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0086號、93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係欣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以經營自辦市地重劃為主要業務 ,對土地重劃事宜知之甚稔。高雄縣政府於81年間原有意將 高雄縣仁武鄉○○段(下稱大灣段)土地辦理公辦市地重劃 ,惟丙○○(另行審結)認若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 劃將有利可圖,丙○○及大灣段165 之2 地號地主甲○○( 另行審結)等人遂尋求被告乙○○之協助,向主管機關陳情 要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81年9 月間,被告 乙○○等人經持有大灣段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地主同意改為自 辦市地重劃,並獲得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於82年2 月21 日核准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自辦重劃計畫書,而得以將 大灣段土地改為自辦市地重劃,而原非大灣段地主之被告乙 ○○、丙○○2 人,為使土地順利改為自辦重劃及方便於大 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中行使表決權,先由被告 乙○○於81年10月13日,向大灣段地主蔡昭銘以新台幣(下 同)45萬元購買大灣段200 之1 號土地;又於82年3 月4 日 ,再以丙○○名義向吳黃玉枝(已歿)以396 萬7 千7 百元 購買242 之1 、242 之2 、242 之3 及242 之號等共5 筆土 地,並將上開200 之1 號土地分割登記予丙○○,使被告乙 ○○與丙○○皆取得大灣段地主資格。詎被告乙○○、甲○ ○、丙○○等3 人,均取得大灣段地主身份後,竟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指使甲○○、丙○○2 人,將名下土地以小額面積分配人頭 方式分割予如起訴書附表1 、2 、3 所示之人,而被告乙○ ○、甲○○、丙○○等3 人均明知與旗下不知情之人頭地主 間,並無真實之買賣或贈與情事,僅係利用人頭地主所取得 之重劃會會員資格有利各項表決之進行,然甲○○、丙○○ 2 人仍尋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地主,並將人頭地主之
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及公司職員何麗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1年11 月間起至82年4 月間止,先後至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 連續以上開土地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以行使之, 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人頭地主均成為重劃 會會員得以行使表決權。被告乙○○因而得經選舉為重劃會 理事長,甲○○、丙○○則經選為重劃會理事,主導重劃會 所有表決事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食道癌,業於96年5 月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死亡之事實,此有該醫院於96年5 月14日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於96年5 月13日死亡 屬實,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 偵字第20767 號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情,固非 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業於96年5 月13日死亡,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之上開案件,已無所附麗,自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當,併此敘明。
五、其餘被告甲○○、丙○○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