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井造機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96年3 月28本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
元,應徵收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未據繳納,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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