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26號
KSHM,96,上訴,726,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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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
度訴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27 、12566 號,追加
起訴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甲○○於89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丁○○於94年3 、4 月間 ,至高雄市新興區○○○街158 號5 樓A 室甲○○開設之賭 場,以玩賭「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賭輸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嗣因丁○○友人向其告知,賭客丙○○、戊○○ 於對賭過程中,曾相互敲桌提醒,有詐賭嫌疑,丁○○自覺 權益受損,並認為賭場主持人甲○○亦牽涉其中,乃決意討 回遭詐騙之賭款。丁○○於94年4 月8 日晚上7 時許,夥同 友人乙○○、楊高雄、蔣憲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共同基於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分持鋁棒、刀械進入上開賭場,適時該賭場已有戊○○ 、蔡子健王春田甲○○在賭檯上賭博財物,丁○○見狀 ,遂喝令不准繼續賭博,並命甲○○以邀約聚賭為由,撥打 電話誘騙丙○○至賭場,丙○○到達現場後,見現場氣氛不 對,表明其身上未帶現金不想賭博,丁○○即指示在場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丙○○,並將丙○○領往賭檯旁 就坐,由丁○○在牌桌上擺出其認為先前遭詐賭之牌面,要 求在場之人判斷該牌面是否有異,並詢問戊○○、丙○○於 賭博時,是否有敲打賭檯通風報信之情,經戊○○、丙○○ 坦承曾敲打賭檯後,丁○○認其2 人坦承詐賭,乃與乙○○



楊高雄、蔣憲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持鋁 棒及以拳腳毆打丙○○、戊○○2 人,此時甲○○身為賭場 主持人,因恐丁○○誤會其與戊○○、丙○○彼此勾結詐賭 ,為表明立場,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踢打丙○○ ,並持賭場之椅子砸向丙○○之身體。丙○○因遭多人毆打 而受有右耳部血腫瘀清、右肩部淤青腫、左肩挫傷、背部多 處挫傷、紅腫、後枕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戊○○則受有左背 部挫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丁○○見丙○○、戊○○承認 詐賭後,認此詐賭事件係在甲○○主持之賭場發生,甲○○ 亦應負責處理,丁○○乃要求甲○○、丙○○、戊○○3 人 交出現金150 萬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向渠等恫稱:如不 交付金錢,要將手剁掉等語,致其3 人因此心生畏懼,惟丙 ○○因隨身未帶現金,致未交出任何金錢,丁○○因而未得 逞;而戊○○將其所有35萬元交出置於賭檯之上;甲○○則 自現場友人黃秀美處,取回其委託黃秀美暫為保管之34萬元 ,連同賭檯上戊○○交出之35萬元暨其他賭客王春田等人留 在賭檯上之現金10餘萬元,共湊得84萬元現金交予丁○○丁○○以上開方式使甲○○、丙○○、戊○○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其他賭客王春田等人行使該賭檯上現金之權利。然 丁○○認其遭詐賭之金額未完全獲得補償,遂命丙○○、戊 ○○及甲○○繼續撥打電話找人籌錢,嗣甲○○覓得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馬」之友人,於電話中向丁○○保證由其負 責清償剩餘款項,經丁○○同意後始率領眾人離去。此時甲 ○○因認丙○○、戊○○詐賭事件,連累其受害,乃另基於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脅丙○○、戊○○簽立 150 萬元本票,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 ,就不放其等離去等語,致丙○○被迫簽立75萬元本票,戊 ○○因已支付35萬元,故僅被迫簽立40萬元本票,均交予甲 ○○,甲○○始讓其2 人離去。嗣因丙○○、戊○○不甘受 損,於94年4 月21日報警處理,丁○○甲○○則分別於94 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及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渠等並於 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被告甲○○及證人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甲○○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甲○○及證人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春田曾於警詢中 以被害人之身分為陳述,惟其於審理時已死亡,業據證人戊 ○○、被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陳明,而證人王春田上 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 為,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戊○○、蔡子建於原審證述之 情節相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王春田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曾至甲○○開設之前揭賭場賭博,輸款 150 萬元,因懷疑遭丙○○、戊○○詐賭,乃夥同乙○○、 楊高雄、蔣憲智等人於前揭時間至賭場理論,嗣經甲○○同 意賠償其8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們沒有攜帶鋁棒、刀械進入賭場,也沒有傷害並恐嚇要脅丙 ○○、戊○○賠償,我只要求甲○○賠償150 萬元,經甲○ ○同意,自願賠償我84萬元,我沒有強迫他云云。另訊之被 告甲○○亦坦承被告丁○○曾於上揭時間糾眾至其賭場理論 遭詐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 我看見丙○○被人持椅子揮打,我怕丙○○的頭部被打中, 才衝上前去將椅子搶下,之後丁○○要在場之人交出現金, 並派小弟將每個人皮包都打開,將錢全部取走,丁○○走後 ,因為丙○○、戊○○已承認詐賭,我告訴他們應負責賠償 ,他們乃自願簽立本票,我沒有脅迫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先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甲○○開設之賭場賭輸15 0 萬元,因懷疑同桌之賭客丙○○、戊○○詐賭,乃於案發 時間,夥同乙○○、楊高雄、蔣憲智等人,前往該賭場理論 ,並擺出其認為遭詐賭之牌局,邀集丙○○、戊○○、被告 甲○○及在場其他人評論,經丙○○、戊○○承認其2 人與 被告丁○○同桌賭牌時曾敲打桌面,被告丁○○遂認為丙○ ○、戊○○承認詐賭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並經 被告甲○○及證人丙○○、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 確(見偵查卷B2第73至75頁、偵查卷B1第166 至168 頁、原 審卷C2第144 頁、原審卷C1第278 至289 、266 至277 頁) ,核與在場證人李維年證稱:我在賭場下開設咖啡屋,當時 我至賭場送飲料,被告丁○○有在賭檯上擺出牌局,問我是 否有詐賭,因為我不是賭客,不予置評,我在那裡待了十幾



分鐘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5 頁)及證人胡明福證稱 :案發時,我至被告甲○○開設之賭場欲清償賭債,當時看 到很多人在現場,因為我一週前曾和丁○○、丙○○及戊○ ○一起玩牌,被告丁○○看到我來後,要我作證一週前我們 賭梭哈翻出桌面牌的情形,丁○○還問我當時丙○○有無敲 桌子的動作,因為我在該局是處於出局的狀態,故對丙○○ 有無敲桌子並不清楚,只能依照擺出的牌面作確定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2 第9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等人係分持鋁棒及刀械前往上開賭場等情,已經 證人丙○○、戊○○於原審結證明確。又被告丁○○等人於 質問丙○○、戊○○是否詐賭之過程中,曾持鋁棒及徒手毆 打丙○○、戊○○一情,則經證人丙○○、戊○○、蔡子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C1第289 至292 頁); 另被告甲○○於混亂中,亦以手腳踢打丙○○,並持賭場之 椅子砸向丙○○之身體等事實,復經證人丙○○、戊○○、 胡明福於原審指證一致;而證人丙○○、戊○○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害,則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A1第41、42頁);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丁○○ 否認持鋁棒、刀械進入賭場及傷害丙○○、戊○○,被告甲 ○○否認傷害丙○○,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丙○○、戊○○承認於賭博過程中曾敲打桌面 後,即認為丙○○、戊○○2 人承認詐賭,遂要求丙○○、 戊○○及賭場負責人即被告甲○○交出身上財物,賠償其所 受損失150 萬元,復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要將你 們手剁掉等語,戊○○因此被迫將其所有35萬元,交出置於 賭檯上,丙○○因未攜帶現金而未交出錢財,被告甲○○則 向在場之黃秀美取回其先前委託保管之34萬元,將該34萬元 交出並放置在賭檯上,嗣由被告甲○○將賭檯上其所交出之 34萬元及被告戊○○交出之35萬元,連同賭客王春田等人原 放置在賭檯上之現金10餘萬元,合計84萬元,交予被告丁○ ○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戊○○、丙○○、蔡子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C1第279 、280 、290 頁),證人王春田於警詢中亦指陳:我進入賭場後,現金約 5 萬元,賭完十幾把後贏5 萬元,桌面上現金約10萬元,全 數遭小四(即被告丁○○)取走,小四將賭場內之現金84萬 元拿走離開等語(見警詢卷A1第32頁),參諸被告丁○○亦 坦承自該賭場取走84萬元等情不諱,足見證人丙○○、戊○ ○、蔡子建王春田及被告甲○○等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再被告丁○○取得84萬元現金後,因認遭詐賭金額未完全 獲償,復要求丙○○、戊○○及被告甲○○繼續籌錢,嗣由



被告甲○○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馬」之友人,由其向 被告丁○○保證負責清償剩餘款項,被告丁○○始率眾離去 等情,已經被告丁○○甲○○供陳一致,核與證人丙○○ 、戊○○證述之情相符,此部分亦堪認定。被告丁○○否認 要脅被告甲○○及丙○○、戊○○等人交付錢財,所辯前揭 情詞,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㈣被告丁○○係因懷疑丙○○、戊○○詐賭始要求丙○○、戊 ○○及被告甲○○賠償其損失之賭資150 萬元等情,業如前 述,證人丙○○、戊○○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有詐賭情事, 惟其2 人於原審均坦承曾與被告丁○○同桌玩賭梭哈,且丙 ○○確有敲打桌面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1 第267 頁)。參 合上情,按諸常理,依被告丁○○於案發時進入賭場後,經 要求被告甲○○聯絡先前對賭之賭客丙○○到場,復擺出其 所認遭詐賭之牌面供在場之人辨認,丙○○、戊○○當場承 認賭博時曾敲打桌面等情以觀,被告丁○○主觀上認定丙○ ○、戊○○有詐賭行為,尚符情理。因此,被告丁○○不甘 遭詐賭受損,而令丙○○、戊○○及被告甲○○交出150 萬 元以賠償其被詐賭之損失,其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催討賭債, 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他賭客王春田等人所有之 賭金10餘萬元,原為置放在賭檯上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丁○ ○有脅迫王春田等人取出身上現金交付之行為;而被告丁○ ○認其在被告甲○○開設之賭場遭詐賭,被告甲○○對其損 失亦應負責,此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甚明;準此,被告 丁○○主觀上認為賭檯上之現金均屬被告甲○○之賭場所保 管之現金,而認為應屬被告甲○○負責給付之部分,衡情亦 無悖於常理,故被告甲○○將賭檯上屬於賭客王春田等人所 有之現金一併點算交予被告丁○○,難認被告丁○○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㈤另被告甲○○雖指證:丁○○曾要求在場賭客將身上現金交 出,否則每搜到10元,就要打一下,乙○○因此指揮小弟向 現場每一人收錢,該小弟即一一去搜現場賭客之皮包,每個 皮包都要經過丁○○確認沒錢才可以發還,現場搜出的錢共 8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8 頁),證人黃秀美雖亦指證: 丁○○叫小弟檢查我們每人的皮包,要我們拿出錢來,那34 萬元就被丁○○的小弟拿走云云(見原審卷2 第14頁)。惟 證人胡明福於原審另證稱:丁○○雖有叫人要把錢交出來, 但不是針對全部在場之人,而是針對當時在賭檯談事情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1 頁)。況且證人黃秀美另陳述其交 出之34萬元係被告甲○○於其進入賭場後,暫時委託其保管 者,除該筆現金外,其尚有1 萬元現金置於皮包內,並未被



取走等情(見原審卷2 第17頁),則證人黃秀美及被告甲○ ○所述被告丁○○曾恐嚇在場所有賭客交出財物,被告丁○ ○曾指派小弟搜索現場賭客皮包云云,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楊高雄均始終否認有 強迫其他賭客交付財物之情事,一致辯稱:丙○○、戊○○ 承認詐賭後,共拿出35萬元來還,甲○○也自己拿出50幾萬 元,湊成80幾萬元交給丁○○等語。綜上各情,被告丁○○ 應無對戊○○、丙○○、王春田、被告甲○○以外之賭客恐 嚇勒索及搜索財物之行為,否則證人黃秀美皮包內之1 萬元 應無可能仍安然存在,被告甲○○及證人黃秀美上開證詞, 尚難採信。
㈥被告丁○○離開賭場後,被告甲○○復要求丙○○、戊○○ 簽立本票等情,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丁○○走後,甲 ○○要我簽本票負責,我不簽,甲○○卻一直要我簽,雖沒 有說不簽就不讓離開,但我當時感覺他就是要我簽完才能走 ,我因為才被甲○○打完,心理覺得害怕,所以才簽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1 第269 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當 時甲○○說詐賭的150 萬元,我和丙○○1 人要負責75萬元 ,甲○○說不簽本票不能走,而我已經被拿走35萬元,所以 就簽立40萬元的本票,丙○○則開立75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1 第281 頁)。證人丙○○證稱:被告甲○○沒 有說不簽本票不能離去等語,雖與證人戊○○所述不符,惟 證人戊○○、丙○○係於被毆及恐嚇後,戊○○始交出35萬 元,丙○○則因身上未帶現金而未交付現款,其2 人復於被 告丁○○取得84萬元後被迫繼續籌錢,已如前述,可見其2 人並非甘心樂意賠償被告丁○○,同理,其2 人應無自願簽 發本票予被告甲○○之可能,參以被告甲○○曾踢打丙○○ 並向其丟擲椅子,足見被告甲○○對丙○○、戊○○2 人之 態度應非友善,參以被告甲○○無端遭央損失34萬元復憂心 日後被告丁○○再繼續向其求償,因而轉向丙○○、戊○○ 索賠,亦符常情,因此,證人戊○○證稱:被告甲○○曾恫 嚇不簽本票不能走等語,堪予採信,證人丙○○所稱:甲○ ○沒有說不簽本票不能走云云,應係畏懼曾遭被告甲○○暴 力相向所為閃避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丙○○、戊○○2 人先經歷被告丁○○等人毆打並脅迫 賠償,已心生畏懼,其2人 嗣後又遭被告甲○○留置在賭場 內,令其2 人簽立本票,被告甲○○復恫稱如不簽立本票, 不得離去等語,衡情,丙○○、戊○○2 人之自由意思應已 受壓制,其2 人簽立本票應非出於自願,應可認定。雖證人 蔡子建於原審證稱:甲○○並未對丙○○、戊○○說,不簽



本票,不能離去云云(見原審卷1 第291 頁),惟蔡子建於 案發時曾與被告甲○○一同要求丙○○、戊○○簽立本票等 情,已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本件雖無確切之證據 足證蔡子建與被告甲○○有共犯強制罪之意思聯絡,惟其因 恐遭本案牽連,而有迴護被告甲○○之可能,故其前開證詞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辯稱:丙○○、戊○○自願 簽立本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另被告甲○○雖 提出面額75萬元、發票人僅簽署「陳」之本票影本1 張以為 證據,惟其並未提出該本票之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則該本票 影本之真實性未經證明,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夥同楊高雄、乙○○、蔣憲智及其餘 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前往被告甲○○經營之賭場,以毆打、 恫嚇之方式,要脅被告甲○○及被害人戊○○、丙○○等人 賠償其遭詐賭之損失150 萬元,暨被告甲○○毆打丙○○並 脅迫丙○○、戊○○簽立本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 條之1 ,茲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 69、6159號判決意旨,說明相關修正規定如下: 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95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則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關於最低罰金刑之規定 雖經修正,但對被告判處徒刑或拘役,並未科處罰金者,不 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㈢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新舊刑法第47條規定均 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共犯之情形依新舊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 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以累犯及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四、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 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53年台上 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以毆打及恫嚇之強 暴、脅迫方法向丙○○、戊○○及被告甲○○強索150 萬元 ,其意係在取回其遭詐賭之賭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賭 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仍屬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核被 告丁○○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戊○○、甲○○交付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 被告丁○○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交付財物,因丙○ ○身無分文,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又被告丁○○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取走賭客王春田等人放置在賭檯上之現金約10餘萬元 ,妨害賭客王春田等人行使取回該現金之權利,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是被告丁○ ○毆傷丙○○、戊○○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丁○○楊高雄、乙○○、蔣憲智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強暴、脅迫之行為,同 時使甲○○、戊○○、丙○○行無義之事及妨害賭客王春田 等人行使權利,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被告 甲○○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又被告丁○○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丁○○曾於92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2 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五、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非基於該意圖而 以恐嚇手段,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核被 告甲○○毆打丙○○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甲○○認丙○○、戊○○在其開立之賭場 詐賭,致其受牽連,須賠償金錢予被告丁○○,因而向丙○ ○、戊○○追償損失,所為雖亦乏不法所有意圖,惟其以脅 迫手段,恫嚇丙○○、戊○○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 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又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使 丙○○、戊○○行無義務之事開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丙○ ○開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查被告甲 ○○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避免他人誤會,任意出手毆 打被害人丙○○,所為甚有不是,又其代丙○○、戊○○賠 償金錢予丁○○等人,雖有正當理由,可要求丙○○、戊○ ○返還金錢,惟仍應循合法、和平之途徑解決,其未思及此 ,仍以前述脅迫不法之手腕,強逼丙○○、戊○○簽立本票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漏未引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丁○○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丙○○、戊○ ○、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王春田等賭客行使權利,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 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尚有未合。㈡被告丁○○取走賭客王春田等人放置 在賭檯之現金10餘萬元,妨害王春田等人行使權利部分,原 判決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並於理由欄敘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非適法。被告丁○○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竟糾眾 攜帶鋁棒、刀械前往賭場,毆打並脅迫丙○○、戊○○及賭 場主持人甲○○交付財物,行徑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惟被害人丙○ ○、戊○○及甲○○分別係賭客及賭場之主持人,渠等因賭 博而滋生本件事端,被告丁○○雖有不該,但被害人亦非正 直之士,無可憐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鋁棒、刀械, 因未扣案,且刀械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刀械,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同案被告乙○○、楊高雄、蔣憲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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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