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84號
KSDM,89,訴,1584,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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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宇○○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11
2 號、88年度偵字第7557號、第13924 號、第13925 號、第1494
4 號、第21351 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與「辛○○」印章各壹只、「庚○○○」與「辛○○」印文各壹枚、「庚○○○」與「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寅○○亥○○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寅○○處有期徒刑肆月,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亥○○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天○○酉○○子○○申○○戊○○午○○均無罪。丑○○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高雄縣永安鄉○○○段11號土地為壬○○、其母庚○○○



、其兄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480分之11,683、32 ,480 分 之5,005 、32,480分之15,792,面積為32,480平方 公尺,平日由壬○○在該地一隅經營海釣場。因大直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欲以該 地申請設置永安棄土場,乃透過他人與壬○○接洽,並提出 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壬○○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庚○ ○○、辛○○之授權,但趁庚○○○、辛○○均未居住永安 鄉且甚少過問土地事項之機會,竟於民國84年7 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偽刻庚○○○、辛○○之印章各1 只,再在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偽蓋該2 人之印文各1 枚及偽簽該2 人之姓名 各1 枚,另自己簽名及蓋用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書),以表彰該土地之共有人3 人均同意大直公司擬在該土地棄置廢土一事,完成後再交予 丑○○所託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辛○○ 。不知情之丑○○於取得同意書後,影印數份附在永安棄土 場設置申請計畫書中,先於84年7 月20日以大直公司名義發 函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向高雄縣政 府申請在上述土地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 以八四府建管字第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 申請,丑○○乃於同年8 月間復檢具上述相關資料轉向永安 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等行使部分已脫離壬○○之支配範圍) 。其間經過相關會勘、審查程序後,高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 6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覆永安鄉公所關於大直公 司在該地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備查,永安鄉公所乃以84 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覆大直公司關於申請設置棄土場 一事准予申請啟用(其真意應為第一階段之准予設置而非第 二階段之准予啟用,詳理由欄參、部分)。丑○○取得上開 2 件公函後,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土地從事建築廢土入場堆置 之業務,仍由地主壬○○繼續在該土地經營海釣場業務。因 依行政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建商,於向建管機關 申報開工前,須提出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檢附 公私設棄土場同意棄土入場傾倒之廢棄土進場同意書,並於 竣工申請驗收時,提出棄土場憑實際收受棄土內容所發給之 棄置證明書,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故經營建築廢土棄土場實 有利可圖,丑○○(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利用此 等行政規定,分別僱請寅○○(任職期間為83年8 、9 月間 至86年底)、亥○○(任職期間為87年3 月間起)、巳○○ (任職期間為87年2 月起,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 任公司經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向高雄、屏東地區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彼等所委託



營造或處理廢棄土傾倒之廠商,招攬販賣永安棄土場之廢棄 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每次交易大致約定「不包括建 築廢土之實際清運傾倒事宜,每立方公尺之廢棄土進場同意 證明及進場傾倒完畢證明,收費新臺幣(下同)8 元至10 元不等為報酬」等意旨,再依約定而指示大直公司會計人員 宋暐凌(任職期間為86年7 月底至87年2 月底)、癸○○( 任職期間為87年3 月起)等人製作不實之廢棄土進場同意書 及棄置證明書後,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建商或建築起造人或 營造廠商,使之憑以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而 行使之,並任意傾倒施工所產生之劣質建築廢棄土或販賣良 質之廢棄土方,使該客戶得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棄土流向之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寅 ○○以此方式,約售出總計60,000至80,000立方公尺棄土容 量之不實文書,亥○○則售出約266,000 餘立方公尺棄土容 量之不實文書。迄87年11月案發為止,大直公司累計開立之 不實棄土容量達690,000 餘立方公尺,嗣為檢警循線偵辦而 查獲。
二、案經辛○○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至本院之時間為89年7 月21日, 此觀諸本院收分案章戳自明,亦即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按92年9 月1 日增訂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 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 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 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告訴人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 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具有共犯關係之被 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本案偵查階段,所為關於其他共 犯涉案情節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3 款規定毋庸具結;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本案 偵查階段,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



效之刑事訴訟法亦無具結之規定。準此,本件下列所引告 訴人或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 人或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既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應具有證據能力,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27號、96年 度臺上字第43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於下列所引其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取得之 事證,與本案並非顯無關連性,且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得為證據,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之影響。(二)此外,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其於88年5 月21警詢所為 陳述係遭受疲勞詢問而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本院於93年12 月31日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帶結果,有部分詢問過程並 無錄下,另有部分詢問過程僅錄有畫面但收音效果不佳, 致詳細內容聽不清楚。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亥○○該次筆 錄所載內容,與被告亥○○之他次陳述以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詳見貳、二、(二)),顯無非法 取供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件被告亥○○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 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以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規定,本院認上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舊港口段11號土地為伊與庚○○ ○、辛○○所共有,面積為32,480平方公尺,伊平日在該 地經營海釣場,且為警查扣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書所附 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上「壬○○」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 然矢口否認有偽造庚○○○及辛○○之簽章,辯稱:丑○ ○有託他人持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簽署,是地○○拿給伊 簽署,地○○載伊去地○○家旁之鐵皮屋所簽,當時另2 人庚○○○、辛○○尚未簽署,伊並未偽造彼等之簽章, 伊僅出租自己之應有部分等語。
(二)經查:舊港口段11號土地為壬○○、庚○○○、辛○○所 共有之事實,有告訴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陳述、 88年2 月22日偵訊陳述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 為警查扣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計畫書中附有1 份土地使 用同意書影本,內容略為大直公司擬在舊港口段11號土地 棄置廢土,業經共有人壬○○、庚○○○、辛○○同意,



並有該3 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此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 書影本甚明。而大直公司先後於84年7 月20日及84年8 月 間向高雄縣政府、永安鄉公所申請在該土地設置棄土場之 函文中即已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 被告子○○於93年12月10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 證稱大直公司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設置申請計畫書及環境 影響說明書中有1 份為正本,內有壬○○等人簽章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語,可見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於84年7 月前即已存在。告訴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及88年 2 月22日偵訊中業已陳稱伊與庚○○○均未簽署土地使用 同意書,亦不知悉有將該土地提供予大直公司使用之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彼等之簽名及印文等 語明確,被告壬○○則辯稱伊簽署同意書時其他2 人之欄 位均為空白等語,是茲應審究者,厥為該同意書上庚○○ ○、壬○○之簽名及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壬○○雖 供稱係地○○拿同意書給伊簽,地○○載伊去地○○家旁 之鐵皮屋所簽等語,然證人地○○於91年7 月11日本院作 證時業已證稱並未拿同意書被告簽等語,而被告丑○○於 89年8 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同意書是目前已死亡之吳 少超所交給伊,伊委託吳少超去處理等語(丑○○係以被 告身分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由此觀之,當初與被告壬 ○○接洽簽署同意書者應非地○○,而係丑○○所委託之 其他人。以大直公司丑○○之角度而言,就使用土地設置 棄土場一事既然有心託人洽詢被告壬○○並徵求其同意, 衡情應不致刻意忽略其他二共有人之意願,率爾在同意書 上偽造彼等之簽章,否則其他二共有人可能會察覺有異而 橫生枝節。反觀證人辛○○於87年12月28日警詢證稱,伊 約於72年間即搬離永安鄉,庚○○○則於76年間離開永安 鄉居住在橋頭鄉,不常回去照料該土地等語,此等情事應 為在該地經營海釣場之被告壬○○所明知,則是否被告壬 ○○利用其他2 共有人不常回去之機會而擅自以彼等名義 簽署同意書,已頗有可能。尤有甚者,被告壬○○復於84 年12月11日與大直公司(代表人為丑○○)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由地○○擔任保證人,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地○○於91年7 月11日在本院之證述以及在被 告壬○○住處查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觀諸該租 賃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壬○○係將該舊港口段11號土地 全部範圍出租予大直公司,租金為每年20萬元,於每年1 月10日前交付當年租金,而被告壬○○亦不否認業已收取 85年度租金20萬元之事實。以大直公司丑○○之角度而言



,如非自認已徵得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無疑義,衡情應 不致支付年度租金,否則日後如有他人提出質疑或主張權 利,豈非憑添事端?另參以與大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出 租該整筆土地之當事人為被告壬○○,益見大直公司洽商 之對象應僅有壬○○而未及於其他共有人,當初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作成,應係壬○○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一併 偽造其他共有人庚○○○、辛○○之簽章後,始交回丑○ ○所委託處理之人甚明,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被告寅○○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寅○○亥○○固不否認分別於83年8 、9 月間至 86年底以及87年3 月間起任職大直公司經理之事實,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受僱於丑 ○○,未參與決策過程,無法得知丑○○有無設置棄土場之 真意,伊僅根據丑○○提供之核准文件,從事棄土業務之招 攬接洽而已,至於棄土之後續流向如何處理,是客戶自行與 公司洽談,土單亦非由伊所製作等語。經查:
(一)大直公司先於84年7 月20日發函檢附設置申請計畫書、環 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述土地設置棄 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1462 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還相關資 料,大直公司乃於同年8 月間復檢具上述相關資料轉向永 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其間經過相關會勘、審查程序後,高 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6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覆 永安鄉公所關於大直公司在該地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 備查,永安鄉公所乃以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覆大 直公司關於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准予申請啟用等情節,有 各該函文附卷可稽。
(二)由下列被告及證人之相關陳述,可知大直公司並未實際經 營棄土業務,而由丑○○寅○○亥○○、巳○○等人 在外招攬販賣廢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之事實: 1、被告亥○○於87年11月16日警訊中供稱:「我現任職於高 雄縣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 )係於87年3 月1 日至大直環保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至今, 底薪約新臺幣20,000元左右」、「(你是如何招攬各營造 公司之廢棄土進場?如何載運廢棄土?最終處理場?費用 如何計算?)我是從報章雜誌發現有新建工程的資料,就 前往工地找工地主任介紹我們大直環保公司有設置棄土場 ,如有需要就與我連繫,並且我們公司可以開棄土進場同 意,部分營造公司都會與我連繫,並會提供預建的工地資



料,包括起造人、承造人、建照號碼、地號、數量等,我 們公司就開立棄土進場同意書,我們公司並沒有載運廢棄 土,一般廢棄土都由營造廠商自行負責載運,我並不知道 最終載運何處,公司向營造廠商收取費用,係依營造工地 所挖之面積大小來計算有多少廢棄土,再依廢棄土每1 立 方公尺收取新臺幣8 至10元不等價錢,我再依招攬的業務 所得金額從中抽取100 分之10的獎金」、「(你於本(87 )年3 月份開始任職從3 、4 、5 、7 月的業務明細表顯 示,你佣金共有多少元?公司總收入為何?廢棄土石方有 多少?)我依警方所查扣的3 、4 、5 、7 等4 個月業務 明細表計算共有266,475 元左右的佣金,公司則有2,664, 750 元的進帳,所開立的棄土同意書及三聯單的土石方大 約有266,000 餘立方公尺左右」、「(你於本(87)年3 、4 、5 、7 等月所招攬的營造公司有幾家?……)我所 招攬的營造廠商計有日祥營造等55家……」等語;於87年 11月18日警訊中供稱:「(永安棄土場)現場並未派管理 員,公司也不曾輪派任何員工到場擔任管理員,是由負責 人丑○○自行處理」;於88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大 直環保工程公司永安棄土場自核准啟用後迄今均未有進場 傾倒廢土,所以該棄土場現址仍是魚塭密佈,故亦顯示大 直環保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之永安棄土場廢土數量及紀 錄均是造假,故大直環保公司歷來開具給營建廠商客戶之 廢土證明單及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陳報之各營建廠商赴永安棄土場傾倒建築廢土等函文 均係偽造,並非實情」、「(大直環保工程公司販賣廢棄 土證明詳情為何?由誰負責接洽?……)……該販售廢土 證明單生意,皆是由丑○○或我本人及巳○○所招攬…… 」等語。另被告寅○○於88年5 月28日偵訊供稱:「(在 你任職期間共賣了多少清單?)估計約6 到8 萬立方公尺 」等語。另被告亥○○寅○○於93年1 月9 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永安棄土場並未實際棄土一節不諱。 2、證人宋暐凌於88年5 月28日警詢證稱:「我係於民國(以 下同)86年7 月底至87年2 月底在大直公司擔任會計,主 要業務內容為記載公司流水帳、依經理寅○○指示製作開 立廢棄土證明及其他相關表報等」、「(大直公司如何販 售廢棄土證明?由何人負責接洽?廢棄土證明單由何人製 作?)大直公司販售廢棄土證明單均係由寅○○丑○○ 等人負責與廠商接洽處理,詳情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 們的指示,將他們交給我的資料,如廠商名稱、建照資料 、廢棄土數量等登載於公司電腦中既有的廢棄土證明單格



式內列印出來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他們處理」、「( 大直公司如何向廠商收取廢棄土證明單費用?如何計價? )大直公司向廠商收取廢棄土證明單的計價我不清楚,都 是丑○○寅○○等折算後告訴我,再由我在製作廢棄土 證明單的同時,製作一式三聯的『請款申請單』……」、 「(購買廢棄土證明單的廠商,實際上有無至高雄縣永安 鄉大直公司所屬廢棄土棄置場傾倒?)沒有。我係於87年 初,因為曾經有廠商向我詢問有關廢棄土有沒有進場事宜 ,經丑○○與其洽談後,我再向丑○○詢問,始知大直公 司只是從事廢棄土證明單的買賣而已,若廠商廢棄土要進 場,則需另加費用。我才知道廠商均沒有進場棄土」等語 。
3、證人癸○○於87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我於87年3 月份 起即在大直環保公司內任職。負責打字及記流水帳(會計 工作)等工作」、「我只負責統計與陳報之工作,且我尚 未前往現(場)勘查所以我不知道與實際棄土場是否相符 。陳報與統計之申報係由前任會計「宋小姐」教我如何填 寫等直至我均會填寫後「宋小姐」才離職」、「(貴公司 承攬棄土如何收費?)收費標準均由丑○○亥○○、巳 ○○等人與客戶協商。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於88年5 月 21日警詢證稱:「大直公司如何販售廢棄土證明單,我並 不清楚,所有對外招攬、接洽的業務均由丑○○亥○○ 、巳○○3 人負責,我只是依照他們3 人的指示,將他們 所給我的資料,如起造人、承造人、地號、建號、數量等 ,填載於廢棄土證明再交由他們使用」等語;於92年7 月 25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亥○○寅○○在公司任何職 ?)跑業務,有時廠商會拿文件給他們,他們再拿給我, 寅○○我來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
4、具共犯關係之另案被告巳○○於87年11月16日警詢供稱: 「(我)於87年2 月起在大直環保公司任職經理,其職務 是經理,我負責跑外務工作。每月固定給我新臺幣2,000 元車馬費,其他靠我在外面找到客戶,按每件客戶總額抽 5 ﹪至8 ﹪金額付給我薪水,大約每月薪水新臺幣20,000 元左右」、「(依法規如有客戶預備棄置土方於貴公司之 棄土場,應如何辦理始合法?請說明公司、客戶應履行之 各項申報之手續與管理等整體流程?)其客戶棄置土方各 項申報手續及整體流程均由公司負責處理。其客戶載運之 廢土經由我們公司開具證明核消,但棄土載往何處,我們 不了解」、「(貴公司對承攬棄土是何計費?)以1 立方 公尺為1 單位,價新臺幣10元」、「(目前公司對棄土業



務經營方法是否與規定相同?實際狀況是如何?)本公司 對棄土業務經營方法與規定不相同。由我們接洽客戶後交 由公司辦理合法手續,其客戶均會告訴我們公司棄土載往 何處,例如客戶要將棄土載往磚廠,我會前往磚場查看是 否確實運到磚廠」、「(為何地主壬○○稱棄土場很少有 棄土進入?)大部可利用棄土都轉售給其他人使用」、「 (為何各建設公司棄土均未進入貴公司棄土場,而使用貴 公司開具之棄土紀錄單等資料?)他們都將棄土賣磚廠燒 磚塊或埋設管線工程,再棄土單由本公司蓋章證明核消」 等語;於87年11月17日警訊供稱:「(你與建設公司接洽 有關土方處理過程中是否告知業者只要申請資料(申請聯 單)蓋章報高雄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土方不用進場( 永安棄土場)棄置?)丑○○交待我與亥○○2 人,接洽 業者就是告知只要蓋申請聯單送縣、市政府承辦人即可核 准。工地土方不用運至棄土場棄置」等語;於88年3 月18 日偵訊供稱:「(問:在大直公司業務?)招攬棄土生意 ,在外面看到有人拆建,就告知我們公司有棄土場或介紹 別的棄土場,後來委託單位及施工單位自行處理,我們介 紹他們傾倒別處棄土場,每立方收8 至10元,如果由我們 處理進入永安場是17、8 元,我招攬的生意未進過永安場 」等語;於88年6 月4 日偵訊供稱:「(問:你賣過幾家 的單子?)賣給戌○○過,有2 件,印象中共做過3 件」 、「(問:交易過程?)我們找到對象後,告知我們可以 出假單子證明書,至於土方可以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 5、證人即宏毅企業行負責人未○○於88年1 月18日警詢證稱 :「(你曾否與大直環保公司有業務接洽?)我曾與大直 有過1 次業務接洽」、「(你曾為何建設公司代申請由大 直環保公司做棄土證明?)達茂營造公司」、「(達茂營 造公司承建加高電子公司增建工程案有關棄土處理你與大 直環保公司何人接洽?……)我曾與大直環保公司亥○○ (簡先生)接洽……」、「(問:大直環保亥○○是否告 知你棄土倒置地點?)簡先生曾告訴我棄土由我們工程公 司自行處理,棄土並未運至大直永安棄土場棄置」等語。 證人即尚興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己○○於88年1 月18日警詢 證稱:「(請問尚興營造公司87年間是否承包工程營運? 工地在何處?)在高雄縣鳳林三路永芳國校(校舍興建工 程)」、「(請問興建永芳國校校舍工程,開工時是否曾 與大直環保公司接洽棄土環保證明相關事宜?是何人與大 直環保人員接洽?)當時是我本人負責此事,並親自與大 直環保公司接洽此事宜」、「(你與大直環保公司何人接



洽棄土事宜?……)我與大直環保公司簡經理(亥○○) 洽談此棄土案……」、「(你是否知道大直環保公司將永 芳國校興建棄土棄於何處?)我們公司該項工程運輸及棄 土由大直環保承包,我就不過問此事。但是依我估計大直 環保不可能棄置於永安鄉棄土場」等語。證人即西慶工程 行負責人莊國華於88年1 月22日警詢證稱:「(你曾否代 益盟營造公司代辦棄土證明?向何公司接洽?)我曾於87 年7 月份代益盟營造公司代辦棄土證明。向大直環保公司 接洽棄土證明」、「(你向大直環保公司何人接洽棄土證 明?)我與大直環保公司亥○○(簡經理)接洽」、「( 請問大直環保簡經理是否告訴你棄土要倒至永安所申請棄 土場?)由簡經理負責將棄土運走。沒有進到大直在永安 所申請棄土場內」等語。證人即多城建設公司職員黃紋菁 於87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因正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廢 棄土進場同意書遺失,而我們公司(多城建設公司)要趕 著辦理施工報告書至高雄縣政府開會報告,所以正和工程 公司無法提供廢棄土進場同意書,而正和工程公司1 位黃 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介紹我找大直環保工程公司經理亥 ○○,叫他辦理取得廢棄土進場同意書,並於87年9 月22 日取得大直環保公司廢棄土進場同意書」等語。證人戌○ ○於88年1 月25日警詢證稱:「(你代暐成建設向大直環 保開棄土證明,大直環保公司是否告知你建築工地棄土要 倒至大直所申請永安棄土場?)大直環保公司告訴我祇蓋 棄土證明,但棄土大直不負責處理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 等語。此外復有相關之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計畫申請書、 廢棄土進場同意書、棄置證明書以及大直公司記載帳目之 現金簿、現金收入傳票資料可資佐證。
6、綜觀前開事證可知,大直公司確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而 由丑○○寅○○亥○○、巳○○等人在外招攬販賣廢 棄土進場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再指示會計人員宋暐凌、 癸○○等人製作不實之相關文件後,交予客戶使之憑以向 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驗收事宜等事實甚明。至於被告 丑○○於96年3 月22日在本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證稱: 「(後來是否有請亥○○寅○○對外向營造業者招攬棄 土業務?)等到公司拿到棄土場執照之後,才請他們去招 攬棄土場的業務」、「(他們2 人招攬到棄土業務之後, 營造業者跟棄土流程是大直公司何人來跟營造業者接洽聯 絡?)都是我在處理……」、「(是否是由你直接跟營造 業者談棄土的流向?)如果他同意讓我們處理時,大概由 我去找買家,直接把他轉賣出去」等語。縱使被告寅○○



亥○○並未參與後續之棄土處理流程,然彼等既有參與 先前販賣不實棄土文件之行為,則已無從解免於罪責而為 有利彼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於大直公司累計開立之不實棄土容量達690,000 餘立方 公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87年11月19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 第31836 號函附高雄市建築工程廢棄土傾倒至大直公司之 清冊、被告午○○製作之高雄縣政府棄土數量月統計表( 統計至87年10月份)以及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25日簽呈、 87年12月11日八七府建管字第232022號函稿(內容略為該 棄土場之統計棄土容量業已超過原先核准容量而簽准發函 立即停止使用)附卷可參。綜據上述,被告寅○○、亥○ ○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寅○○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 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 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該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 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寅○○亥○○ 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依修正前 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 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彼等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 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 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寅○○亥○○2 人之犯罪態樣 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庚○○○、壬○○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壬○○偽造土 地同意書後之交付行使行為,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寅○ ○、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彼等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後,復交由客戶廠商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又彼等於任職期間內分別與丑○○、巳○○及購買棄土證明 之相關廠商承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大直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相關廠商之承辦人員涉案情 形如何,可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彼等先後數次行使不 實文書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壬○○未經同意即擅自偽造庚○○○ 、辛○○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行使之,並進而出租土地 收取租金,足以生損害於該2 人,且犯後並未坦然認錯表示 悔意,態度欠佳;另被告寅○○亥○○明知永安棄土場並 未實際營運,竟出售不實棄土文件供廠商作為開工及竣工申 報之用,分別約售出計約60,000至80,000立方公尺及266,00 0 餘立方公尺棄土容量之不實文件,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建築 廢棄土流向以及環境之保護亦產生負面影響,且犯後亦未坦 然認錯表示悔意,態度欠佳;以及彼等3 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 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2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易科罰金,至於折算標準則均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嗣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歷次 修法內容,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 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 、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偽造之「庚○○○」與「辛○ ○」之印章各1 只、印文各1 枚、署押各1 枚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84年至86年間,擔任高雄縣永 安鄉鄉長,被告酉○○子○○當時分別擔任該鄉建設課課 長及代理技士,被告戊○○申○○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建管課課長及技士,被告午○○為接任申○○之建管課 雇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緣被告丑○○夥 同大直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寅○○亥○○依據前開偽造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32,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設置總棄土容量為121,800 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申請 計畫書,於84年8 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天○○酉○○子○○申○○等4 人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場 之容量超過5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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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