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506號
TCDM,106,中簡,1506,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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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提起上 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尚未執行完畢(於106年11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第9 行關於「純質淨重1.0938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驗餘淨重1.1383公克」、第10行關於「搖頭丸4顆」之記載 ,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成分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錠劑共3顆」,及增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34號鑑驗 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 源,雖其指證之人「蔡順冬」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 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83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 錠劑共3顆、愷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柳庚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庚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放5年內之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友人家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涉及另 起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為拘提,附



帶搜索於其身體及隨身背包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時毛重2.3公克,純質淨重1.0938公克)、與本案無關之 搖頭丸4顆、愷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柳庚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 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核交字卷第1174號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同卷第6頁至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36號鑑驗書(見同卷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蔡順冬,未有循線破獲之情事 ,附此敘明。扣案之販賣及施用所餘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 淨重0.13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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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