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1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1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4 月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 ○○村○○路57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其友人劉林 中持至高雄縣六龜鄉山區打獵後,留於上址忘記取回之具有 殺傷力空氣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嗣於94年7 月30日8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乙支、鋼珠乙包、二氧化碳 鋼瓶3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具結者,其證言當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蕭婷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沈秋菊、劉陳惠珠、 蕭婷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 月 25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60004185號函各1 紙(警卷第21-24 頁、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其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三、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則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之槍彈,送請檢察 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95年5 月1 日高縣警鑑 字第0950088293號槍彈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扣案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18-1 9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扣案物品之 客觀存在狀態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沈秋菊、劉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12頁)、證
人蕭婷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7 頁)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偵卷第11-12 頁)之情節可據,且扣案槍枝管制編號高 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1 枝,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一、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 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6mm 之彈丸;經實測試,測得鋼珠 (直徑約6mm 、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0 、161 、16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1.26 、11.41 、11. 9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9.84 、40.34 、42.37 焦耳 / 平方公分‧‧‧,貳、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參、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三、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5 月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293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22-26 頁 ),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 足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至辯護人另以:若本案扣 案空氣槍係合法且市面流通之槍枝,被告即無持有殺傷力槍 枝之故意等語為辯,惟查,上開空氣槍並非現行警察機關依 法列管給照槍枝,即無槍枝執照;另該空氣槍如經公信機關 鑑定具殺傷力者,即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等 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 月25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 60004185號函1 紙在卷可參(院卷第60頁),亦足認本件扣 案之空氣槍並非合法且市面流通之槍枝無訛,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該罪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 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前 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7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 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供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空氣槍亦未用以犯案,持有之時間 非長,且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發射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經 上述鑑定單位測試結果,較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單位面積 動能之標準尚非超過甚多,其殺傷力並非強大,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項關於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 項,並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為「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 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2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 刑法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 用同法第42條第3 項。茲考量本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形(院卷第104 頁),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 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 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 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業經送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上,認具有殺傷力,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二氧化碳鋼瓶3 瓶(其中2 瓶為全新鋼瓶、 1 瓶為空瓶)、鋼珠1 包,業據被告供稱係伊與案外人劉林
中於94年4 月間某日一起打獵後,劉林中放在被告家中忘記 帶回之物等語(院卷第102 頁),且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