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號
KSHV,95,上更(一),15,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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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丙○○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訴之變更。依上訴人變更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851 地號土地面積2455.73 平方
公尺內如附圖(即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A 部分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
5 萬241 元(即土地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00
元/ 平方公尺=3,350,2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1,3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 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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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