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540號
TCDM,106,中簡,154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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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人參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人參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彬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2次竊取大鵰人 參藥酒各1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2次趁機竊取告訴人 呂幼玫所任職統一便利商店賣架上陳列之大鵰人參藥酒各1 瓶,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商品價值不高,情節屬輕,迄未 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本件 竊盜2罪所得之大鵰人參藥酒各1瓶,均屬於被告,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洪文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埔1之7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兩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呂幼玫所管理之統一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擺放之大鵰人參藥酒各1 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均供己飲用殆盡。嗣呂幼玫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幼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幼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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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