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9號
KSDM,94,重訴,9,2007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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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庚○○
          3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25157 號、94年度偵字第25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971 、
97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369、5239號、95年度
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編號五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編號五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之物品,均沒收。
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編號五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八、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五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五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



物,及附表一編號五與附表二編號十五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及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免訴。
事 實
一、丁○○綽號「龍仔」、戊○○綽號「生仔」、己○○綽號「 小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戊○○持有毒品擬找尋買主(販賣毒品 部分,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吸食毒品部分 ,另行審結),遂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凌晨4 點32分許,在 其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702 之1 號4 樓之租住處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丁○○至其上開租住 處洽談販售毒品事宜,丁○○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利 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庚○○ (綽號「雙管」、「管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並稱「我這有朋友(即戊○○)不錯啦!跟你 問一下啦!看有沒有要整塊的還是半塊的,還是整件的都可 以,都是一手的啦」等語,向庚○○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庚○○則回以「拿多少?一塊呢?」,向丁○○詢問價格 為何,經丁○○詢問在旁之戊○○後答以「125 」(即1 塊 海洛因賣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庚○○遂再 詢問半塊海洛因之售價,經丁○○再詢之戊○○答以「65」 (即半塊海洛因出售價格為65萬元),丁○○並以「那些都 有180 度以上,這些都是一手的喔!都不錯!」等語鼓吹庚 ○○購買或找人購買,庚○○遂應允幫丁○○找尋買主並俟 天亮之後再行聯絡。庚○○嗣即基於幫助丁○○販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意,數次撥打甲○○(綽號「十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甲○○購買事宜,並於同日8 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向丁○○確認上開毒品均係塊狀而非散裝, 且可隨時取貨後,丁○○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手機門號與庚○○聯繫,確定買主購買意願後,丁○ ○與庚○○在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及10時50分許,再互相連 繫交易地點及時間,庚○○並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 電話給丁○○,詢問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要求



丁○○於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同時帶來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樣本以供其試用後購買。嗣己○○即駕駛 車牌號碼ZI-10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丁○○至約 定之交易地點即址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之「 金銀島汽車旅館」,戊○○於下車給付費用承租第116 、12 6 號房間後,渠等三人即進入第126 號房間,並由丁○○於 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電話通知庚○○到達後進入第116 號房間進行交易。另甲○○則攜帶現金66萬元欲用以購買毒 品,並駕駛車牌號碼ZM-14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進入上開旅館第116 號房間預備進行交 易。嗣丁○○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由戊○○所提供內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63.12 公克、空包裝 重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 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之毒品樣本之鐵盒進入第116 號 房間內,並將該鐵盒放置於房間內之床頭矮櫃上,甲○○則 亦將現金66萬元放置於該床頭矮櫃上,正欲進行毒品試樣交 易之際,適己○○自第126 號房間打開車庫鐵門而欲外出, 已自通訊監聽資料中獲悉交易情事並在外埋伏之查緝員警乃 當場出示證件進入第126 號房間內,戊○○見東窗事發乃立 即敲破房間窗戶玻璃,並將其所持有用牛皮紙袋包裝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毛重171 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 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丟出窗外,嗣經警方 分別在第126 號房間窗外扣得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大包(毛重171 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 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並於該房床頭矮櫃上扣得戊 ○○所有之LV皮包2 只,其中1 只皮包內放置戊○○之私人 證件,另一只皮包內則裝有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 小包(總計毛重9.05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 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毛重23.8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 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電子秤1 臺、夾鏈袋1 包,及在房 內茶几上扣得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7.1 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 查扣時之重量),並自戊○○身上扣得銀色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在房間牆角處扣得己○○使用 過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在房內化妝台上扣 得己○○所有之電子秤1 台、LV側背包1 只,及背包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 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 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警方嗣於丁○○與甲 ○○、庚○○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利用旅館櫃枱搖控器開啟



第116 號房間車庫鐵門,進入該房間,並自該房間內床頭矮 櫃扣得甲○○所有之現金66萬元、丁○○所持上開裝有毒品 樣本之鐵盒,及自丁○○庚○○身上分別扣得銀色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卡通圖案NOKIA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另徵得甲○○庚○○同意後,在 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M-146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 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17 3 公克,驗後毛重172.9 公克),並另扣押戊○○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己○○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手機4 支、庚○○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1 支、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 支,而悉上情。二、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自93年8 月中旬某日中午之某時起至94年11月25日下午 某時止,在高雄市汽車旅館或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 每日數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之某 時起至94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市汽車旅館或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在93年間每日施用1 、2 次、94年 間每1 、2 日或1 星期施用1 次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3日13時40分 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第11 6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其與甲○○丁○○正欲交易毒品之 上開行為,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4年5 月20日1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98號2 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4 年度聲搜字第1644號)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 34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分 別為1.7 、1.8 、3.3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6 、1.7 、



3.2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於94年6 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94號河堤旅館第1005號房間內,經專案小組查緝,當場自 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66 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再於94年11月25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05 號5 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94年度聲搜 字第3336號),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 重0.21公克、驗後0.19公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 53公克、驗後淨重0.5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 袋5 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 只、未使用之空夾鏈袋22 只,並徵得其同意,自其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1 弄 3 號4 樓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 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及吸管鏟子各2 支、含海洛因殘渣 之吸管鏟子2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含海 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只及空夾鏈袋16只,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張雅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丁○○己○○庚○○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分別為被 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交互比對通聯紀錄整理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9500300010 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1月28日高醫 附科字第0950003989號函、95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442號案件審理單等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另證人葉憲忠謝志昌張正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併 案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4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 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分別對於上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己○○庚○○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爭執同案被告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此經本院合議庭於 94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裁示,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他被 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故同案被告戊○○、被告 丁○○己○○庚○○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丁○○己○○庚○○甲○○、同案被告戊○○在93年 12月14日偵查庭中各以證人身分,並均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有證人結文5 份附卷可參,偵B 卷第29至33頁),被告 丁○○己○○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此並未 提出上開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 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 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 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同案 被告戊○○、共同被告己○○庚○○甲○○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甲○○警 詢中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 共同被告丁○○己○○庚○○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在93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警 方於第126 號房間內、外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丁○○所有 、於94年1 月1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承認除丟出窗外之物 品為被告丁○○所有外,其餘扣案物為伊所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93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6 號房內 查獲裝有毒品之鐵盒為被告庚○○所有,伊當日早上係為同 案被告戊○○傳話給被告庚○○販賣海洛因等語、93年12月 23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庚○○有叫伊帶一些「硬的」給他試 ,伊沒有帶,東西都在同案被告戊○○哪裡等語、本院審理 中稱:伊僅係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庚○○認識, 並未販賣毒品,116 號房內之鐵盒是被告甲○○所有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12月13日警詢中稱:警方在12 6 號房所扣獲之物品均為被告丁○○所有、本院審理中稱: 伊受託開車載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到現場,不知他 們要作何事,伊不知房內茶几上之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3年12月13日警詢中稱:伊當日 是與被告甲○○去現場要買毒品,伊與被告甲○○進入116 號房時,被告丁○○已坐在椅子上,伊就看到鐵盒裝的海洛 因放在床頭櫃上、本院審理中稱:116 號房鐵盒內之毒品是 伊與被告甲○○所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12 月13日警詢中稱:警方在116 號房內查獲之毒品是被告丁○ ○拿給伊試的樣品、本院審理中稱:116 號房內鐵盒中之毒 品係伊所有,帶至現場比較品質等語,是前開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共同被告丁○○己○○庚○○甲○○於警 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 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 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3 年12月6 日雄檢楠淡監續字第2726號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 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則上開通訊監察書既係透過法定程 序所為,其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其 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五、卷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 不屬傳聞證據,至上開各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係電信公司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而 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六、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係傳達照相 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為同案被告戊○○聯絡



被告庚○○,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之意,並相約至金銀島汽 車旅館試樣,嗣與同案被告戊○○、被告己○○一同至該汽 車旅館承租126 、116 號房後,在116 號房與被告甲○○、 被告庚○○會面時為警方逮捕;被告己○○承認於上開時日 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至金銀島汽車旅館, 並在該旅館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則 承認伊約被告甲○○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16 號房要去向被告 丁○○買毒品;被告甲○○亦承認當日攜帶現金66萬元至現 場,準備試用毒品後購買,車牌號碼ZM-1469 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之毒品係伊所有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 出或販入毒品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去116 號房 是要跟被告甲○○、被告庚○○說沒貨可供試用,現場扣案 鐵盒內之毒品係被告甲○○帶來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伊僅單純搭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到現場,並不 知情渠等欲作何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甫進入116 號 房,尚未試樣,亦未談及交易價格,警方就已經進來了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116 號房內扣案鐵盒之毒品係伊帶至 現場供比對試樣毒品使用,當時尚未決定購買之數量,伊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係伊要自己施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庚○○洽詢購買毒品 意願並要求被告庚○○代為尋找買主,經被告庚○○通知被 告甲○○有意購買後,雙方約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會面,而由 被告己○○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至金銀島 汽車旅館承租116 、126 號房間,嗣同案被告戊○○及被告 己○○留在126 號房間內,被告丁○○則至116 號房間與被 告庚○○甲○○會面,而經警方查獲並在126 號房間窗戶 外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毛重171 公克,檢驗時 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及在 126 號房間床頭矮櫃上扣得LV皮包2 只,其中1 只皮包內放 置同案被告戊○○之私人證件,另1 只皮包內則裝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計毛重9.05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 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毛重23.8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 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電子秤1 臺、夾鏈袋1 包 ,並在房內茶几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7.1 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 時之重量),且自同案被告戊○○身上扣得銀色SAMSUNG 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在房間牆角處扣得吸食器 1 組,在房內化妝台上扣得電子秤1 台、LV側背包1 只,及



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 公克,檢驗時因與 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復自116 號房間內扣得現金66萬元、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 計淨重63.12 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之鐵 盒1 只,及自被告丁○○庚○○身上分別扣得銀色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卡通圖案NOKIA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另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ZM-146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3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前毛重173 公克,驗後毛重172.9 公克)等情,業 據被告被告丁○○己○○庚○○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於126 號房間窗戶外 扣得之海洛因1 大包、126 號房內床頭矮櫃及化妝台之LV皮 包內分別扣得之海洛因6 小包、1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混 合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01 公克、空包裝重6.33公克、純度79.94 %、純質淨重143.10 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45 號鑑定 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7頁),126 號房間床頭 矮櫃及茶几上分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1 包,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合併秤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計驗前毛重31.5公克、驗後 毛重31.4公克),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偵A 卷第244 頁);又自116 號房內扣得之鐵盒內裝之海 洛因8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63.12 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純度35 .32 %、純質淨重22.29 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28日調科 壹字第220018943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76頁),鐵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有該院0000 - 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A 卷第246 頁);另自 車號ZM-1469 號自小客車所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驗前毛重173 公克,驗後毛重172.9 公克)經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 第220018944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偵A 號卷第277 、 2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卷附被告丁○○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13日凌晨5 時33 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略以(代號A 指被告 庚○○,代號B 指被告丁○○,代號C 指被告甲○○):「 ①時間5 時33分:B :我想問你最近「女生」處理的好嗎?A :「女生」喔?我都找十三啦!B :我這有朋友不錯啦!跟 你問一下啦!看有沒有整塊的還是半塊的,還是整件的都可 以。都是一手的啦!A :拿多少?一塊呢?B :你等一下喔 !125 。(B 詢問後方的人,後方的人回答125)A:半塊呢 ?B :65。(B 詢問後方的人)A :我的朋友有聽過要處理 一塊還是半塊的。B :(後方的人說180 度以上)那些都18 0 度以上。A :這樣喔!B :這些都是一手的喔!都不錯。 A :天亮之後我再和你聯絡。B :好好。A :我問我朋友一 下。B :看有沒有人要整件的。
②時間8 時4 分:B :管哥喔!整兩的17啦!你會怎樣嗎?可 以合嗎?沒有動過的。A :我知道,你可以先拖半件出來跟 我去台南,可以先拖出來嗎?B :我問他一下啦!我馬上回 你消息。A :我台南有一主啦!本件可以開到11啦!B :上 去的話,一定有嗎?A :不是一定有,是試到可以就一定可 以開到11啦!對方那主是「走水」的啦!他們是「走水」的 啦!其實他們都有啦!我們之前拿給他都不合啦!他有跟我 講要是東西有好的,打電話跟他們聯絡。要是談到可以,他 就處理了。他們差不多1 、2 天就半件。B :我打電話跟我 朋友聯絡一下,要是OK的話,我再打給你。A :我再聯絡看 看。B :好。
③時間8 時51分:A :龍仔是嗎?我朋友說要處理,是什麼時 候要處理?B :你說半個嗎?A :對。B :隨時都可以啦! A :你說半塊,是整個都半塊嗎?B :都是…A :沒有散的 就是了?B :對對!A :隨時都可以處理是嗎?B :對!A :你等我電話,不一定等一下可以處理喔!B :好好,你跟 他講同樣的價格了是嗎?A :喔!
④時間9 時8 分(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雖未明確記載時間,惟經 交互比對卷內通聯紀錄整理表及通聯紀錄,應為此時):A :你這隻要開喔!C :好。
⑤時間9 時36分:B :你們朋友意思怎樣?A :等一下(詢問 後方的人要不要接)有啦!有要接啦!B :他差不多什麼時 候?A :可能等一下,1 、2 個鐘頭之後。B :我等你的電 話。A :好。




⑥時間10時44分:A :龍仔等一下要約哪裡?B :我問我朋友 。A :我朋友還要試啦!B :對啊!見完面再看啦!A :我 們找個汽車旅館啦!租兩間。我朋友忙完就過去了。B :你 們大概在哪?A :我們人在鳳山。B :好,我打給我朋友看 怎樣啦!A :看在哪。B :大概幾點?A :可能不用一個鐘 頭啦!B :不用一個鐘頭喔?我打給他啦!A :你可以叫他 準備好。B :好好。
⑦時間10時50分:B :管哥我和我朋友11點半要見面,我見面 時會和他說,我再打給你。A :11點半喔?要過去了喔!B :等一下喔!他過去他那邊了啦!他老闆那啦!A :這時才 要過去?B :他已經在那了啦!A :我很早跟你說了。B : 有跟他說啦!他準備好了,見面完就打給你了。A :我們現 在也在往市區去了啦!B :現在11點了,還半個鐘頭,見面 完我再打給你。
⑧時間11時7 分:A :你有問「硬的」價格嗎?B :還沒問, 等一下我順便問。A :你等一下帶一些「硬的」「版仔」來 。B :好。
⑨時間11時28分:A :準備好了嗎?B :我路上了,我要去他 那邊啦!到了打給你。A :我們進來市區了。B :好好,我 等一下打給你,我馬上到了。
⑩時間12時6 分:B :我在這了,馬上好。還沒秤好(後方有 人說沒大秤子)要秤了啦!秤好後打給你。A :好。B :這 沒啦!我帶來的。我馬上打給你。A :好。
⑪時間12時21分:B :管哥你們人在哪?A :在大寮啦!B : 不然在金銀島好不好?A :金銀島是什麼?B :汽車旅館。 A :靠近哪?B :團管區那啦!我們可能先到啦!不然我們 再打給你說號碼!你們幾個過來?兩個嗎?A :對。B :好 ,OK。
⑫時間12時46分:B :管哥116 喔!A :好。B :你到116 之 後馬上打給我,我在旁邊。差不多多久會到?A :不用半鐘 頭」等語(偵A 卷第39至4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丁○○間之談話內容無誤 (本院卷㈡第44頁),並核與被告丁○○於93年12月13日警 詢中所稱:伊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今日(13日)早 上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是為了介紹他買賣海洛因毒品,伊與被告庚○○通聯內容中 ,提及海洛因1 塊125 萬元及純度180 度等語都是伊旁邊的 同案被告戊○○說的,伊只是聽從同案被告戊○○話語陳述 ,伊與被告庚○○的通話中,被告庚○○想要與伊交易半塊 海洛因,價錢是65萬元,伊係替同案同被告戊○○向被告庚



○○傳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代價是同案被告戊○○提供伊2 至3公 克的海洛因毒品(警C 卷第7 、8 頁)、93年12月23 日警詢中稱:93年12月13日當天凌晨5 時許,同案被告戊○ ○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叫伊去他 裕誠路及明誠路口租住處,當日凌晨5 時33分許,伊以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被告庚○○,當時在通話 中提到的「朋友」與伊第一次筆錄說身邊之人提及「1 塊12 5 萬及純度180 度」等語都是指同案被告戊○○,同日10時 44分許,被告庚○○打電話問伊要約在哪裡,伊回答要問朋 友,伊所指「朋友」就是同案被告戊○○,隨後伊亦有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給同案被告戊○○,同日12時6 分許,伊 跟被告庚○○電話聯絡時,旁邊有人說「沒有大秤子」,那 是同案被告戊○○說的,是同案被告戊○○在秤,當時房內 有伊、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己○○,伊當天8 點要離開同 案被告戊○○住處時,正好在電梯碰到被告己○○等語(偵 A 卷第89至92頁);及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朋友 綽號「十三」即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11、12時一起至 賓館買毒品,賣方是「龍仔」即被告丁○○,伊都用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龍仔」聯絡,當日被告甲○○準備5 、60萬的現金,要買大概半塊海洛因,大約在當日8 、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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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