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偽造成績單、偽造學位證書、偽造之「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壹枚、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照片肆拾張、身分證影本肆張及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柒拾壹張(大張伍拾玖張、小張拾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叄拾萬元。附表四編號8、16、29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偽造成績單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對外自稱「張老師」、余磊自稱「余教授」(已殁,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磊與甲○○於民國89年2 、3 月間某 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咖啡廳談妥,由余磊或自稱「林先 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偽造各公私立學校之畢業 證書或學位證明或成績單等,甲○○則擔任下線,並由甲○ ○負責在跳蚤市場雜誌或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學歷文憑,辦 理高中專科大學學歷已有數年經驗,……,為確保您的安全 與合理的費用,請直接委託專家面談,張老師,0000000000 」 之廣告,或隨意張貼內容為「代辦學歷文憑,保證學校 原版證書,0000000000」廣告貼紙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嗣附表二所示之謝秉 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李惠端、陳秀竹、簡綺玉、 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育玲、謝果治、蔡佳良、鍾陳 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
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等人 (附表二編號1 至23,均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 或因求職或因求學之目的,竟分別與甲○ ○、余磊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甲○○於報紙、雜誌或廣告單等所刊載之方式與甲 ○○聯絡,並提供其等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予甲○○,再 由甲○○利用B .B .CALL機或其他方式與余磊或「林先生 」聯繫,相約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交付上開謝秉峰等人所提 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余磊或「林先生」於收到上開資 料2 至4 天內,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將上開謝秉峰等人所欲 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學位 證明等偽造完成,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金額, 連續販賣予上開謝秉峰等人,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足以 生損害於教育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 性。另甲○○、余磊復承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 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或自其下線或自行分別取得龍起宏、鄭嘉雯、徐恒康、 陳韻婷、錢震圜等5 人(附表三編號1 至5 ,均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身分資料及照片;又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取得附 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葉國倫等人之身分基本資料及照片,先 後交付余磊,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2 所示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管機關及 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余磊復承上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之 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下線,利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 網址為http://www.x.tw/forum/iq.htm)之留言板上刊登專 辦學歷、證照、兵役及各種國家考試錄取資格廣告,並利用 ken0000000@yahoo.com.tw 、smark89@yahoo.com.tw、eszq sc77 @yahoo.com.tw (簡稱kk之網址)之 電子郵件信箱以上 開同一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 文書。嗣附表二編號24、25、26所示之葉官儒、邱志鴻、張 睿詠 (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與甲○○、余磊及乙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乙○○於網站上所刊載之聯絡方式與乙 ○○聯絡,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予乙○○,乙○○ 隨即轉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余磊,余磊於收到上 開資料2 至4 天內,連續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將上開葉官儒
等人所欲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畢業證書或成績 單等偽造完成,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甲○○,甲○○提高價格販售予乙○○ 後,再由乙○○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金額,連續販賣予葉官儒、邱志鴻 、張睿詠,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管 機關及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余磊又承上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出售牟利之概 括犯意,與卓志鴻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志鴻於91年間,在不詳網址 之跳蚤市場網頁上刊登內容為「代辦學歷證明,聯絡電話: 0000000000,署名王先生」之販賣偽造學歷廣告,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91年12月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朝欽」之中年男子,撥打上開電 話和卓志鴻聯絡,雙方談妥以6 萬元作為偽造私立淡江大學 企管系學士畢業證書之代價,與甲○○、余磊及卓志鴻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朝欽」將個 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寄給甲○○再轉交余磊供作偽造之用。嗣 余磊於收到上開資料2 至4 天內,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將「 李朝欽」所欲購買之上開畢業證書偽造完成,並販售給甲○ ○,甲○○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尊龍客 運站,將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付予卓志鴻,卓志鴻隨即在 高雄市○○○路之燦坤三C 量販店,以6 萬元之代價賣給「 李朝欽」,再回到上開尊龍客運站將其中之4 萬元交予甲○ ○,從中賺取2 萬元之差價,足以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學生 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收到乙○○以 「kk」名義,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 x.tw/forum/iq.htm) 之留言板上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訊息, 根據廣告上所登載ken0000000@yahoo.com.tw 、smark89@y ahoo.com.tw 、eszqsc77@ yahoo.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及 王經孝匯款帳戶,分別查出該等信箱之IP位址,大部分均登 入乙○○以不知情之其父薛英斌名義所申請ADSL用戶帳號, 用戶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3 樓;而調取王 經孝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張睿詠於91年5 月21日上 午10時7 分匯款至該帳戶,再據以調閱該筆款項在同(21) 日上午11時46分至11時50分許,經人利用自動櫃員機連續提 領之錄影帶供指認,指認該提領者即係自稱「KK」之乙○○ 。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人員,於91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筆 記本、通訊錄各1 本及提領犯罪所得時所穿著衣物1 件。再 經乙○○配合查證,於91年12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台 北市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旁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循線查獲甲○○ ,並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便條紙23 張、筆記本3 本、身分證影本4 張、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偽造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明書、成績單等 (其中附表四編號 24以下之畢業證書等並未扣案,應予除外), 及附表六所示 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 (起訴書就扣案之畢 業證書正、影本及成績單之數目有誤,更正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 照片40張、光碟片1 張、86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 覽表、89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1 本、90年大學院校一覽 表1 本、跳蚤市場週刊9 本、國內大學簡介光碟片4 張、國 內大學簡介58份、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71張(大張59張、 小張12張)及泛亞電信公司帳單1 張。再經甲○○配合查證 ,於9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承 德路口,循線查獲余磊,並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1 支、電話簿1 本、放大鏡1 支及偽造之某不詳學校之 「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1 枚。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 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之共犯謝 秉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李惠端、陳秀竹、簡綺玉 、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育玲、謝果治、蔡佳良、鍾 陳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 、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及附表三所示之龍起宏、鄭嘉雯
、徐恒康、陳韻婷、錢震圜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 (見警B 卷第33頁以下), 並有附表三、四、五所示偽 造畢業證書、成績單、學歷證件等;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 告3 則、報紙上刊登之廣告4 則,內容為「代辦學歷文憑、 保證學校原版證書、00000000000 」之廣告貼紙影本10枚, 台北縣立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7 月29日93莊 教字第0930000198號函,國立中央大學93年7 月27日中大教 字第0930002813號函暨93年9 月6 日中大教字第0930003358 號 函輔仁大學93年8 月2 日輔校教㈡字第0930802349號函 暨93年9 月1 日輔校教㈡09 30902635 號函,桃園縣私立振 聲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3年8 月4 日振中進字第09300101 75號函,國立政治大學93年7 月28日政教字第0930007253號 函暨93年9 月10日政教字第0930008869號函,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93年7 月27日台科大教字第0930003941號函,中原大學 93年7 月29日原教字第0930001811號函,中國文化大學93年 7 月28日校教字第0930001721號函,台北市立私立協和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協校教字第09300204500 號函, 德明技術學院93年7 月29日德進字第0930000361號函,亞東 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亞院教字第930001730 號函,德林技 術學院93年8 月19日德教註字第0930001732號函,光武技術 學院93年9 月3 日光教字第0930000525號函,國立羅東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羅商教字第0930001856號函,景 文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景院城教字第0930002993號函暨93 年9 月15日景院城教字第0930003691號函,台北市立私立育 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8 月5 日育亞教字第520 號函 暨93年9 月2 日育亞教字第604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93年8 月5 日校教字第0930020439號函,台北市立恕德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94年6 月29日恕勝總字第0940013 號函 (上開各 函係向遭偽造畢業證書之學校函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1頁以 下)及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 之共犯葉官儒、邱至鴻、張睿詠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邱志鴻、葉官儒之畢業證書等在卷可考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卓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被告乙○○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在台北市忠孝醫 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記 錄、病歷影本為證云云,惟就上開就診記錄記載內容雖有被 告乙○○有重鬱症、復發等記載 (見原審卷第214 頁以下) ,然審閱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後,於91年12月24日第1 次 接受詢問,及其之後各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應答如常,有各該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考,故尚難僅憑上開就診記錄,即遽為被告乙○○ 「精神耗弱」之認定;且本件自93年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 迄至95年之前,被告乙○○從未以其精神耗弱之事由為抗辯 ,再核對其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係於93年3 月1 日即上開 3 件犯行發生(91年間)後甚久始行領得,有該證明書1 紙 在卷供核 (見原審卷第306 頁), 是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是其辯 解顯不足採。另被告甲○○聲請傳訊被告乙○○之太太王小 姐、逮捕被告乙○○之員警及邱至鴻等人,以證明被告乙○ ○無精神上之問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李麗惠、杜韶華、穆 文彬、辛淑真等4 人偽造之畢業證書或成績單係由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偽造,其餘則均為余磊所偽造等 語 (見警B 卷第17頁以下), 此與證人蔡佳良即購買偽造學 歷之共犯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向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人購買龍華技術學院之偽造畢業證書等語(見警B 卷第108 頁背面、109 頁), 互核大致相符。況且,經警方提示被告 甲○○之照片供其指認後亦證稱:甲○○並非販賣予伊偽造 學歷之人等語。是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蔡佳良之證述 ,本件偽造畢業證書集團,尚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而其分工之行為,或係偽造畢業證書或係與 本件犯罪有關之其他販售行為,堪以認定。
七、扣案附表五所示黃國倫等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 等,經原審依職權送各該學校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各該 學校鑑定後之覆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 另附 表三編號1 所示龍起宏之大陸暨南大學之畢業證書經送該大 學鑑定結果,亦屬偽造,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9 月19日海隆字第0940038036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82 頁)。
八、綜上,被告甲○○、乙○○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畢業證書,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各 該學校鑑定結果,據函覆稱均係真正,自與本件犯罪無關,
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一)犯 罪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被告甲○○、余 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與附表二 編號1 至23所示之謝秉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李惠 端、陳秀竹、簡綺玉、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育玲、 謝果治、蔡佳良、鍾陳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 羽、張仲倫、李麗惠、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欄一中 關於附表三、五部分,被告甲○○與余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24、25、26),被告甲○○、被告乙○○及余磊 分別與葉官儒、邱至鴻、張睿詠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 ○、余磊、卓志鴻、自稱「李朝欽」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乙○○推由共犯余磊、「林先生」偽造附表二、三、 五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畢業 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乙○○推由共犯余磊、「林先生」先後多 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偽造公 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 告甲○○與余磊共同偽造附表三所示龍起宏等5 人及附表五 所示黃國倫等人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等特種文書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牽連犯與連 續犯規定之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 連續犯及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如依修正前刑法行為 人所犯數罪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本應論較重之罪或以一罪
論,為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但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上開規 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連 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於本 件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對被告甲○○、乙○○而言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十、 至被告甲○○、乙○○推由共犯余磊偽造之公印文及私印 文,雖令人懷疑其是否有另犯偽造該公、私印之犯行,惟 因製作該公、私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有偽造公、私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 斷被告甲○○、乙○○有共同偽造公、私印之犯行,併此 敘明。
十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購 買偽造特種文書之人,係分別與被告甲○○、余磊、自稱 「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原判決認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尚有未洽;(二)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附表三、五部分, 被告甲○○與余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 漏未說明,尚有未合;(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4、25、26),葉官儒、邱至鴻、張睿詠應係分別 與被告甲○○、被告乙○○及余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原判決認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 有未洽;(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余磊、 卓志鴻、自稱「李朝欽」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漏載余磊亦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五)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說明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應予沒收(不含SIM 卡),及漏未諭知代辦 學歷文憑廣告貼紙71張(大張59張、小張12張)應予沒收 ,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 刑不當,就被告甲○○部分,因其共同偽造之畢業證書等 特種文書甚多,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故認檢察官之上訴 為有理由;就被告乙○○部分,因其僅共同偽造畢業證書 2 份、成績單1 份,情節尚非嚴重,且其行為時年僅20歲 ,思慮尚未周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責,故認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私利,
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成績單等,損害學校學籍管理查核之 正確性及社會秩序,被告甲○○偽造畢業證書等次數甚多 ,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被告乙○○僅3 次,情節較輕, 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 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乙○○仍量處如原 審所諭知之有期徒刑7 月。經查,被告乙○○於本件犯罪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責,被告乙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十二、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 單等 (扣案、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 或係被告甲○○所 有,或係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之共犯所 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照片40張、身份證影本4 張,係 購買偽造學歷證件之共犯所有,供被告甲○○等人共同偽 造畢業證書等所用之物;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代辦 學歷文憑廣告貼紙71張(大張59張、小張12張),均係被 告甲○○所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 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張則不予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畢業證書 、學歷證明、成績單等,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其流 傳在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被告乙○○僅參與其中附表四編號8 、16、29所 示偽造畢業證書、成績單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4至26), 是被告乙○○僅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又自被告甲○○所查 扣偽造不詳學校之「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附表三、四、五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上偽造 之公印文、私印文、簽名章等,依上揭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上之各公印文、私印文及簽 名章印文,既屬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行為之 一部分,因該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成績單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自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甲○○所有之便條紙23張、筆記本3 本,光碟片1 張、86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89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 覽表1 本、90年大學院校一覽表1 本、跳蚤市場週刊9 本 、國內大學簡介光碟片4 張、國內大學簡介58份、代辦學 歷文憑廣告貼紙12張及泛亞電信公司帳單1 張;扣案之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5 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筆記本、通訊錄 各1 本及提領犯罪所得時所穿著衣物1 件;扣案余磊所有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電話簿1 本、放大鏡1 支, 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至附表六扣案之畢業證書,經向各該學校函詢結 果,均係真正之畢業證書,而非偽造,有附表六所示各該 學校之回函在卷足憑,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自無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乙○○推由共 犯余磊、「林先生」所偽造附表二之畢業證書,為利審閱 ,茲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 無出售偽造學歷證明文件之真意,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不實交 易,並以上開其所購得王經孝上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於附表二編號24、25、26所示之時、地將偽造之畢業證書出 售予葉官儒、邱至鴻、張睿詠等人,致其信以為真,遂依被 告乙○○之指示將欲購買偽造學歷證明文件之款項,匯入上 揭王經孝名義之帳戶中,所得款項由被告乙○○持王經孝之 提款卡提領花用。事後被告乙○○始終未曾依約交付偽造之 學歷證明,渠等3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販賣 偽造學歷予邱至鴻等3 人,然邱至鴻等3 人自始即知悉伊所 販賣者,係偽造之學歷,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邱至鴻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因找工作而透過網路向自稱KK之人以18萬元 購買「真正」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1 份等語 (見警B 卷 第113 頁以下), 然學歷文憑需經入學研讀,經法定年限修 業成績及格,始能取得正式之畢業證書,絕無可不須入學研
修,而以金錢價購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邱至 鴻為高中畢業,依其年齡、知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是其 所證:以18萬元買到「真正」學歷等語,顯係臨訟意圖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是邱至鴻於購買上開學歷前,即已知悉被 告乙○○所販賣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說明,邱至鴻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該當至明。
三、被告乙○○對其有向張睿詠、葉官儒收受購買偽造畢業證書 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原 審卷第35頁), 而被告甲○○亦供稱:伊有交付余磊偽造之 葉官儒、張睿詠之畢業證書予乙○○等語 (見警卷第23頁、 原審卷第34頁), 並有偽造葉官儒之畢業證書1 紙在卷可佐 (見他字1247號卷第101 頁), 足見被告乙○○、甲○○及 共犯余磊已將張睿詠、葉官儒擬購買偽造之畢業證書製作完 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共犯葉官儒、張睿詠均坦承事先 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之事實(見警B 卷第12 2 頁以下、129 頁以下;他字1247卷第203 頁以下、210 頁 以下),顯見被告乙○○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之犯意甚明。至於乙○○縱令果真未將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付 葉官儒、張睿詠2 人,此亦屬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尚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第56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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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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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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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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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犯 │連絡及交易│連絡及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偽造證件者│ 購買金額 │ 證 據 │
│ │(購 買│時間 │交易地點 │ │ │ │ │ │
│ │假證件│ │ │ │ │ │ │ │
│ │之人) │ │ │ │ │ │ │ │
├──┼───┼─────┼─────┼────┼──────┼─────┼─────┼──────────────┤
│ 1 │謝秉峰│91年8 月29│台北市新光│被告何濤│購買偽造之國│共犯余磊 │開價3 萬5 │1共犯謝秉峰之供述(警B卷,│
│ │ │日 │三越百貨公│聲 │立中央大學英│ │千元,實際│ 97頁頁以下;他字1247號卷,│
│ │ │ │司站前店門│ │成績單18張(│ │上支付3 萬│ 202 頁以下) │
│ │ │ │口 │ │含註冊組人員│ │5 千元,何│2被告甲○○之供述(警B卷,│
│ │ │ │ │ │英文署押各1 │ │濤聲已交付│ 21頁反面) │
│ │ │ │ │ │枚共2枚) │ │假證件予謝│3偽造之謝秉峰國立中央大學英│
│ │ │ │ │ │ │ │秉峰 │ 文成績單(他字1247 號 卷,│
│ │ │ │ │ │ │ │ │ 114 頁) │
├──┼───┼─────┼─────┼────┼──────┼─────┼─────┼──────────────┤
│ 2 │辛淑真│89年間 │竹北市三民│被告何濤│⒈購買偽造之│姓名年籍不│雙方議定5 │1共犯辛淑真之供述(他字1247│
│ │ │ │路三民市場│聲 │ 私立德明商│詳自稱「林│萬元成交,│ 號卷,202頁反面)。 │
│ │ │ │ │ │ 業專科學校│先生」所偽│但辛淑真未│2被告甲○○供述(警B卷,22│
│ │ │ │ │ │ 資訊管理科│造 │支付款項,│ 頁反面)。 │
│ │ │ │ │ │ 中文及英文│ │已交付假證│3偽造之辛淑真私立德明商業專│
│ │ │ │ │ │ 畢業證書各│ │件予辛淑真│ 科學校資訊管理科中、英文畢│
│ │ │ │ │ │ 1 份(含校│ │ │ 業證書各1份(他1247號卷, │
│ │ │ │ │ │ 長簽名章、│ │ │ 70-71 頁)。 │
│ │ │ │ │ │ 關防印文、│ │ │4偽造之辛淑真私立德明商業專│
│ │ │ │ │ │ 鋼印印文各│ │ │ 科學校資訊管理科英文成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