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59號
KSDM,95,訴,3059,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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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前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之調查員(已於民國95年6 月間離職),於95年1 月間,擔 任該處通訊監察作業組業務承辦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至張博畯(原名張順淵)則係高雄縣林園地區盜賣 漁用柴油業者。乙○○瞭解經營漁船加油站業務,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倘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於設站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被查獲者,則除依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科以罰鍰 或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柴油,將使從事盜賣柴油業者 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竟於95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YDU-067 號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出海口堤防 旁之河濱公園附近時,因發現張博畯正利用竹筏於高屏溪岸 邊從事盜賣漁用柴油行徑,明知查緝盜賣漁船用油非調查局 職掌,亦與其負責之業務無涉,然洞悉盜賣漁船用油業者被 勒索後,不敢妄行報案及聲張之心理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借勢勒索之犯意,主動登上張博畯之竹筏, 並出示調查員證件,表明其係調查局之調查員,同時要求張 博畯出示證件,並抄錄張博畯之姓名、地址後,向張博畯表 示該區係其管區,質問張博畯為何未對其「意思意思」,要 求張博畯每月需「孝敬」新台幣(下同)7 、8 萬元,利用 其擔任調查員之權勢,向張博畯恫嚇,藉以勒索金錢,而張 博畯因憚於遭移送法辦而心生畏懼,遂當場表示生意不好, 無法支付太多款項,每月僅能支付2 萬元,嗣乙○○則改以 可合資從事生意為由,主動將每月孝敬金額降低為1 萬元。 惟當時張博畯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乃以自己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陳耀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陳耀東商借1 萬元,再由陳耀東以上開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友人陳玄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玄宗



得1 萬元後,由陳耀東攜款至高屏溪堤防邊之籃球場,交付 乙○○收受。又乙○○收受上開現金後,自覺不妥,遂於翌 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3巷1 號張博畯住處, 欲將所收受之現金返還張博畯,然因張博畯不在家,遂自稱 「泰仔」,將1 萬元現金交付張博畯配偶詹金佩轉交張博畯 。嗣因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長於95年1 月10日去電高雄市 調處轉達有人檢舉乙○○索賄之情,經調查局自行偵辦,而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春吉張博畯陳耀東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楊春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58頁),核與證人張博畯陳耀東陳玄宗、詹金 佩於警詢、證人楊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10至11、13至16、22至23、28至31頁、偵字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可證(見他字卷第17至18、32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係高雄市調處之調查員,於95年 1 月間係擔任該處通訊監察作業組業務承辦人,為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又經營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 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此為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2 項所明定。如違反上開規定,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如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明文之。是 若經營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而被查獲者, 輕則處以罰鍰,重則科以刑責,其所販入之油品係供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得沒收,將致使從事盜賣 柴油業者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身為調查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於此,竟於證人張 博畯欲盜賣漁用柴油之際,出示調查員證件,表明為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要求證人張博畯每月孝敬金錢,無非藉調查員 可偵辦刑事案件之權勢,恫嚇證人張博畯,使張博畯為免損 失、負擔刑事責任,在畏懼被告調查員之身分下,方於身上 並無金錢,且被告已離去現場之際,仍立即致電友人陳耀東 ,急切借得現金1 萬元,並要求證人陳耀東交付被告,足證 證人張博畯畏於前開情事而交付款項甚明。另被告已從事調 查員多年,對違法金錢之交付,應甚敏感,竟仍於證人陳耀 東交付金錢時,仍不避諱收受,益徵被告確藉調查員之權勢 ,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張博畯,以索取財物至為灼然。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 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 成要件雖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任調查員,擔任高 雄市調處通訊監察作業組業務承辦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適用 並無不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其法 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輕。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發 覺張博畯盜賣漁船用油後,質問張博畯為何未對其「意思意 思」,再利用其擔任調查員之權勢,向張博畯施行恫嚇、勒 索金錢,張博畯因恐遭法辦而畏怖生懼,乃同意交付財物擺 平,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達「借勢勒索財物」之 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所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1 萬元,在5 萬元以下,且僅係以言詞 藉勢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微,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假藉調查員偵查犯罪之機會,需索財物, 玷污調查局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惟念其 犯後主動返還勒索之款項,尚見有反省檢討之意,且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勒索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刑11年,尚嫌過重,併予 指明;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按褫奪公權屬於從刑,而從刑附 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因主刑部分 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勒索所得金額1 萬元,業已返還張博畯乙節,亦據證人張 博畯、詹金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第22頁),自毋 庸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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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