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兆華所有坐落高雄縣大 寮鄉○○段7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5 年3 月23日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8575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337 號受理執行在案。雖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洪兆華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9日 乃上訴人之父親曾慶煌所有,因曾慶煌積欠昱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瓊興金錢無力清償,乃委託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中之1500坪出售予洪周金女,所得價款以之清償上開債務 。嗣洪周金女雖要求曾慶煌將已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轉移為共有。曾慶煌不得已始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 於洪周金女之配偶洪兆華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940分之1500為洪兆華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940分之1440仍 為上訴人家人所有。而洪兆華於77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740分之00轉售與張簡轉福。上訴人亦於76、77年 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別轉讓與吳重光、 簡忠義及吳南郎等3 人,且上開買賣因亦均受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之限制,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洪兆華1 人之名下,但實際上則為上訴人,洪兆 華、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6 人共有。因之 ,被上訴人持對洪兆華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全部 為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況於81年間,因依洪兆華之要求及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
借得款項後,即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該借 款。當時被上訴人即因認上訴人與洪兆華同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共有人,而除須洪兆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契約外,亦要求上 訴人簽立上開契約,上訴人並依其要求,亦同意在上開契約 書上簽名在案,是被上訴人於81年間為前揭借款時,即知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土地法所為登記之保護。為此上訴 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訴之議。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337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0分之560 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洪兆華、張 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等6 人共有等情,被上訴 人並不知情。況縱其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及張簡福轉、 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亦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後,請求洪兆華返還部分系爭土地。而此僅具債權性質,非 屬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17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705地號土地,面積97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40分之 56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土地 登記簿影本、讓渡書、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 、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8575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 務人洪兆華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95 年度執字第17337號受理執行中。
㈡系爭土地係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兆 華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受土地法第 43條保護之非善意第三人?
六、上訴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洪兆華獨立所有,惟於 76年11月19日前為伊父親曾慶煌所有。因曾慶煌積欠昱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瓊興金錢無力清償,乃委託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中之1500坪出售予洪周金女,所得價款以之清償 上開債務,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洪周金女之 配偶洪兆華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940分之14 40為上訴人家人所有,上訴人對之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云云,縱令屬實,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亦僅得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享有請求洪兆華移轉系爭土地中前揭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至於上訴人及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 張簡轉福等人與洪兆華雖曾於原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21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雙方成立調解,並記明筆錄:「被告 洪兆華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洪兆華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1440 ,原告乙○○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 ,原告吳重光應有部 分為2940分之290 ,原告簡忠義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40 , 原告吳南郎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0,原告張簡轉福應有部分 為2940分之100 」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21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影本95年3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該 調解筆錄並非對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具有形成判決之訴訟而為 ,其縱經調解成立,亦僅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效力,而 難遽認上訴人等據此而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 即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2940分之560 之所有權。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其父曾慶煌死亡後,上訴人以繼承人之 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揭應有部分,即毋庸登記云云,惟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煌既未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曾慶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可不經登記而逕取得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屬 無據,不足採信。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曾兆華,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非善意第三人?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綦 詳。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是解釋登記之內容,應以 該第三人之認知為準,始能保護信賴此項登記之第三人不致 遭受不測之損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非善 意之第三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惟此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僅係對洪兆華取得在終止借名契 約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部分所有權之債權已如前述,自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翁 玉霞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件抵押借款由我經辦,當時是由 洪兆華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借款人為乙○○,我們依地政機 關的登記作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方法,而借款之時,乙○ ○或洪兆華均沒有特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 頁、218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簡忠義 於原審亦到庭陳稱:本件借款當時農會依書面資料並不知悉 這筆土地是合資購買,而我們總幹事雖知道土地是集資的, 但不知道是何人集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明確。又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本件好像是81年間一個曾先生帶我到現場勘查,...好 像好幾個我的同事和他一起買的,我也不知道,有聯合買這 塊地,用洪兆華的名義貸款,系爭土地印象中好像有一間小 房子,因為那間房子是違章建築,所以我就沒有去瞭解所有 權人是誰,不過印象中好像是原地主的,只是我沒有刻意去 查證,系爭土地是用洪兆華名義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顯見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為數人集資購買,但 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集資購買等情。至於上訴人另 主張上訴人及洪兆華均有在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所提供 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 ,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 ,然於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實務上,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並 非同一人之情形下,金融機構均會要求借款人及抵押物提供 人均在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借款案件 ,其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不同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8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