶得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丙○ ○,其所為顯與其學識及一般人犯罪後急於逃跑之習性不合 等語,而認被告於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6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1337號函附精 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 ⑴據證人即員警丁○○證稱:95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接獲通 報,在博平西藥房發生持刀強盜案件,…據被害人乙○○小 姐指證嫌疑人特徵為身著咖啡色大外套、頭戴安全帽、手持 菜刀,員警隨即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最後在草衙派出所之 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嫌犯(即本案被告),被告在大熱天穿著 咖啡色大外套,且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以膠帶貼住,行跡可 疑,嗣據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發現上開可疑男子, 員警旋即前往圍捕,…直到下午約2 時許,…在草衙二路與 佛德路口發現被告,…嗣經員警上前圍捕,對被告進行搜身 ,在被告所穿之外套裡找到1 把菜刀,…並以手銬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訊問,…被告在押送往派出所之途中與員警之對談 均正常,經詢問其博平藥局一事,被告均可回答,惟被告並 未主動供出「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奪案,…迄返回派出所 後,伊經草衙派出所員警告知,伊始知被告另犯下「阿里阿 多」滷肉飯店搶奪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7 頁、 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即已清楚交代其實施整體犯罪之 過程,且其供述之犯案經過亦與被害人乙○○、丙○○之證 詞相符,實難認被告於實施本案整體犯罪之際,有何精神恍 惚,無法辨明事理之情事存在。況被告亦坦承:伊於案發前 數日即以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案發當日確有攜帶2 把菜刀出 門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被告預謀犯案之先 ,不僅將其犯案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以黃褐色之封箱膠布遮 蔽,以逃避追捕,復於作案當日穿大外套以藏放行搶用之菜
刀2 把,以避人耳目,益見其心思縝密,非於精神恍惚下犯 案。
⑵又博平西藥房於遭被告強盜之際,旋即通報警網求救之事實 ,已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故被告在博平西藥房見老闆娘 已撥打電話報警,為免遭警當場逮捕,而逃離現場,未再續 向博平西藥房老闆娘施以強暴,亦與一般人犯罪後逃離現場 以脫逮捕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難認其未續行強盜行 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被告於騎乘機車離開博平西藥房途 中,仍試圖打開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門之行為,乃肇因於其 前所為強盜行為尚不能滿足其急於取財之目的,其遂沿途嘗 試竊取停放於路旁車輛中財物以滿足其目的,故其所為與一 般盜取財物之罪犯心理亦無相違,且與其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旋又伺機徒手搶奪「阿里阿多」滷肉飯店金錢之取財目的 連貫一致,益徵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有跡可循,而非毫無目的 之恍惚行為。至於被告在「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搶得金錢後 ,雖又返回「阿里阿多」滷肉飯店,將金錢交還被害人丙○ ○,然而被告此舉乃為取回其掉落於該店外之菜刀1 把之事 實,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其 所為乃欲藉此取回作案工具,以掩飾其前所為犯強盜犯行, 既非犯後突然回復神志,為回復被害人損失而返還被害人財 物,更非悖於犯罪目的之無意義行為。
⑶綜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中所指被告之脫序反應、舉 動,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後,均已逐一釐清被告實施上開案 件之犯罪過程及精神狀態,認被告前開反應、舉動並無違常 之處,而係縝密計畫以掩飾其犯行之作為,自難認被告於犯 案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之前開辯解,核 與事實有違,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盜未遂、搶奪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在博平西藥房所持以行搶之菜刀鋒利,刀身厚實 ,有扣案菜刀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而被害 人乙○○更遭被告以上開菜刀劃傷雙手,致受有右前臂淺部 利器劃割傷7 ×0.1 公分、左手淺部利器劃割傷3 ×0.1 公 分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頁),足見被告所持刀械,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係屬兇器,而被告持此鋒利且足以造成危害之刀械 ,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令交出財物,係直接對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之生命受直接威脅,顯然已達對被 害人施「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甲○○ 於博平西藥房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其於「阿里阿多」滷肉飯店所為,係犯刑法 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阿里阿 多」滷肉飯店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 罪,顯然疏未慮及被告係身懷兇器前往於「阿里阿多」滷肉 飯店徒手行搶之事實,而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認,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 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款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一 己小利,即持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致被害人 乙○○因此受有刀傷,其惡性重大,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所涉強盜犯行,並未取得財物,其所 涉搶奪犯行,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並均事後取得害人乙○ ○、丙○○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其行為,有和解書2 紙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三、本件扣案之菜刀2 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刀身有一圓孔之菜 刀1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刀身完整之菜刀1 把則為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機車安全帽1 頂及機車 大鎖1 支,經查並非被告用以犯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