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L○○
申○○
乙○○
K○○
甲○○
壬○○
辛○○
號
V○○
7號
子○○
黃○○
5
寅○○
丁○○
戊○○
之2
己○○
之2
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R○○○
庚 ○
T○○
N○○
I○○○○○原名
M○○
辰○○○
午○○
巳○○
W○○
Q○○
亥○○
宇○○
酉○○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27號),丙○判決如下:
主 文
J○○、亥○○、V○○、寅○○、K○○、辛○○、子○○、黃○○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辰○○○、午○○、巳○○、申○○、L○○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L○○緩刑參年。
丁○○、申浩杰、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丑○○、庚○、R○○○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丑○○、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R○○○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N○○、T○○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I○○○○○、M○○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W○○、Q○○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宇○○、酉○○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前於 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丙○以86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86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丙○以91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丑○○、庚○、乙○○ 、J○○、L○○、申○○、K○○(原名高K○○,離婚 後撤冠夫姓)、甲○○、壬○○、辛○○、V○○、子○○ 、黃○○、寅○○、丁○○、戊○○、己○○、R○○○、 T○○、N○○、I○○○○○(原名林建發)、M○○、 辰○○○、午○○、巳○○、W○○、Q○○、亥○○等人 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桃源鄉境內,竟於民國94年第15 屆 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及各候選人得 票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其中甲○○、壬○○2 人, 辰○○○、午○○、巳○○、申○○及L○○5 人,丁○○ 、申浩杰及己○○3 人,丑○○、劉許惠珠及庚○3 人,N ○○、T○○2 人,I○○○○○、M○○2 人,W○○、 Q○○2 人並各有犯意聯絡,均自94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 2 日,距上開三合一選舉公告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滿四個 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遷入住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投開票所 投票,以此不實形式上遷移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 該次選舉投票及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卷附之⑴上開被告J○○等30人電腦個人(全戶)戶籍查 詢結果各1 份、丑○○全戶戶口名簿影本;⑵、申○○桃源 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辰○○○承租樟山段第0296號土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⑶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 旗山稽徵所出具之興盛企業社(負責人丑○○)94年第3 期 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係上開戶政、地政、財稅等 機關公務員於其例常戶政、地政、財稅等職務過程中;以及 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 1 份,係該公司辦理會計出納人員於例行業務過程中,所登 載、紀錄並儲存檔案於電腦,隨時得依申請列印出具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舉出有何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卷附之⑴J○○、L○○、申○○、乙○○、K○○、 甲○○、壬○○、辛○○、V○○、子○○、黃○○、寅○
○、丁○○、戊○○、己○○、R○○○、T○○、N○○ 、I○○○○○、M○○、辰○○○、午○○、巳○○、W ○○、Q○○、庚○、亥○○、丑○○、宇○○、酉○○等 30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 份,係各該戶 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因應國民遷移戶籍申請,及本人未親 自到場申請登記時出具之委託書,提出於戶政機關供公務員 業務上登載、存檔之書面資料;而⑵上開三合一選舉台灣省 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影本,係辦理選舉之 選務機關依法造具之名冊,由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場領票簽章 並供查核存檔之紀錄;⑶宇○○之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在職證 明書正本1 份,係該鄉公所就其實際任職員工所出具之證明 事項;⑷L○○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嘉義縣政府公務人員 任命令影本各1 份,係就L○○經原著民特種考試及格及派 任之證明文件;以及卷付之⑸V○○94年度華泰公司員工勞 保健保繳費證名單正本1 份、⑹丑○○高雄縣農耕工作業職 業工會投保證明書影本1 份、⑺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6年5 月 15日函1 份(就該鄉公所有無酉○○任職領薪紀錄答覆); ⑻勞工保險局96年5 月17日書函提出申○○、V○○、丑○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 份(及乙○○並未參加 勞工保險,另L○○、K○○、R○○○3 人並無94、95年 度投保資料)、⑼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1 份(提供L ○○、R○○○、乙○○、丑○○、申○○之健保投保紀錄 ),觀諸上開書面之內容,係就各該機關、機構就上開被告 辦理相關業務所留存之紀錄、或依其紀錄所出具之證明,所 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係該等機關、機構辦理其職 務、業務之結果提供之文書,得隨時命有關承辦人員到庭以 言詞或書面說明,並由該等機關、機構依法保存之資料與之 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書面資料可 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就卷附之「94年底三合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遷 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遷入有投票人名冊、丑○○與地○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丙○96年5 月7 日、5 月24日審理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被告J○○等30人及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丙○㈢卷第37至39、 185 頁),而丙○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製作過程均屬正常, 均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上開被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 ,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J○○、L○○、申○○、乙○○、K○○、甲○ ○、壬○○、辛○○、V○○、子○○、黃○○、寅○○、 丁○○、戊○○、己○○、R○○○、T○○、N○○、I ○○○○○、M○○、辰○○○、午○○、巳○○、W○○ 、Q○○、庚○、亥○○及丑○○等人(下稱J○○等28人 ,被告宇○○、酉○○除外,詳下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如附表「遷入戶籍住址欄」之高雄縣桃源 鄉境內之住址,且均有於上開投票日前往各投票所投票之事 實,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J○○辯稱:因與 男友論及結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敢住在那裡,因 為戶長是老榮民,他的配偶好年輕,伊不敢住等語;被告亥 ○○辯稱:伊遷入後有住2 天,伊在山上修理工寮等語;被 告K○○辯稱:伊前配偶住在那裡,後來伊改嫁至台北,就 來來去去等語;被告辛○○辯稱:因伊請其舅舅幫忙申請工 作,伊想在桃源鄉內工作,才遷入戶籍等語;被告黃○○辯 稱:那是伊姑姑的家,伊姑丈高豫在鄉公所上班,想要透過 他找到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等語;被告子○○辯稱:因卡債 問題,債權人都會追到伊戶籍地找人等語;被告申○○、L ○○(2 人為母子)辯稱:伊於桃源鄉○○段有一筆土地, 為了除草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且L○○係幫忙除草,順 便邊看書準備考試等語;被告辰○○○、午○○、巳○○( 3 人為母女,辰○○○與申○○為姊妹)辯稱:伊等因為工 作才遷入桃源鄉,伊至那裡砍草,午○○、巳○○戶籍是母 親幫忙遷入的,偶而才去住等語;被告甲○○、壬○○(2 人為配偶)辯稱:伊工作時有住在遷入之戶籍地,戶長是伊 親家;伊沒有工作,跟著配偶遷到該處等語;被告V○○辯 稱:伊在遷入戶籍那裡工作,從94年8 月初,到95年4 、5 月份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星期六都會到那裡學原住民 手工藝品,是屋主幫伊遷戶籍等語;被告丁○○、申浩杰、 己○○均辯稱:為了工作才遷戶籍等語;被告丑○○、R○ ○○辯稱;伊承攬原住民天○○、S○○之民宿及屋頂工程 ,且有向地○○承租房屋,簽有契約書,遷入戶籍收信件比 較方便;R○○○是丑○○之員工,一起在山上施工,有住 在那裡等語;被告庚○辯稱:因家裡沒人,為方便收信,且 伊自93年起就受雇於丑○○,在桃源鄉工作等語;被告N○ ○、T○○(2 人為配偶)辯稱:偶而有工作就會去那裡住 ,屋主幫伊遷入;是跟配偶一起遷入過去等語;被告瓦納達 比亞、M○○(2 人為配偶)辯:因伊在那裡工作,才連同
配偶一起遷入,伊等在高雄市住處沒人代收信件等語;被告 W○○、Q○○(2 人為配偶)辯稱:伊原來六龜鄉戶籍之 房子,已經分產給伊弟弟,伊等才一起遷入父親謝國仁位於 寶山巷房屋,且Q○○婚後就在桃源鄉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J○○等28人上開犯行,有其等28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 選舉台灣省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個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並有「94年底三合 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之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 、遷入有投票人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等28人均係為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各自94年7 月6 日起同年8 月2 日止, 距於選務機關公告94年12月3 日投票日滿四個月符合投票權 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遷入高雄縣桃源鄉 內之各住址。
㈡被告J○○等28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J○○、亥○○、乙○○3 人部分:①J○○於丙 ○審理中坦承:伊在桃源鄉內沒有工作,沒有住居該處, 有去投票等語,與其警詢所供述相符(參丙○㈢卷第39頁 ,警㈠卷第2 頁),且其警詢供稱:是伊男友齊德宏要伊 遷入該住址,伊不知道男友之確實住址等語,顯見其根本 無住居該處之意思,而其所辯「是委託姊姊曾輝美辦理遷 入」等語,正與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受託人 為戶長「S○○」之事實矛盾(參警㈠卷第5 、6 頁), 足見所辯不實在。②乙○○原本設立戶籍於高雄縣六龜鄉 內,比鄰桃源鄉,交通距離不遠,且其審理中自承:從未 住居於遷入戶籍處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42頁)。況乙 ○○先於警詢供稱:是在桃源鄉有工程要投標等語,嗣於 丙○審理翻稱:伊做臨時工,薪水都被查封,所以都不用 自己名義,沒有薪資資料等語(參警㈠卷第29頁,丙○㈢ 卷第43頁),互有矛盾,而不實在,復無法提出有何工作 、領薪於桃源鄉內之證據資料供參,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 定。③又亥○○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居住那裡,偶而才會 去,戶長高清源是伊岳母之親戚,鄉長候選人高豫是伊親 戚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58 、159 頁),則其顯係為支 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入戶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甚明;其事 後於審理時改稱:在山上修理工寮云云,顯無實據,而無 可採。是其等3 人顯係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 甚明。
⒉被告甲○○、壬○○2 人部分:參諸卷內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之記載,其二人均係由戶長高德
福辦理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住址,而警詢時,甲○○坦承 :僅來來去去,偶爾在遷入住址居住等語,惟其從未提出 實際工作之證明資料供參;壬○○於審理中坦承:沒有固 定工作,沒有證據可證明有在該處工作等語明確(參警㈠ 卷第42、44、45、46、49頁,丙○㈢卷第45、46頁),且 甲○○縱然短期於桃源鄉內臨時工作,亦無遷入戶籍之必 要,其配偶壬○○更無隨同遷入之必要,顯見,其等實際 無遷入工作或住居之事實,顯係共同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 票而遷入戶籍甚明。
⒊被告辰○○○、午○○、巳○○、申○○、L○○5 人部 分:①辰○○○於丙○審理中坦承:(在桃源鄉內)沒有 薪資資料,沒有申報所得稅,午○○、巳○○均坦承:戶 籍是伊母親辰○○○幫伊等遷入的,偶而才去住等語明確 (參丙○㈢卷第56、57頁),顯見其等3 人於桃源鄉內均 無固定工作屬實。縱然其等所辯是到桃源鄉內土地砍草云 云,亦無於上開期間內集體遷入戶籍之必要。②再申○○ 94年度勞保、健保資料加入單位均為「高雄市醫務雜務職 業工會」,顯見其實際醫務雜務工作於高雄市;而L○○ 實際無業,94年度亦無加入勞保、健保紀錄資料,且其於 審理中坦承:當時正在準備原住民特種考試等語,有卷內 考試及格證書及嘉義縣政府派令影本可參(參丙○㈢卷第 149 、150 、158 、159 、189 、190 頁),則考前豈有 到桃源鄉山上幫助砍草之迫切需要,實令人存疑;況縱然 有邊砍草邊準備考試之情事,亦無須短期內遷移戶籍之必 要甚明,是其等2 人所辯,亦不可採。③證人未○○雖於 丙○具結證稱:伊家裡有2 個房間,姊姊申○○睡1 間, 伊與外甥L○○睡1 間等語,惟L○○經隔離訊問供稱: 伊與母親申○○睡1 間,未○○睡1 間等語,以及申○○ 供稱:L○○與未○○睡客廳等語(參丙○㈢卷第172 至 173 頁反面),互有矛盾,即有不實。④又未○○上開2 間房間,除其本身與申○○母子共3 人外,如何另容納亦 遷入同一戶籍之辰○○○母女3 人住居?被告5 人均無法 為合理之說明。⑤而申○○與辰○○○實為親姊妹(父高 德富、母高阿妙,參警㈠卷第25頁、警㈡卷第33頁)), 僅為協助土地除草,是否有於同一時期併將子女L○○、 午○○、巳○○遷入戶籍之必要,實令人質疑。顯見,被 告5 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⑥另參諸其等均遷入戶長未 ○○戶籍內,且均由申○○、未○○代辦遷入登記,有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之 記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警㈠卷第20、26頁,警㈡
卷第33、34、39、40、46、47),是其等所為,顯係共同 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無疑。
⒋被告V○○、寅○○、丁○○、申浩杰、己○○5 人部分 :①V○○於94年1 至7 月間實際工作於華泰公司(設於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且同年8 至12月份, 實際工作於美林固公司(設於高雄縣橋頭鄉),有華泰公 司94年度員工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及扣繳憑單各1 份、美 林固公司94年11、12月份投保單位保費明細表2 份在卷足 憑;再其於丙○審理中供稱:伊住在宙○○房子邊邊那一 間等語,與證人宙○○於丙○具結證稱:V○○都是住在 伊妹妹張麗花那裡等語(參丙○㈢卷第191 至194 、175 反面、176 頁),顯然矛盾。是V○○所辯於高雄縣桃源 鄉工作云云,顯為不實。②而寅○○於警詢坦承;平日未 住那裡,只有假日才去住,是伊老闆宙○○叫伊遷入戶籍 等語明確,且於丙○審理中坦承:伊只有星期六學原住民 手工藝品才去那裡等語明確,則其應無遷移戶籍之迫切需 要;參諸寅○○本籍住居高雄縣三民鄉內,與桃源鄉比鄰 ,交通距離不遠,顯然其並無實際工作、住居於桃源鄉之 意思已明(參警㈠卷第95頁,丙○㈢卷第49頁)。③再丁 ○○、申浩杰(2 人為叔姪)、己○○雖均供稱係為工作 、學習高山響導關係才遷入戶籍云云,惟其等迄無提出實 際工作於桃源鄉內之證據資料供參,而丁○○實際住居於 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其警詢供稱「學習高山響導」僅為 短期現象,且申浩杰、己○○(2 人為兄妹)實際住居於 台中市西屯工業區內,惟己○○警詢供稱「伊等沒有居住 該處,不知道戶長是何姓名」等語明確;而申浩杰警詢供 稱:「伊等將戶籍遷入該址方便爬山」云云(參警㈡卷第 103 、110 、111 、113 頁),顯與事理有違,3 人應均 無遷移戶籍之必要。④又上開被告5 人均於94年8 月2 日 、7 月28日由宙○○、張新華代辦遷入登記,旋於投票日 後之95年2 月5 日、94年12月15日均遷回原戶籍地址;⑤ 況,被告V○○、寅○○2 人,與丁○○等3 人互不認識 ,何以同一時期均遷入宙○○、張新華同一戶籍內(另尚 有王武賢、余櫻珠2 人同時遷入),且均由宙○○等2人 代辦為之,此有其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入 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之記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5 人所 辯,均無可信,其等顯係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 籍甚明。
⒌被告丑○○、R○○○、庚○、N○○、T○○5 人部分 :①丑○○雖舉出其有承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
該房屋現場照片2 紙、及其承攬天○○所有民宿工程現場 照片8 紙、S○○住宅屋頂現場照片2 紙、興盛企業社扣 繳憑單、健保投保證明各1 份等資料為證,惟丑○○是否 有於該處承攬工程施作,與其是否有於該時期遷入戶籍登 記之必要,係屬二事;且依其提出戶口名簿記載,遷出戶 籍內尚有其弟弟柯文法、柯文正2 人,自可代收受信件。 再現代行動電話機普遍發達,廣為使用聯絡,且被告丑○ ○將其經營之「興盛企業社」商業登記於原戶籍地址「旗 山鎮○○里○○路8 號1 樓」,至縣府辦理工商、稅捐及 財稅事務均較便利,該處與同縣桃源鄉之交通距離,通常 不逾1 小時,當日亦可往返,尚無捨近求遠遷籍之必要。 又證人高田阿鑾到庭證稱:租金每月1 千500 元由伊收受 等語,亦與上開房屋租約書上載明:出租人係地○○、一 次付清等語(參丙○㈡卷224 頁、㈢卷第180 頁反面), 有所矛盾。②劉許惠珠於警詢坦承:是老闆丑○○要伊遷 入戶籍,戶長地○○與伊沒有關係,是由丑○○開車載伊 去投票等語明確(參警㈠卷第125 頁),參諸R○○○係 以「榮民」代號身分,參加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之健保,有 中央健保局出具投保資料1 份在卷足參(參丙○㈢卷第16 4 頁),顯見R○○○並無實際住居於遷入戶籍住址之事 實;而其警詢自承:已在桃源鄉內工作1 、2 年等語,則 其縱受僱於丑○○至該鄉內工作,亦無於同一時期突然遷 入戶籍之必要已明。③又N○○、T○○2 人於審理中自 承:與鄉長候選人高豫是朋友關係;沒有住在遷入戶籍處 ,N○○偶而有去工作才會去住等語,與T○○於警詢供 承:沒有去,伊夫妻都住在台南縣永康市住址等語明確( 參警㈡卷第2 、9 頁,丙○㈢卷第54頁)印證相符;是其 2 人所辯於桃源鄉有工作云云,即無可信。④復以證人高 田阿鑾(地○○之母)於丙○具結證稱:伊房子「建山巷 21 號 」住兩個人,丑○○、R○○○是分開睡等語(參 丙○㈢卷第181 頁),惟上開被告4 人均同時期遷入該址 ,將如何住居?更遑論尚有丑○○所辯另僱用之2 名工人 (含被告庚○)之住居問題。⑤另被告丑○○就其房屋租 約書簽訂地點供稱:「在戶籍處騎樓」,與被告R○○○ 供稱:「是在客廳」等語,均互相矛盾。顯見,被告4 人 所辯不實在。⑥另被告庚○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原住民身 分,因工作關係伊老闆丑○○叫伊遷入戶籍,是老闆載伊 去投票,只因為與原住民較熟,他們會叫伊投票給某位候 選人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26 、127 頁),是庚○於丙 ○審理中翻稱:係因家裡沒人,為收信方便,才遷入戶籍
云云,顯不實在。⑦尤有甚者,除上開4 人外,同一時期 遷入地○○上開戶籍者,另有「高梅花、玄○○」2 人, 而被告玄○○已在丙○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達成協 商量刑在案(詳下述),有其等2 人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⑧至證 人天○○、S○○雖於丙○具結證稱:伊等先後有委請丑 ○○承攬民宿之鐵皮、電焊等雜工、住宅屋頂之施作等語 ,核與丑○○、R○○○是否有住居該處之意思無涉,而 其2 人證述:丑○○及其2 個工人有租屋住居於地○○處 等語,更與上開積極證據矛盾,無可採信,自無從對被告 5 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參核以觀,被告5 人遷入附表所示 之戶籍住址,顯係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舉。
⒍被告I○○○○○、M○○2 人部分:其二人為配偶,M ○○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工作,也沒有住居於遷入戶籍處 ,係隨先生I○○○○○遷入戶籍,戶長是誰伊並不知道 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23頁);再後者雖辯稱:有工作於 桃源鄉內等語,惟自警、偵、審程序迄辯論終結,從無提 出實際工作於該處之證據資料供參。又I○○○○○自承 具有榮民身分,且其等健保均加入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等 語(參丙○㈢卷第55、56頁),則以其自有房屋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定期領取月退俸、衛生、醫療、福利及榮民輔 導事項均在高雄市小港區進行等情衡之,豈有捨近求遠, 而於上開時期遷入戶籍於桃源鄉之必要,顯不符事理。況 ,被告2 人均自承係阿美族原住民身分,其等出生地(均 台東縣)、傳統住居地,並非高雄縣桃源鄉,有戶籍謄本 2 紙在卷足參(參警㈡卷第20、26頁),堪認其等確有妨 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
⒎被告W○○、Q○○2 人部分:其等於警詢坦承:偶而才 會至遷入戶籍處,因配偶Q○○在台中工作,2 人大部分 時間都住在台中縣梧棲鎮住處,很少在遷入戶籍處居住等 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06 、113 頁);再其等雖辯稱:原 來高雄縣六龜之房子因為分產給W○○弟弟,伊與父親、 配偶須遷出戶籍至桃源鄉云云,惟其等從無舉出有何分產 而須於上開時期立即遷出戶籍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 告2 人本身住居於台中縣梧棲鎮,未將戶籍牽至該處,反 隨同謝國人、謝陳秀珍共4 人於94年7 月29日遷入同一戶 籍桃源鄉內(參偵卷第12頁、警㈡卷第109 、112 頁), 實有悖常理。
⒏被告K○○、辛○○、子○○、黃○○4 人部分:①K○ ○於丙○審理中坦承:於桃源鄉內沒有工作,且係遷入戶
籍於前配偶之房屋,而該房屋已經拆掉了,實際並未住居 該處,住居於姪女戌○○處等語明確,顯見其係登記遷入 ,而根本無該實體房屋;且其警詢復坦承:伊母親於高雄 縣三民鄉有土地要繼承,於選舉後之95年1 月20日又遷回 三民鄉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44頁,警㈠卷第36頁), 對照以觀,其遷入戶籍顯係為該次選舉投票已明。②辛○ ○於警詢亦坦承:沒有住居於該遷入戶籍,該處是伊舅舅 蔡達利房屋,伊沒有工作,後來又將戶籍遷到六龜鄉等語 明確(參丙○㈢卷第46、47頁),而六龜鄉與桃源鄉為比 鄰,交通距離不遠,辛○○於審理中坦承「車程僅40分鐘 」,則其實無遷入戶籍之必要甚明,顯見其並無遷籍住居 之意思。況同一時期又有「邱松富」委託蔡達利遷入該戶 籍,是辛○○此舉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③黃○○於 丙○審理中坦承:是伊姑姑許齡霞要伊遷入戶籍等語(參 丙○㈢卷第49頁),即非基於自身需要;而其警詢自承: 當時伊沒有工作,鄉長候選人高豫就是伊姑丈等語明確( 參警卷第88頁),另參諸與黃○○同時遷入戶籍者尚有「 李金花、P○○」2 人,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在卷足參( 參偵卷第6 頁),而P○○業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詳下述)在案,是黃○○顯 係有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甚明。④子○○雖於丙○辯稱有 卡債問題須遷入戶籍云云,惟其從無提出任何金融機構追 償卡債有關資料供參,而其警詢供稱:伊僅在該處(北進 巷23號)住約一星期而已,且不知道戶長是何姓名,伊投 票前2 天是住在伊大嫂家(南進巷160 號)等語明確(參 警㈠卷第82頁),既稱躲避卡債債權人之追索,竟又公然 前往投票,事理有所矛盾,是其明顯無住居該處而有妨害 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與犯行無疑。
㈢此外,上開被告J○○等28人並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確有遷籍於桃源鄉內之正當、正常事由,則其等所辯 ,自無可信。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28人均於設籍滿4 個月 得行使投票權之前相當期間內遷入戶籍,且實際前往投票, 均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被告本件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 1 日正式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 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 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 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 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 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 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而該條所稱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 為必要。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 4 、第45條之5 、第65條、第65條之1 、第66條等規定,有 關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之候選人保 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貼 ,當選名額之計算方法,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方法,最低當 選票數,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 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 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146 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 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
五、上開被告J○○等28人,均明知並無實際住居設籍之意思, 且未實際住居或工作於桃源鄉,竟以形式上遷入戶籍之方式 ,以滿足選舉法令設籍須達4 個月以上以取得投票權之要求 ,而於選務機關公告之投票日,均實際前往投開票所領票、 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及得票比率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再被告甲○○、壬○○2 人間,被告 辰○○○、午○○、巳○○、申○○、L○○5 人間,被告 丁○○、申浩杰、己○○3 人間,被告丑○○、劉許惠珠、 庚○3 人間,被告N○○、T○○2 人間,被告I○○○○ ○、M○○2 人間,被告W○○、Q○○2 人間,就上開犯 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丙○以86年度交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 12 月30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
○○前因竊盜案件,經丙○以91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等3 人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 法),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J○○等 28人均各利用遷入戶籍之機會,以非法之方法領取選票以投 票,影響候選人之得票數及使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等發生不正 確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暨其等犯罪後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丑○○、庚○、乙○○3 人為累犯 ,惟念及其等均受雇主、親友私人情誼請託,並無行使暴力 ,且查無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 定,均諭知宣告褫奪公權1 年。末查被告L○○前未曾受有 刑事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因年輕識淺,一時受長輩請託難以拒絕,致偶罹 刑典,犯後參加特種考試及格,任有正職,領有考試及格證 書及派令各1 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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