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戊○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乙○○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戊○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07
、21057 號、94年度偵字第3484號),戊○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乙○○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因顏家進介 紹認識非法入境日本之大陸成年人民陳鼎明、何文順、熊順 財等人(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皆為大陸人士偷 渡至日本,渠等涉案部分均在日本審理,下稱顏家進等4 人 )。乙○○曾聽聞其母錢洪賞談及參與庚○○合會時,無法 順利標會,及受僱於庚○○之泰國女子五月述說工作狀況, 因而萌生教訓庚○○之意,與顏家進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7 月3 日23時許,在 庚○○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三輪7 丁目4 番5 號三輪HAIT ZU10 3號室住處(下稱庚○○住處),顏家進等4 人趁庚○ ○從其住處出門至酒店工作之機會,自庚○○住處後方破壞 窗戶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躲避於屋內並以絲襪 戴頭蒙面,待庚○○於翌(4) 日3 時30分許返家,即合力 將庚○○撲倒在地強行拖往廚房造成庚○○多處受傷(傷害 部分未具告訴及起訴),顏家進等4 人復分別手持刀或不具 殺傷力之槍枝以「乖乖就別動」等語威脅,及以手銬銬住庚 ○○雙手,使用膠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詎顏家進等4 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取庚○ ○身上手錶、戒指等物再逼問庚○○錢財置放處及提款卡密 碼,並奪取掉落地上皮包內之現金及貴重物品。得手後為防 範庚○○報案,顏家進等4 人又強行拍攝庚○○裸照加以要 脅,至同年7 月4 日4 時30分許,顏家進等4 人始離開庚○ ○上開住處,前後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庚○○ 旋自己掙脫,而顏家進等4 人再分別逃逸至乙○○位於日本 長野縣長野市大宇鶴賀東鶴賀町1544番地5 彌生CE NTRA 大 樓E-41號住處與乙○○會合。案發後上開顏家進等4 人為日
本警方查獲到案,乙○○經日本警方傳訊虛偽陳述而獲釋, 後於88年7 月18日潛逃返台。嗣經日本警方查證顏家進等4 人供詞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認與乙○○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來台請求協助偵辦,為警於92年10月17日15時32分在台中縣 潭子鄉○○路32巷1 號2 樓查獲乙○○,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 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 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 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 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 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 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 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 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 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 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 ,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 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 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 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司法警察 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 ,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 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 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 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乙○○有參與共同基於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 證據,無非係以顏家進等4 人、庚○○在日本之警詢筆錄, 依上開意旨,舉重以明輕,顏家進等4 人、庚○○在日之警 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顏家進等4 人、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跟顏家進等4 人合 意教訓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057 號卷第11、22頁 ),於戊○審理中固坦承:認識庚○○,有跟顏家進等4 人 提過庚○○惡意不讓其母親標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是顏家進等4 人說要去教訓庚○○,不知 道顏家進等4 人要怎麼教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 ○對於顏家進等4 人之所為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1、被告乙○○與顏家進等4 人合意,推由顏家進等4 人至庚○ ○住處剝奪庚○○行動自由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戊○審 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認識乙○○及乙○○母親錢洪賞,當時 錢洪賞的日本名字係堀川莎莉,當時堀川莎莉是我的會腳。 每個月的5 日,會腳要繳會錢給我。88年間堀川莎莉是7 月4 日星期日凌晨1 點多到我店裡,接著她女兒乙○○也到我在 長野市大字鶴賀開的酒店裡面。乙○○是當天凌晨2 點多離 開,錢洪賞是凌晨3 點,我關門時,她跟我一起從店內走出 去,我跟另外1 個朋友坐計程車回家。我回家後開門一進去 就被很多人押住,大概4 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他們 用像是絲襪的東西蒙住臉,他們掐住我的脖子讓我喘不過氣 ,他們叫我不要講話,不然要殺死我,我有看到1 個人拿槍 ,1 個人拿刀,還有用手銬把我的手銬住,並用土黃色膠帶 把我嘴巴、眼睛跟腳綑綁,當時我被他們綁住時,他們把我 衣服拉起來,拍我胸部裸照及臉部,沒有拍下體。共拍2 、 3 次,說要記住我的人,叫我不能報警,不然他還會再回來 找我,且裸照會流出去。我不認識顏家進等4 人,歹徒當時 沒有提到丁○、乙○○,(問:你有無受傷?)眼睛、臉、 手都腫起來,眼睛出血,(問:你受的傷是強盜綑綁所受的 傷?還是他們故意打的?)我都嚇死了,哪記得那麼多。他 們就說我不要出聲,他們拿槍押著我,我若出聲,要殺死我 ,(問:你回家大約是幾點?)凌晨3 點多,從酒店到我家 坐車不用10分鐘,但因當時有下大雨,我們在店外等了一下 計程車,所以到家約3 點多,(問:歹徒是何時離開你住處 ?)4 點半左右,他們在我家約待了1 個鐘頭左右,(問: 你後來如何脫困?)我自己掙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後來 我先生回來幫我報警等語(見戊○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戊○審理中結證稱:88年7
月3 、4 日當時有住日本,認識乙○○、顏家進等4 人,( 問:你在92年10 月22 日10點25分的警詢,你有提到「我知 道後,曾向顏家進說,人家不是叫你們去教訓對方,不是去 搶人家東西,這樣會害了我們。顏家進4 人說做都做了。不 然要怎樣。」你怎麼知道「人家」叫你們去教訓對方,「人 家」是指誰?)就是乙○○及那個泰國女子五月,(問:乙 ○○及那個泰國女子怎麼講?)就給他一點顏色看看。乙○ ○跟那個泰國女子住在一起,泰國女子在庚○○那邊上班, 他們有何金錢往來,我也不知道。那個泰國女子會跟媽媽即 庚○○借錢,利息很高,媽媽叫我要去那邊上班。這個女生 本身不願意,因她向媽媽借錢,且利息很高,她又還不出來 。乙○○說這種人一定會有人去教訓她。顏家進自告奮勇說 ,要代替乙○○去教訓庚○○,(問:你在同日筆錄也提到 「他們4 人回到乙○○租屋處,應該是回報乙○○交代之事 處理的情形」?)我有這麼講,(問:為何這麼講?)因為 我想那個時候,我每天晚上去的時候,通常他們會在那邊, 那天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我問乙○○,他們人,乙 ○○說去教訓人,(問:乙○○有無提到如何教訓對方?) 沒有,(問:不然,她怎麼提到只要毆打對方?)本來教訓 人就會毆打對方等語(見戊○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 15頁)。證人庚○○、丁○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就此部 分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乙○○有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證人庚○○、丁○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與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要教訓庚○○」部分相符,又證人庚○○與顏家進等4 人素 不相識,而係因被告乙○○母親參與其合會關係,始認識被 告乙○○,若非因被告乙○○以為證人庚○○與被告乙○○ 之母錢洪賞間有合會糾紛,顏家進等4 人並無主動犯下此案 之動機,至於被告乙○○雖未具體供述「如何教訓庚○○」 ,然被告乙○○既與顏家進等4 人達成共同教訓庚○○之共 識,且由顏家進等4人 進行實際教訓之手段,而依證人庚○ ○所述,足證其確實於88年7 月4 日凌晨在住處被剝奪行動 自由,應認被告乙○○對於顏家進等4 人對庚○○所採之教 訓手段已有默示同意,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證人庚○○ 稱有看到顏家進等4人 中1 人帶槍等情,然因上開槍枝未經 扣案,未曾送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認 該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併此敘明 。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顏家進等4 人在庚○○住處 除以非法方式剝奪庚○○之自由外,另起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強取庚○○財物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戊○審理中結 證稱:他們在我家搜刮東西,我損失現金日幣75萬、LV的大 皮包、金手鍊、翡翠項鍊(鍊子是18K 金)、鑽石、勞力士 鑽錶、鑽石戒指、小皮包、男用皮夾、耳環等,這些東西都 沒有找回來,(問:除了搜刮你的財物外,尚有對你作何事 ?)他們叫我講出我的銀行密碼。我有說出密碼,因為當時 他們說,若我不說出密碼,他們要殺死我。因當時是星期日 ,日本星期日不能領錢。我後來即時報警,所以銀行存款沒 有被領走。但是卡片被他們拿走,他們當時沒有提到丁○及 乙○○,只有問我錢放在哪裡,他們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搶 我,他們問我銀行卡片、暗號幾號等。沒有跟我講什麼話等 語(見戊○卷二第86、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戊○ 審理中結證稱:92年10月22日警詢所言實在,筆錄有看過才 簽名,在92年10月22日警詢有提到「我知道後曾向顏家進說 ,人家不是叫你們去教訓對方,不是去搶人家東西,這樣會 害了我們。」人家是指乙○○及泰國女子五月等語(見戊○ 卷二第89、91頁)。況從被告乙○○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 ,僅承認夥同顏家進等4 人共同要教訓庚○○,並未提及任 何財物取得之合意,依上開說明,顏家進等4 人事後在庚○ ○住處對庚○○所為之強取財物犯行,非屬被告乙○○事先 與顏家進等4 人計畫教訓庚○○之一部分,被告乙○○就此 部分無庸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 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3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顏家進等4 人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
3、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乙○○。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罪名。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刑法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3161 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3488 號 判決)。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 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顏家進等4 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推由共犯 顏家進等4 人於庚○○住處教訓庚○○時,致庚○○受有眼 睛、臉、手部傷害,此應係施強暴之結果,不能認被告乙○ ○等人另有傷害庚○○之犯意。被告乙○○對於庚○○之財 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 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戊○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替母親打抱不平,而以暴力方式解決 問題,蔑視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權益,其行為自屬可議, 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被告乙○○業經戊○有 罪判決)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因顏家 進介紹認識非法入境日本之大陸人民陳鼎明、何文順、熊順 財等人(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皆為大陸人士偷 渡至日本,渠等涉案部分均在日本審理,下稱顏家進等4 人 )。被告丁○、乙○○及顏家進等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丁○、乙○○提供強盜 做案目標,並同在被告乙○○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大宇鶴 賀東鶴賀町1544番地5 彌生CENTRA大樓E-41號住處籌畫犯罪 方式。嗣經被告丁○帶同確認做案目標庚○○後,於88年7 月3 日23時許,在庚○○住處,由被告丁○先以電話聯繫顏 家進等4 人趁庚○○從其住處出門至酒店工作之機會,顏家 進等4人即自庚○○住處後方破壞窗戶侵入,躲避於屋內並 以絲襪戴頭蒙面,待庚○○返家即合力將其撲倒在地強行拖 往廚房造成庚○○多處受傷,復分別手持刀或玩具槍以「乖 乖就別動」等語威脅,及以手銬銬住庚○○雙手,使用膠帶 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手錶、戒指等物再逼 問其錢財置放處及提款卡密碼,並奪取掉落地上皮包內之現 金及貴重物品。得手後為防範庚○○報案,又強行拍攝庚○ ○裸照加以要脅,再分別逃逸至被告乙○○上開住處與被告 丁○、乙○○會合,平分所得贓物後逃離長野縣。因認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乙○○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 酒店服務工作,認識顏家進等4 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不認識庚○○,88年7 月3 日我沒有打電話 給顏家進,叫顏家進趁庚○○不在家時,潛入庚○○家。顏 家進對庚○○所做的強盜行為,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辯護 意旨略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所憑之證 據乃顏家進等4 人、庚○○於日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 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戊○卷二第53、54頁)。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加重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 以被害人庚○○、顏家進等4 人於日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然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而證人庚○ ○於戊○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認識丁○?)我不認識 ,但我有看過她,因她都跟乙○○在一起。乙○○曾經跟 我介紹過丁○,說丁○叫薇薇。我是比較認識乙○○,( 問:當時堀川莎莉、丁○、乙○○跟你有金錢往來?)堀 川莎莉有,(問:丁○或乙○○知道你們家的位置嗎?) 乙○○及她媽媽都知道,(問:你當時跟丁○、乙○○、 錢洪賞有無過節?)沒有,(問:顏家進等4 人他們當時 有無提到丁○及乙○○?)沒有,他們只有問我錢放在哪 裡等,(問:顏家進等4 人有無說是誰叫他們來搶你?) 沒有,(問:歹徒在你家作案時,有無提到你跟錢洪賞即 堀川莎莉及丁○、乙○○的事情?)沒有,(問:案發後 乙○○、丁○有無跟你聯繫談到強盜案?)沒有等語(見 戊○卷二第85、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戊○審 理中結證稱:(問:顏家進等人在88年7 月4 日凌晨到庚 ○○住處強盜取財的案子,事先你跟丁○在你的住處與顏 家進等4 人談好,由顏家進4人去做?)沒有。我只是跟
他們講說庚○○跟我媽媽的會錢糾紛,我媽媽說我媽要標 會,庚○○聯合會腳,把標金拉高,我媽標到的金額就很 少。還有那個泰國朋友跟庚○○也是有金錢糾紛。這些對 話他們都有聽到,他們說要替我們去教訓她,(問:你在 92年10月17日警訊講說,你當時有提議要毆打庚○○?) 我是說我很想去教訓她,因她都欺負我週遭的人,我很氣 才這樣講,(問:丁○知不知道大陸人要去教訓庚○○這 件事?)不知等語(見戊○卷二第92、94頁)。證人庚○ ○與被告丁○並無特殊交情,而證人乙○○與被告丁○雖 係朋友,然2 人均為本件被告,堪信證人庚○○、乙○○ 就此部分之證述,應無特別需要維護被告丁○,而做出對 其有利之證述,證人庚○○、乙○○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是依證人庚○○、乙○○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參 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被告丁○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戊○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應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丁○對於顏家進等4 人在庚○○住處強盜所得之 財物部分有分贓乙節,除被告丁○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戊○審理中結證稱:(問:88年7 月4 日當天凌晨,陳鼎明等4 人有將在庚○○家強盜所得財物 拿到你住處去?)那是後來我才知道那是他們強盜得到的 東西,是警察到我住處找我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也就 是88年7 月4 日早上我才知道,(問:88年7 月4 日凌晨 陳鼎明等4 人到你住處時,有拿20萬日幣給妳及丁○?) 對,(問:案發後一星期,你跟丁○有在東京池袋車站再 向陳鼎明拿到10萬日幣?)對。我跟丁○各5 萬,(問: 為何要在池袋車站再向陳鼎明拿錢?)那時候他們有跟我 們借錢,後來知道他們做這件事後,我想跟他們聯絡問清 楚,我跟他們約在車站,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欠我們 的還給我們這樣等語(見戊○卷二第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被告丁○明知顏家進等4 人所交付之財物係因犯 罪所得仍收受之,此部分縱令有涉犯贓物罪嫌,亦不該當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戊○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