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995號、1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自民國88年7 月起至89年4 月間 止,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5 號「樂樂美容名店」 、高雄市前金區○○○路198 號「金格美容坊」、高雄市新 興區○○○路150 號2 樓「皇佳美容名店」、高雄市新興區 ○○○路136 號「京采美容名店」、台南市○○路○段八號 「皇朝美容名店」、台南市○○路○段313 號「凱薩美容名 店」等六家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由其在幕後控制該六家 美容名店全部事務。緣被告丙○○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於 88年間,央得有犯意連絡之蕭敏男、賴文雄(以上二人已另 簽移台灣台南地檢署偵辦)、蔡啟堂、王國樺、張勇勝、蘇 泰吉(以上四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各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不等)、徐茂芳(另案業經前開高雄分院判決無罪 )等人之同意,由渠等分別擔任前開「凱薩美容名店」、「 金格美容坊」、「皇朝美容名店」、「京采美容名店」、「 皇佳美容名店」、「樂樂美容名店」等六家美容店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丙○○、張勇勝、王國樺、蘇泰吉、蔡啟堂、陳 武源、葉秀雲(以上二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上開美容名 店,在高雄市或其他縣市或其他縣市並無設立俱樂部、飯店 或三溫暖,服務生亦無提供性服務,竟自89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分別前往上開美容名店消費之林海輝等人佯稱加入 會員,即可享受20次不等之性服務或俱樂部、三溫暖設備等 詐騙手法,向林海輝等人分別詐騙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 丙○○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分別判決有期 徒刑二年及一年,目前該案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被 告丙○○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於89年8 月7
日間,央請妹妹甲○○男友被告乙○○提供帳戶供其掩飾自 己因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 告乙○○亦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存錢使用,易成為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工具,竟仍基於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89年8 月7 日間,提供不知 情之母親馬美月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丙○○,隨後被告丙○○即先後將 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於同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 同)3100萬元,並自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 0000 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490萬元,再自其設於美商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50萬元 後(合計提領6640萬元),將其中之6600萬元分批由被告丙 ○○陪同被告乙○○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10 00萬元及1400萬元至上開馬美月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至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高雄分行匯款4200萬元至上開馬美月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士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被告丙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被告乙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 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因配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刪 除,亦配合刪除該條第5 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 再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列入該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 」,是修正後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掩飾自己、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之罰則,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 罪化,屬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