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3號
KSHV,96,抗,123,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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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95年度執字第8184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77 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1 人,易 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 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提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 ,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 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 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 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立後,在 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 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著成 裁定在案。經查本件債務人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神賜公司)於83年5 月19日提供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 潮州寮小段6733、6732-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760,門 牌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房屋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萬通銀行)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00, 000,000元之抵押權。嗣92年10月28日相對人與萬通 銀行合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乃起 訴取得原法院之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對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 為強制執行。並於96年3 月15日具狀以若不予併付查封拍賣 ,顯將影響抵押權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為由,聲請 原執行法院對承租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之抗告人在系爭土地 上另建造之建號1760-1於91年12月18日建造並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築物,(門牌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予以併付 查封拍賣,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在案。以上事實,有原法院 95 年 度重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公證 書、租賃契約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屬真 實。抗告人在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1760-1建號 建物乃抗告人所有,係於與神賜公司承租土地期間所興建, 並非債務人所有,與相對人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 竟對之查封,並進行拍賣,致生損害其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等云云。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神賜公司於83年5 月19日為萬 通銀行設定抵押權。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91年10月2 日、92年6 月12日及95年1 月10日成立租賃契約,確係抗告 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經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神賜公司容許, 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屬實,併付拍賣,揆之首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意旨,並無違誤,乃為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民法第877 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規定係明定抵押權人於必 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實體法規定,本件抵 押權應證明其有必要性並具狀聲請,斷無由執行法院片面恣 意而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乃第三人,非屬債務人 ,執行法院將抗告人逕列為債務人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系爭建 物,明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上開執行擔保不動產尚未經 鑑價或第一次拍賣程序,是否有必要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尚非無疑?且相對人是否有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是否有讓第 三人表示意旨之機會?均屬執行方法及應遵行之程序有所違 背,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系爭抗告人所有1760-1建號建築物,乃抗告人於該建 物基地在土地所有人神賜公司為萬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後, 承租土地及地上原1760建號建物,並在該土地空地上建造之 建築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事實,本件執行標 的物之土地及建物經查封拍賣,因同一土地上有執行之建物 ,又有另第三人之建物,將來拍賣結果,必然使該土地及17 60建號建物買受人與系爭1760-1建號建物間法律關係複雜化 ,乃顯而易見之事實,且因有此系爭建物,依一般經驗法則 ,勢必影響抵押土地及1760建號建物查封拍賣應買之意願, 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6年3 月15日具狀並引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即屬此主張,執行法院採此 見解,為保障抵押權之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相對 人未為聲請,認為併付拍賣無其必要性等語,乃主觀之誤解 。至於有無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或屬程序處理未為週圓問題 ,但於法並無違誤。而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誤將第三人 誤載為債務人乙節,亦屬同一情形。查民法第877 條規定之



意旨,乃在於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且兼顧併付拍賣建物之權益,係顧及衡平之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裁定,敘述綦詳,揆之首開引述內 容可明。本件抗告人之租賃權取得在抵押權之後,本於抵押 權之追及效力及法律關係單純性而言,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 併付拍賣,並將價金交付抗告人,應屬適法之處置。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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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