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541號
TCDM,106,中簡,154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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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零錢盒(內有零錢 新臺幣1500元),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 業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商、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張建富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臺 幣15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3頁),此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被 告 陳彥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停車格,見停放在旁為謝張建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謝張建富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內之零錢盒(內存放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謝張建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陳彥瑋到案說 明而查獲。
二、案經謝張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張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21張、蒐證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述上開遭竊之零錢盒內存 放有零錢約計3、4000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詢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零 錢盒之事實,惟辯稱零錢盒內之零錢僅有1500元,而告訴人 上開遭竊之金額,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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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