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28號
KSDM,95,訴,2828,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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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蘇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蔡欣芙(未經起訴)、丙○○(原名黃瑞英,另經 判決確定)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黃瑞英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二人並無結婚真意。 詎戊○○、蔡欣芙二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欣芙於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在丙○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22號4 樓之1 住處,向丙○○ 鼓吹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於丙○○ 首肯後,繼由戊○○至丙○○上址住處,向其說明與大陸地 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及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進入臺灣地區 之程序。經丙○○同意後,即共同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婚姻仲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14日,由戊 ○○及不知情之黃耀樂(原名丁○○)、甲○○、許英娟, 陪同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上開不詳之婚姻 仲介會合。於92年2 月26日,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 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後,於92年2 月28日由戊○○ 等人陪同返臺。丙○○隨即依戊○○指示,於92年3 月31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核發證明書,並共同與大陸地區 男子郭明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丙○○ 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丙○○復於92年4 月初某日,依戊○○指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員警發覺有異,疑為虛偽結婚 ,拒絕對保,致未能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進入臺灣地區



。嗣丙○○於94年11月15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自首,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原名黃瑞英)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戊 ○○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 證人丙○○嗣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機會,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盡相符,本院以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 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其先前於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本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明 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辯論終結前知為傳聞證據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後,亦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另 案被告丙○○一同往返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原係與丁○○(黃耀樂)、甲○○、許英娟等人赴 大陸地區談生意兼旅遊,因友人蔡欣芙請求我讓黃瑞英(丙 ○○)同行,我勉為其難答應,臨上飛機始悉黃瑞英是過去 相親,我不知道假結婚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自92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與案外人黃耀 樂、甲○○等人,偕同另案被告丙○○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丙○○、黃耀樂、甲○○證 述在卷,並有戊○○及丙○○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28頁、偵緝卷第15頁)。而另案被告丙○○有 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於92年2 月26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登記結婚,並由丙○○於92年3 月31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核發證明書,並於同日持上開



文書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 登記之公文書,復於92年4 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員警疑為虛偽結婚 而拒絕對保,致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嗣 丙○○於94年11月15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自首等情,亦據證 人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丙○○護照、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戶籍謄本、丙○ ○92年3 月31日經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載有「郭明全 」)、郭明全入出境(臺灣地區)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簡 字第4334號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 、15頁;偵 卷第21至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60至67頁),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因沒工作缺錢花用,戊○○ 於92年1 月底,在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22號4 樓之 1 住處,告訴我配合與大陸人假結婚,讓對方來臺灣工作, 辦妥後我可得新臺幣4 萬元,我考慮答應配合。92年2 月14 日我與戊○○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大陸,於2 月26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郭明全辦理結婚登記,當晚大陸籍仲介 在福清市飯店內交付人民幣3,600 元給我,當時戊○○在場 ,2 月27日福州市公證處發給結婚公證書,2 月28日與戊○ ○一同搭機返回臺灣等語(警卷第4 、5 頁)。於偵查中續 證稱:92年1 月間因我經濟狀況不好,透過戊○○介紹,叫 我到大陸帶郭明全回臺灣工作,當時仍有低收入戶補助,我 問他們會不會在配偶欄記載配偶姓名,他們說不會,我才說 幫一個人來臺灣工作沒有關係,我就到大陸與郭明全辦理假 結婚。回臺灣後,戊○○要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辦完後戊○○又要我到派出所辦理對保,要讓郭明全入境。 管區員警覺得不對不給我辦理對保,戊○○一直要我去辦, 並要我遷移戶籍到果貿社區,再去辦理對保,結果員警仍不 讓我辦理。戊○○說我是故意的,就派人將我結婚資料及郭 明全的資料拿走,之後我就找不到戊○○。他們有派人來催 我再去辦,我說要將錢還給他們,我已還了2 萬元,但對方 說還要補2 萬元給他們,我無法支付,就去報警等語(偵卷 第9 、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因我生活過的 不好,蔡欣芙先到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22號4 樓之 1 住處,問我要不要,只是帶一個大陸人過來臺灣工作,當 時沒有提到多少錢,她說要問戊○○。後來戊○○到我家說 帶一個大陸人過來臺灣工作,基本上是可以拿到9 萬元,要 到大陸才知道。後來是戊○○與我一起到大陸去,往返機票



、費用我都沒有出,同行的有丁○○(黃耀樂)、甲○○、 許英娟,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知道我是去假結婚。戊○○他 們有陪同我去體檢及公證,但因大陸公安不讓他們進入,他 們就在樓下等我。我們是2 月14日到大陸,但因那段期間我 因月經來潮無法體檢,一直到2 月28日於完成體檢後才到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我是到大陸之後才知道結婚對象的姓名 是郭明全,到大陸後是戊○○與大陸仲介聯絡。我與郭明全 辦理結婚登記後,大陸仲介在福清市的飯店內拿給我人民幣 3,600 元,是當場算好拿給戊○○交給我,這僅是前酬,後 來因郭明全無法入境臺灣,戊○○要求我退款給大陸仲介在 臺的一位表姊等語(本院卷第76至88、145 至152 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雖對於細節處稍有 出入或有不記憶之情形,然本案至今已有4 年之久,對於細 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此屬人情之常,惟其對於係由案外人 蔡欣芙先予遊說,再由被告許以報酬,偕同至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由被告與當地婚姻仲介聯繫,並陪同前往體檢、公 證,及交付前酬,返臺後要求其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前往派 出所對保等主要待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難以細節 出入或不記憶,即謂其上開證述有何瑕疵。又證人丙○○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本案作證時,已無本身利害關係 之考量,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證 人丙○○於該次往返大陸行程中,僅與同行之案外人黃耀樂 曾有激烈爭執,並未與被告有何不快之處,業據證人黃耀樂 、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112 、140 、142 頁),則丙○○豈有對於黃耀樂是否涉案未置一詞,反針對 被告誣指構陷之理,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未受不當影響 ,足堪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所舉證人黃耀樂、甲○○到庭證述,亦 大致相符,然依被告所辯,其此行目的原在洽商及旅遊,僅 係受案外人蔡欣芙之託,順道帶同另案被告丙○○前往大陸 地區相親,惟被告明知丙○○係肢體障礙之人,出國在外諸 多不便,縱須相親,亦應選擇其他方式為之,對其是否確有 必要親赴大陸地區,豈能無疑,竟未向蔡欣芙或丙○○進一 步詢問詳情,已違常情。又丙○○僅係相親,何須必於當地 進行體檢,甚因月事無法即時進行體檢,亦寧可延誤返臺行 程,定要完成體檢,更與常理有違。而丙○○赴大陸相親, 屬其個人事務,被告豈有任丙○○未付任何機票及住宿費用 ,仍願為其代墊,並聽信丙○○所稱相親後會拿到錢,返臺



後再還(本院卷第104 頁),而不懷疑此非單純相親之理。 況被告及證人黃耀樂、甲○○均稱此行原定1 週行程,係為 等候丙○○相親,始拖延至2 週始返臺(本院卷第104 、11 1 頁),然未婚男女相親,有何必要定須一次完成,又豈能 預測需時多久,將延誤多少行程,而被告等人竟全體甘於虛 耗旅費,未向丙○○催促歸期,或要求其下次再來,更無一 人先行返臺,而係全體等候丙○○完成結婚登記後,始一同 離開,實違常理,足認被告顯已預見丙○○此行必將完成結 婚手續甚明,然依常情,豈有遠赴異鄉相親,一次即定終身 之理,益徵被告明知丙○○此行目的即係假結婚,所辯以為 係相親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證人甲○○ 到庭證稱丙○○係自行前往體檢、公證,其等並未陪同云云 ,又與被告自承均有陪同前往,僅係在外等候等語顯然不合 ,足認其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更甚被告自身所辯,以致 相互矛盾,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應認證人丙○○ 上開前後一致且與事理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確有證 人丙○○所指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法律已有 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因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處斷;而修正後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依整體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後 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 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並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進入臺灣地區,指示另案被告丙○ ○與郭明全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返臺後並指示其前往戶 政機關、警察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雖因員警發覺 有異,未能完成對保程序申請郭明全來臺。核其所為,係犯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第3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既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原於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此部分僅係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法律變更 之比較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指示另案被告丙○○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前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丙○○與郭明全 結婚等不實事項,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未敘明有何行使之 行為,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並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丙○○有 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高度、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蔡欣芙及不詳之大陸地區婚姻 仲介,對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 ;與另案被告丙○○及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對於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以另案被告丙○○與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假結婚之 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明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指示 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 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 之危險,事後復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 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大陸地區男子郭明全終未能入境 ,尚未產生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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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