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6號
KSHV,96,抗,56,200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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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人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96年3 月12日9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規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係有關 不動產經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而占有查封物, 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其占有之規定;另同法第 99條第2 項係有關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等規定 ,二者規範有別,然原裁定竟一方面認定查封行為雖在第一 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之適用,另方面 卻以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即令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自不得拒絕 點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上情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 性,自應許可其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院原裁定已就系爭廠房得否點交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 ,並進而為各該法律之適用(況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依民 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相對人),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得許 可再抗告情事,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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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瑨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