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璟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並補充論述「訊據被告吳佩璟固坦承有因修理機車而向 告訴人借用該機車代步,惟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伊當時 借車並未約定何時還車,且伊手機有點故障,不知道告訴人 有打給伊云云。然查,告訴人係稱:僅係暫時借被告代步之 用,因告訴人之機車需要修理,沒有交通工具代步,才借被 告使用等語(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調查筆錄所載),可見 告訴人僅係借被告短期使用,而非無限期使用甚明。且被告 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代步後旋即失聯,迨告訴人報警並寄發存 證信函後始返還該機車,而借用該機車長達5 個月之久,顯 見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要無疑義。至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伊手機之前有摔到,有點故障,不知道告訴人有 打給她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有撥打被告之手機,有通 但都無人接聽,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況被告既知僅係 因機車修理之故短期借用告訴人之機車,縱若其手機有上開 問題,亦應主動聯繫歸還,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借得之機車,侵害告訴 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徒增告訴人困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被告已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諸前揭規定 ,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