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106年度中簡字」更正為「105年度中簡字」;倒數 第6行「森田完全淨原液」更正為「森田完全淨白原液」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 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警惕,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行竊所 得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陳家鈴於警詢中陳明 無誤(見偵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戶籍資料表),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賴德恩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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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甫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2日20時9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徒 手竊取陳家鈴所管領之「閃彩超強檸檬酸」2包、「3皇小蘇 打粉」2包、「3皇檸檬酸天然洗潔劑」1包、「GATSBY強黏 造型噴霧」2罐、「施華蔻黑旋風定型噴霧」1罐(下稱第1次 竊得之物)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先將上開物品置入 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人行道上之牌照號碼000 -GR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復接續其竊盜之故意,於 同日20時9分許,再進入該賣場,徒手竊取「花香染髮霜淺 金黃色」4盒、「森田完美淨原液」2盒、「森田黑珍珠極致 潤白黑面膜」2盒(下稱第2次竊得之物)得手,未結帳即逕行 離開該賣場,經賣場人員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 查獲,扣得賴德恩第2次竊得之物,再經其同意,搜索上開 機車,扣得其第1次竊得之物(前開2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 臺幣2598元,皆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家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 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6張、查獲物品照片1張及遭竊物品原放置之處照片3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賴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