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4512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65 、3102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挖土機及拆除房屋為業,林豐民(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僱用甲 ○○拆除座落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17號房屋,為從事拆除房 屋業務之人。甲○○明知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按序由下逐 步拆除,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拆 除上開房屋時,未注意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且於拆除進行 中,未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逕以破碎機自 樓梯間一側牆面由左至右打除至樓梯間右端處,致頂板頓失 一側支撐不穩而坍塌,另一側牆面則受頂板塌陷衝擊而塌落 壓穿鄰房屋頂,壓及屋內之俞弘文,致俞弘文心臟挫傷、兩 側氣胸、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 、38-39 頁,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呂明諸、許月琴於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呂阿每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證(見 警卷第15-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按「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拆除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第157 條第2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 告林豐民從事上開房屋拆除作業,自應遵照前揭規定,且依 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拆除上開房屋時,未 注意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且於拆除進行中,未經常注意控 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逕以破碎機自樓梯間一側牆面由
左至右打除至樓梯間右端處,致頂板頓失一側支撐不穩而坍 塌,另一側牆面則受頂板塌陷衝擊而塌落壓穿鄰房屋頂,壓 及屋內俞弘文,致俞弘文心臟挫傷、兩側氣胸、肋骨骨折及 胸骨骨折而死亡,是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09670 號函所附之事故現場勘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4- 18 頁)。又被害人俞弘文確因牆磚自高處掉下壓迫致死,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照片、相驗報告書等足憑(見相卷第19-32 頁),是被 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上開執行業務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 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至深且鉅,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虞所 致,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並 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