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洪順玉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2、80、
102 、103 、104 、128 、135 、13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琉球鄉之候選人,蔡福 榮(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甲○○○競選 總部主任委員,黃春生(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為甲○○○競選總部總幹事兼後援會行政組 長,洪金盛(已歿)則為甲○○○競選總部在屏東縣琉球鄉 大福村之負責人,而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以上3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洪黃阿足緩 刑3 年確定)、洪振文、洪湘淯(原名洪鳳娥)、洪林珠蜜 、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洪明慶(以上7 人均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曾明濬、洪明慶均緩刑2 年確定)、洪潘 水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均為 甲○○○在該鄉大福村之支持者及競選樁腳,黃春生、洪金 盛及其女洪七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 定)為評估甲○○○之支持率,以使甲○○○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26日舉行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乃於91年 1 月間,要求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振文、洪湘 淯、洪林珠蜜、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洪明慶、洪潘水 申等人提供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選民名單予洪金盛,洪金 盛再交由其女洪七巧彙整,黃春生並另將其初步整理之選民 名單交予洪七巧,由於洪七巧所識之人不多,洪金盛乃央請 擔任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村長之洪勝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協助洪七巧就上開競選樁腳所提 供之名單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洪七巧並於黃春生及上開
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彙整完成後,交由黃春生評估甲○○ ○之支持度如何,黃春生則將上開選民名單剔除支持度不穩 定之選民後,再將選民名單交由洪七巧保管。嗣於91年1 月 17日,甲○○○、蔡福榮因風聞對手陣營已發放賄款,竟與 洪七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福榮於該日中午時分, 至洪七巧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之娘家(即洪 金盛住所),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賄款交予洪七巧, 並要求洪七巧儘速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依其保管之選民 名單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洪七巧及洪勝賢遂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18日清晨,由洪七巧打電話通 知其負責之樁腳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洪振文、洪 湘淯、洪林珠蜜等人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領取 賄款,王秀玲、洪黃阿足、洪陳清心、洪振文、洪湘淯等人 接到洪七巧之電話通知後,迅即趕赴前址,洪林珠蜜因當時 不在琉球鄉,洪七巧乃要求洪林珠蜜不知情之兒子「藝仔」 前來,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振文、洪湘淯並與 洪七巧及洪勝賢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七巧及洪勝賢 點算應交付各樁腳之賄款後,並囑咐王秀玲、洪陳清心、洪 黃阿足、洪振文、洪湘淯等人將各1,500 元之賄賂分別交付 予其所負責之有投票權人,復指示洪林珠蜜之子「藝仔」應 於其母回家後,將錢交付其母。其發放情形詳如下: ㈠王秀玲向洪勝賢領取3 萬7,500 元(即25票)之賄選款,除 王秀玲扣下其本身之1,500 元,並許投票予甲○○○之投票 權一定行使外,王秀玲隨即於91年1 月18日上午5 時至6 時 後至同年月23日1 時許間,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 將1,5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之王洪反仔、王全福、陳洪 麗琴、陳傳貳、王秀玉、洪其生、陳麗如、陳宥霖(以上8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洪陳苜莉(已歿,業 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陳瑞良」(與原審判處無 罪之陳瑞良年籍不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1 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收受,並託王洪反仔將1,500 元之賄賂轉交予王 舜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1 月22日21時 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之1 號,將4,500 元 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之洪紋偵(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並託洪紋偵將各1,500 元之賄賂分別轉 交予鍾瑞發、洪進成(尚未交付即被查獲,故鍾瑞發2 人均 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且王秀玲均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人於
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甲○○○之一 定行使,而王洪反仔、王全福、陳洪麗琴、陳傳貳、王秀玉 、洪其生、陳麗如、陳宥霖、洪陳苜莉、洪紋偵、「陳瑞良 」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王秀玲所交付之賄款,並許 投票予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有投票權之黃順明、 陳金泰、林鳳華、洪文科(以上4 人均未據起訴)、洪香紋 (經原審通緝)、陳秀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等人,因於王秀玲發放賄款時均在臺灣本島工作,王秀玲 即打電話期約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 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並約定待渠等返回屏東縣琉球 鄉時再將賄款交予渠等,而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洪文 科、洪香紋、陳秀月等人均與王秀玲期約許以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王秀玲復代收預備發放予陳文省(未據起訴)之1,50 0 元賄賂,在王秀玲與陳文省聯絡前,尚在預備階段時,即 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
㈡洪陳清心向洪七巧領取7 萬6,500 元(即51票)之賄選款, 除洪陳清心收下其本身之1,500 元,並許投票予甲○○○之 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洪陳清心隨即於91 年1 月18日當晚前,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1,50 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黃樹藤、洪良輝、洪陳麗香(以 上3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其他47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 投票權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而黃樹藤、洪良輝、 洪陳麗香及其他47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洪陳清心所交 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甲○○○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洪黃阿足向洪七巧領取7,500 元(即5 票)之賄選款,除洪 黃阿足收下其本身之1,500 元,並許投票予甲○○○之投票 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洪黃阿足隨即於91年1 月18日16時或17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04 號洪蔡玟住處,將1,5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蔡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 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而洪蔡玟 則收受洪黃阿足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甲○○○之投票 權一定行使。洪黃阿足復代收欲發放予洪李秀月、洪福寶、 洪燕玉(以上3 人均未據起訴)之賄賂,在洪黃阿足尚未將 賄賂交付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時,即為檢察官指揮 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洪黃阿足就洪李秀月、洪福寶、洪 燕玉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洪振文向洪七巧領取4 萬5,000 元(即30票)之賄選款,在 洪振文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洪振 文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洪湘淯向洪七巧領取1萬5,000元(即10票)之賄選款,在洪 湘淯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時,即因甲○○○係其親戚而將所領取之1萬5,000元 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洪七巧,洪湘淯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 預備階段。
㈥洪七巧另與洪林珠蜜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因洪林珠蜜陪同其夫至臺灣 本島住院,洪七巧乃要求不知情之綽號「藝仔」之洪林珠蜜 之子前往其娘家領取3 萬元(即20票)之賄選款,洪七巧並 託「藝仔」將上開3 萬元轉交予洪林珠蜜,在洪林珠蜜尚未 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 ,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洪林珠蜜就行賄 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洪七巧另與李文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七巧於91年1 月18日打 電話通知李文國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領取10萬 元之賄選款,並託李文國將前開賄選款轉交予黃金泰、陳勝 利、曾明濬等人,李文國則於同日8 時許前,先至黃金泰位 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58 之3 號住處,將3 萬元之 賄選款轉交予黃金泰;繼至陳勝利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 ○○路73之4 號住處,將3 萬元之賄選款轉交予陳勝利;再 至曾明濬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6 號住處,將4 萬 元之賄選款轉交予曾明濬,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等人則 均與李文國、洪七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括犯意聯絡而均收受前開賄選款,在黃 金泰、陳勝利、曾明濬等人均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渠等所分別 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 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等人就行 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㈧洪七巧另與黃春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七巧於91年1 月18日打電 話通知黃春生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 號領取7 萬5, 000 元(即50票)之賄選款,並託黃春生將上開賄選款項轉 交予洪明慶,黃春生則於91年1 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琉 球鄉公船搭船處,將7 萬5,000 元之賄選款轉交予洪明慶, 洪明慶與黃春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前開賄選款,在洪明慶尚 未將賄賂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員查獲本案,洪明慶就行賄 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㈨洪勝賢另與洪潘水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勝賢於91年1 月18 日9 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04 號洪潘水申住處 ,將1 萬3,500 元(即9 票)之賄選款交給洪潘水申,除洪 潘水申收下其本身之1,500 元,並許投票予甲○○○之投票 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洪潘水申隨即於當日在 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1,5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 權人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以上4 人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4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 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甲○○○ 之一定行使,而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及其他4 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洪潘水申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 予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㈩洪七巧另於同日託洪勝賢將9 萬6,000 元(即64票)之賄選 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黃月嬌(綽號為月嬌仔);將4 萬2,00 0 元(即28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陳麗嬌(綽號為 麗嬌仔);將1 萬9,500 元(即13票)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 情之洪潘安(綽號為老建仔);將3 萬3,000 元(即22票) 之賄選款轉交予不知情之洪明福(綽號為麵包福仔),惟洪 勝賢因一時找不到洪黃月嬌、洪陳麗嬌、洪潘安、洪明福等 人,遂將前開賄選款全數退還予洪七巧,而就此部分之行賄 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等單位之人員 ,於91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 及拘提行動,且扣得洪黃阿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6,000 元( 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1,500 元)、王秀玲所繳回之賄款現金 1 萬零500 元、洪紋偵所繳回之賄款現金600 元,及在洪七 巧娘家扣得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本福村部分投票人 名單各1 張。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蔡福榮、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李文國、 王洪反仔、洪紋偵、洪蔡玟、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 娟等人於司法警察或調查員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春生關於 被告甲○○○部分於司法警察或調查員前所為之陳述,被告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同案被告王秀玲、洪黃阿足、李文國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 陳述,及被告黃春生關於被告甲○○○部分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出上開人等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清白 參選,至於蔡福榮、洪七巧、洪聖賢等人交付賄賂給有投票 權人,請該等選民投票支持伊等情,伊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洪七巧自蔡福榮處收受60萬元賄選現金後,即由洪七巧 、洪勝賢分別發放給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振文 、洪黃春生、洪潘水申等人,並囑咐渠等轉交給事實欄所載 之樁腳或依1,500 元之賄賂分別交付予其所負責之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用以支持甲○○○當選第15屆縣議 員,並將現金交付洪林珠蜜之子「藝仔」,指示其應於其母 回家後,將錢交付其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春生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586 號 卷第14頁),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洪七巧(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 、第240 頁、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140 頁、第141 頁、 卷㈢第162 頁、第163 頁、卷㈣第65頁)、洪勝賢(見原審 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卷㈡223 頁、第246 頁、卷㈣第 162 頁)、王秀玲(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0頁至第16頁、91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157 頁、91年度選偵字第102 第25頁 )、洪陳清心(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24頁)、洪黃阿足(屏 東縣調查站卷第22頁、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174 頁、原 審卷㈢第178 頁)、李文國(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6 頁、第 7 頁、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173 頁、91年度選他字第72 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原審卷㈠第173 頁、卷㈡第 224 頁、卷㈣第42頁)、洪明慶(原審卷㈠第17 3頁、卷㈡ 第224 頁、卷㈣第37頁)、洪潘水申(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 、卷㈡第226 頁)等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核與收受賄 賂之王洪反仔(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12頁反面、
卷㈢第149 頁)、洪紋偵(見內埔分局警卷第8 頁)、洪蔡 玟(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5 頁)、洪傳、洪臨、洪陳全利、 劉淑娟(以上4 人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卷第3 頁)等人 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洪黃阿足所繳回之賄款現金6,000 元、 王秀玲所繳回之賄款現金1 萬零500 元、洪紋偵所繳回之賄 款現金600 元,及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大福村部分 投票人名單各1 張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洪振文、洪湘淯、洪林珠蜜、王全福、陳洪麗琴、陳傳貳 、洪其生、陳麗如、陳宥霖、洪陳苜莉、洪香紋、陳秀月、 黃樹藤、洪良輝、洪陳麗香、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等人 均否認有收受上開賄選款項,而洪潘水申辯稱:僅有收到伊 一家5 口共7,500 元之現金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洪七巧、洪勝賢、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李文國 、洪明慶、洪潘水申等人陳明在卷(詳如上開所述),而上 開共同被告與洪振文等人或為親戚或為朋友、鄰居之關係, 洪振文等人亦未供陳與上揭共同被告間有何仇恨不滿之情事 ,則上開共同被告洪七巧等人要無設詞誣陷之理,是洪振文 等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由洪七巧發放之賄款60萬元,係蔡福榮交付乙節,業據 洪七巧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而依扣案之甲○○○競選總 部幹部名單及依據被告甲○○○、蔡福榮、黃春生供承之內 容,足認蔡福榮、黃春生係分別擔任甲○○○該次競選之主 任委員、總幹事。蔡福榮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伊 與甲○○○雖已認識7 、8 年,僅交情普通,平日雙方無金 錢往來,因洪金盛是伊服務琉球農會時之客戶,始認識其女 洪七巧,但交情普通,平日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91年度選 他字第1 號卷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惟按競選活動期 間,候選人如何進行競選造勢等活動,以創造有利於候選人 之競選環境,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規定候選人於競 選活動期間得設置助選員,而助選員中最重要者乃主任委員 、總幹事,乃係候選人競選期間之核心幹部,候選人選任主 任委員及總幹事時,衡情必選任其最信任,對其競選選情有 幫助之人,而不至於請與其交情泛泛之人擔任主任委員,始 符一般選舉選任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經驗法則。蔡福榮既然 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依上說明,足見其 與被告甲○○○交情,非僅如其所稱交情普通而已。況且, 蔡福榮與被告甲○○○之交情如僅止於普通交情,且無金錢 往來,蔡福榮亦不可能毫無緣由交付60萬元予洪七巧,囑其 以每票1,500 元之代價幫甲○○○買票,故蔡福榮上開供稱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可採信。而競選總幹事乃
實際操盤之人,候選人所為任何競選活動或造勢及競選活動 之行程,莫不由競選總幹事親自參與安排,而總幹事所為之 任何競選建議,亦必經候選人確定、同意,始能順利進行, 並達預期的有利效果。提供選民名單之目的,無非係要鞏固 票源,避免遭競爭對手挖角,故洪七巧依競選總部總幹事黃 春生提供之選民名單,並以蔡福榮交付之60萬元進行賄選, 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甲○○○竟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 理不合,不足為信。況共同被告洪七巧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 時供稱:伊幫甲○○○買票每票1,500 元,因伊家人與甲○ ○○私交很好,乃允諾由伊出面與黃春生聯絡,伊負責黃春 生在大福村大寮地區所製作之買票名單作初步審核,等到1 月18日再將其所交付之買票錢轉交給小椿腳;因伊人面不熟 ,無法獨立完成「勾票」、「審票」工作,當黃春生提供大 福村名單給伊確認時,還不放心,要甲○○○商請洪勝賢協 助審核,其中「勾票」係指比對賄選名單,避免重覆,「審 票」則係確認最後賄選名單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0、 11頁正、反面)。可徵洪七巧持有之賄選名單係經過「勾票 」、「審票」之程序,始確定其最後之名單,而洪勝賢係受 甲○○○委託代為「審票」之人,而審票既係勾票避免賄選 名單重覆之最後確認賄選名單行為,本件自競選主任委員蔡 福榮、暨「審票」之洪勝賢以下,均認有賄選,授權「審票 」之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審票之目的,係確認賄選名 單。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洪七巧等人有為伊提供 現金給有投票權人,用以支持甲○○○當選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潘水申等人均係於91 年間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成年人,有王秀玲等人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73、71、75頁及91 年度選偵字第135 號卷第1 頁),是王秀玲等人於屏東縣第 15屆縣議員選舉時,自為有投票權之選民。至於王秀玲將1, 500 元將予1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洪陳清心將1,500 元 交予47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洪潘水申各將1,500 元予4 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洪振文、洪湘淯、洪林珠蜜、黃金泰 、陳勝利、曾明濬、洪明慶各預備將會款交予其等所負責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乙事,經查王秀玲(62年生 )、洪振文(32年生)、洪陳清心(36年生)、洪黃阿足( 49年生)、洪林珠蜜(36年生)、李文國(46年生)等人均 為同案被告洪七巧所負責之樁腳,91年1 月18日同案被告洪 七巧係依其之前名單上之人數,發放賄選款項予上開樁腳, 已如前述;而其中洪陳清心當日領取7 萬6,500 元後,即依
洪七巧所開列之名單(51名即51票,1 票以1,500 元計算, 扣除本身)發放等情,亦業據洪陳清心供述在卷(見屏東縣 調查站卷第24頁);其中李文國所受之賄款,又依所分配之 金額轉交予黃金泰(39年生)、陳勝利(43年生)、曾明濬 (41年生)等人等情、亦業據同案被告李文國於調查偵訊中 供述甚明(見屏東縣調查站筆錄第6 頁),是王秀玲、洪振 文、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林珠蜜、李文國及黃金泰、陳 勝利、曾明濬、洪明慶均係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居民,且 為被告甲○○○之直接或間接樁腳,而且洪七巧係根據事前 比對、審核及列冊彙整完成之名單,以每人1,500 元之計算 ,發放賄款,雖該賄款名單於查獲前已遭銷毀,但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該名單既係事先經勾選、審核之名單,則必係 針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所開列之名單,是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選民,應均係有投票權人,無庸置疑。至於60萬元之賄款雖 係由蔡福榮交予洪七巧,已如前述,而查無證據證明出自被 告甲○○○有關之金融帳戶,但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 要件。並無規定賄款必出自候選人之手或所有,因而縱無確 切之證據證明該60萬元之賄款係由被告甲○○○交予洪七巧 、蔡福榮或被告甲○○○所有,但既已證明係出自其他共同 正犯即蔡福榮之手時,則被告甲○○○亦無法免除其賄選之 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身為候選人,不論選前作業或 競選中之運作狀況,均攸關本身競選之成敗。同案被告洪七 巧即係被告甲○○○之大樁腳,於事前配合被告甲○○○之 造冊,競選中又依勾選、審核後之造冊名單大規模買票,如 被告甲○○○謂伊全不知情云云,無人相信。縱然被告甲○ ○○身為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在外忙於拜票,因而競選之事務 未必全然參與,且因設有主任委員、總幹事以分擔其事務,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對於賄選款項之發放乙事 ,或未親自參與,但如前所述,其應不可能不知情。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為被告甲○○○應有默示之授權,亦即其 已明知其競選幹部已進行買票之不法行為而在不違反其當初 之原意下默許之,乃已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否則對任何主謀 者所為之違法行為,將無法繩之以法,此正係我國實務上採 『犯罪(行為)支配論』而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旨趣。 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之1 第1 項,並自同年12月
2 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 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舊法裁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查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 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學者稱之為共謀 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改為『實行 』,但參照其修正理由說明,亦認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 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被告甲○○○與黃春生、蔡福榮 、洪七巧、洪勝賢、王秀玲、洪陳清心、洪黃阿足、洪振文 、洪湘淯、洪林珠蜜、李文國、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 洪明慶、洪潘水申等人間,就本件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 犯行,被告甲○○○雖無參與行為之分擔,但有共謀之犯意 ,應仍可成立『共謀』的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就新舊法之比較,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甲○○○對具 有投票權人之預備、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 為之階段性行為,蓋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自預備 、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第21 36號判決)。本件被告甲○○○為求當選之單一目的,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謀後,推由其他共同被告洪七巧等人先後反覆 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空間內為之,亦即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單一犯意下,所為 之反覆、持續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具同一性,故僅論以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論罪部分遽為被告甲○○○無罪之 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甲○○○部分應判決有罪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 ,被告甲○○○以賄選求當選,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 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甲○○○身為候選人,不 知為民表率,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再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渠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 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同案被告洪湘淯已將其所領取之賄 賂1 萬5,000 元返還予共同被告洪七巧;被告洪勝賢亦已將 欲轉交予洪黃月嬌之賄賂9 萬6,000 元、欲轉交予洪陳麗嬌 之賄賂4 萬2,000 元、欲轉交予洪潘安之賄賂1 萬9,500 元 、欲轉交予洪明福之賄賂3 萬3,000 元均返還予被告洪七巧 (洪七巧部分合計20萬5,500 元);共同被告王秀玲尚未發 放之賄款現金1 萬零500 元(已扣案);共同被告洪黃阿足
尚未發放之賄款現金4,500 元(扣案6,000 元,應扣除洪黃 阿足本身收受之賄款1,500 元);共同被告洪振文、洪林珠 蜜、黃金泰、陳勝利、曾明濬、洪明慶等人尚未發放之賄款 現金分別為4 萬5,000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 元、7 萬5,000 元;及尚留存於洪七巧之9,500 元,揆諸上 開說明,上開預備發放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合計48萬元,不 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㈠甲○○○為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琉球 鄉候選人,蔡福榮、黃春生2 人分為競選總部之主任及總幹 事,91年1 月15、16日間,被告甲○○○乃透過蔡福榮先將 20萬元之賄款交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轉交給洪七巧,供作 日後得知競選對手方面已有發放賄款動作時,再加價發放給 選民之用。㈡91年1 月12日下午4 時54分時,曾明濬打電話 給黃春生,希望能透過被告黃春生在被告甲○○○競選團隊 之影響力,就綽號「老展嫂」、「果土仔」(即曾明濬之親 家公、母)家前所鋪設之6 、7 米混泥土工程之費用,讓甲 ○○○幫其出資,黃春生隨即趕往該「老展嫂」住處,向曾 明濬表示該混泥工程中釘模部分由「老展嫂」自行出資,另 就土封費用部分,甲○○○之丈夫王先志願出一半的錢,黃 春生之姐夫洪伸得知前揭情形後,即分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 、30分二次打電話給黃春生,除向黃春生詢明究竟要幫「老 展嫂」夫妻出多少錢,及代黃春生向「果土仔」問明土封費 用共多少錢外,並同時向黃春生表示如只替「老展嫂」夫妻 出一半的錢,而不幫附近之「鳳鶴仔」、「國民仔」、「江 山仔」等選民出錢,反而會讓原應為鐵票之「鳳鶴仔」等選 民認為甲○○○之競選團隊處事大、小眼(即偏心)之意, 而影響選情,故黃春生為怕「鳳鶴仔」等選民跑票,乃同意 有關「江山仔」等五戶人家,每戶各再加給2,500 元之賄款 。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 之1 第1 項之期約、行求賄賂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足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不知道黃春生有交付20萬元給洪七巧,也不知 道土封費之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洪七巧雖於91年1 月23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及經檢 察官訊問時均供稱:「91年1 月18日當天黃春生拿20萬元的 買票錢給我」云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 正面、91年度選他字第1 號第174 頁反面),惟同案被告洪 七巧於91年2 月4 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即改稱:「是綽號『 福榮伯』(住中福村)於91年1 月17日中午左右(時間忘了 ),在未事先聯絡情形下,將約60萬元為甲○○○賄選之買 票款項拿到我娘家親交給我」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7 頁正面);於91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仍供稱:「賄 選款項60萬元,確實係蔡福榮於91年1 月17日快中午時騎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