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黃慧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與戊○○間有債權糾紛,且陳福生(經原審通緝 另行審理中)亦認戊○○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欲索 回債款,乙○○與陳福生明知戊○○之弟丁○○與上開債務 無涉,乙○○仍向陳福生及甲○○(即綽號「阿弟仔」)提 議對丁○○索討戊○○之欠款,乙○○、陳福生、甲○○竟 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及甲○○,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陳福 生向丁○○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 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 ,強押丁○○上車,使丁○○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 安全,只得被迫跟隨乙○○、陳福生及甲○○外出,乙○○ 、陳福生及甲○○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乙○○搭載丁○○、陳福生、甲○○前往高雄市苓雅 區○○○路5 號12樓之4 時,乙○○對陳福生稱「想辦法在 丁○○身上討到錢」,丁○○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在陳福生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 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 交付陳福生,陳福生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 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 證等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陳福生強取
財物。乙○○、陳福生及甲○○猶嫌不足,要求丁○○以土 地、建物權狀交付陳福生等人,而將丁○○押至高雄市苓雅 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復押至 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陳 福生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 要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丁○○ 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交,而致 乙○○、陳福生及甲○○並未得逞。乙○○、陳福生及甲○ ○仍嫌不足,要求丁○○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撥打 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乙○○駕駛自小客車, 並限制丁○○坐於車內,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7巷口由 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福生,乙○○、陳福生及甲○○,始將丁○○釋放。事 後陳福生將1,300 元及5,000 元均交予乙○○,乙○○當日 即設宴酬謝陳福生、甲○○,另交付2,000 元予甲○○。嗣 警方據報通知陳文山、乙○○、王聰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因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福生於原審審理中因遷移不明無法傳喚,業經原審傳、 拘未到,證人陳福生因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另經原審發布通 緝,此有原審拘票各2 份及通緝書1 份附卷可證,且陳福生 於警詢所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從 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乙○○及其等之 辯護人認證人陳福生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 取。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自不容任 意剝奪,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 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福生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 未經被告丙○○、乙○○行使反對詰問權,茲被告丙○○、 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既均聲明異議,該證人陳 福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無證據能力。三、除上開證人陳福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等之選任辯任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他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2年8 月1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福生、綽號「阿弟仔」之甲○○共同 強盜丁○○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前揭榮穩汽 車百貨行,目的是要詢問丁○○其哥哥戊○○之下落,伊並 非與陳福生、「阿弟仔」一起前往,伊到達時,許福生及「 阿弟仔」已在場,伊只在該處停留15分鐘即離去,伊並未參 與許福生及「阿弟仔」押同丁○○前往高雄市國稅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及向呂明璋借款云云。經查:
㈠因戊○○積欠乙○○100,000 元、陳福生數千元,乙○○向 陳福生、「阿弟仔」提議向丁○○索討欠款,遂夥同陳福生 及「阿弟仔」,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陳福生向丁○○恫稱:「你哥 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 要吃子彈」等語,陳福生並佯稱身上有槍,強押丁○○上車 ,乙○○即搭載丁○○、陳福生、「阿弟仔」前往高雄市苓 雅區○○○路5 號12樓之4 ,丁○○在陳福生之要求下,簽 發面額各為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 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陳福生,陳福生並強行取走丁○○身 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 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陳福生、乙○○、「阿弟仔
」猶嫌不足,要求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陳福生等人 ,而將丁○○押至高雄市苓雅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建物權狀,陳福生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 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陳福生、乙○○、「阿弟 仔」要求丁○○另外湊錢,丁○○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 借款5,000 元,由乙○○駕駛自小客車,與陳福生、「阿弟 仔」與丁○○到高雄縣仁武鄉○○○街17巷口由呂明璋交付 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福生, 乙○○、陳福生及「阿弟仔」,始將丁○○釋放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5頁 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福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復據證人呂明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8 月11日丁○○確有打電 話向呂明璋借錢,有人開車載丁○○到高雄縣仁武鄉○○○ 街17巷口取款,車上還有3 人等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 、偵一卷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 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1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是自陳福生強押 丁○○上車至高雄市○○○路5 號12樓之4 命丁○○簽發本 票、機車讓渡書、搜刮身上財物後,至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辦 理文件,及向呂明璋借款之經過,被告乙○○確有參與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戊○○向我周轉25萬元 ,後來他都避不見面(見偵查卷第63頁)。惟戊○○於92 年7 月10日已簽發25萬元之本票1 張予乙○○,此經證人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0頁、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本票1 張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足見被告乙○○之債權存在於被 告乙○○與戊○○之間,與丁○○無關,然被告乙○○於92 年8 月11日與陳福生到「榮穩汽車百貨行」強押丁○○後, 向陳福生說要想辦法在丁○○身上討到錢,亦經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乙○○ 、陳福生既明知渠等對於丁○○並無金錢債權,卻與「阿弟 仔」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強暴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乙○○ 、陳福生及「阿弟仔」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明確。至丁○○遭被告乙○○、陳福生及「阿弟仔」押 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因不詳原因並未取得丁○○ 之土地、建物權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94 年1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謂92年8 月 11日丁○○並無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因被告乙○○、陳福生及「阿弟仔 」並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未得逞。
㈢又丁○○與被告乙○○、陳福生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上 車隨被告乙○○、陳福生、「阿弟仔」至高雄市苓雅區,係 因陳福生稱身上有帶槍之情,迭經證人丁○○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證人丁○○沒有看到陳 福生所帶之槍枝,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頁),惟依當時之情狀,丁○○並 不知陳福生身上究竟是否帶有槍枝,況且陳福生出言恫嚇, 丁○○已知陳福生、乙○○及「阿弟仔」來意不善,在此瞬 間急迫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理智的判斷對方是否攜有槍枝, 且於此情形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 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如設 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陳福 生之命令隨陳福生上車,勢將激怒陳福生而對其不利,客觀 上已達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丁○○在此不能抗 拒之狀態繼續中,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任由陳福生在身 上搜刮財物,並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又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錢, 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仁武鄉○○○ 街17巷口,丁○○下車向呂明璋拿取5,000 元現金,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陳福生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 復經證人呂明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下車後,嚴肅 了一點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42頁),亦可見被害人丁○○ 所述當時係處於被控制狀態下之情非虛。衡情丁○○既無積 欠被告乙○○、陳福生債務,其竟願意簽發本票、機車讓渡 書予被告,任陳福生強取身上財物,又與被告乙○○、陳福 生、「阿弟仔」共同至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資料及 土地、建物權狀,復向呂明璋借5,000 元交付陳福生,足認 被害人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仍受相當壓制而仍不能抗拒, 應無疑問。
㈣本件為被告乙○○向陳福生提議向丁○○討債,於92年8 月 11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阿弟仔」至「榮穩汽車百 貨行」找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又 與陳福生、「阿弟仔」將丁○○押至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 鹽埕區地政事務所,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阿弟仔 」將丁○○押至高雄縣仁武鄉○○○街174 巷口,此經證人
丁○○、陳福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 第35頁、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乙○○事後並請客酬 謝陳福生、「阿弟仔」,另交付2,000 元與「阿弟仔」,亦 據證人陳福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3 4 頁)。被告乙○○於犯前既與陳福生對於上開犯行有所謀 議,且亦確實參與部分犯行,並參酌若非被告乙○○對本件 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後何以請陳福生、「阿弟仔」吃飯、並包紅包予「阿弟仔 」以示酬謝之情,足見對於上開犯行事先均與共犯陳福生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指陳: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供稱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為「甲○○」,但原判決並未認定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確實為「甲○○」,且本件公訴人另起訴「 陳福生對甲○○有強盜及私行拘禁犯行」,原判決就同案被 告丙○○部分,亦認定「甲○○係丙○○夥同陳福生、王聰 義共同私行拘禁達14天之被害人」,則甲○○顯然為陳福生 涉犯「強盜及私行拘禁」罪之被害人,衡情甲○○應不可能 與陳福生共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可見陳福生於警詢時所稱 :「我與乙○○及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丁 ○○之犯行,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為甲○○」等語,顯然 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但查陳福生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陳文山(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 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陳福生持不明之 制式手槍一把,教唆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 ,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 以持棍棒毆打甲○○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強行 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手機2 支及身分證 等物,陳福生為防止甲○○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又於翌日凌 晨某時,將甲○○押往高雄縣大寮鄉○○街167 號6 樓,以 狗鏈、鎖頭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再命丙○○、王聰義 (通緝中)2 人負責看守,拘禁甲○○數日之事實,除據警 詢時甲○○指訴綦詳及陳福生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文山 、林丁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確曾看到甲○ ○被陳福生以狗鏈綑綁屬實(見警卷第7 頁、31頁、偵查卷 第53、59、74頁、原審卷一第174 、181 頁),是甲○○確 為陳福生上開強盜、拘禁自由案之被害人,固無可疑。然陳 福生於警詢又稱:伊是於92年6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 寮鄉○○街167 號6 樓將甲○○釋放,並將他載往高雄市苓
雅區○○○路5 號12樓之4 陳文山的公司,交由陳文山收為 手下,並充當我的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29 、130 頁);再 參諸證人陳文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丁寶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他們2 人有債務糾紛,但事後甲○○與陳 福生2 人即時常在一起,同進同出,好像很好的樣子等語( 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74 、181 頁),顯見甲○○ 雖因代辦費糾紛,而為陳福生強取其身上之現款2,000 元及 手機,並被非法拘禁,但事後已被收為手下,並任陳福生之 司機,2 人同進同出,應可認定。是甲○○雖曾是陳福生犯 強盜、非法拘禁罪之被害人,但嗣後既已被陳福生收為手下 ,並任陳福生之司機,則其參與而後陳福生對丁○○為強盜 之犯行,即有可能,是陳福生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扞格矛盾 之處,可以採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陳福生在 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之情況,並不足採。 ㈥被告乙○○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與陳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緣戊○○與被 告乙○○有債務糾紛,陳福生認戊○○有意躲避債務,乃於 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被告乙○○及3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將戊○○強押上車 牌號碼YW-6602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戊○○之雙手, 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墓區,強行取走戊○○身上 之現金2,000 元,又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710 巷47號住處,強逼戊○○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 一紙,且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0 ,000、80,000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戊○○押往陳文山 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住處拘禁,直至翌日上 午10時許,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 元,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陳福生後,陳福生始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釋放。⒉陳福生、被告乙○○ 2 人食髓知味,又於92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3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上揭住處,以「再次綁 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遂 簽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後,交予陳福生。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 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許和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⑹陳福生開立之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福生於 92年7 月7 日強盜戊○○,92年7 月10日我與陳福生到戊○ ○家中,當時並未發生糾紛,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是戊○○ 自己願意簽發本票等語。
㈢經查:
(A)就公訴意旨⒈(即92年7月7日強盜)部分: ⑴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陳福生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店,將戊 ○○強押上車,陳福生即拿出鐵鍊及木製球棒,以鐵鍊 將戊○○雙手圈綁,並以鎖頭將鐵鍊鎖住,將戊○○押 到高雄縣大寮鄉○○路墓園,強行取走戊○○身上口袋 內2,000 元,又將戊○○押到戊○○位於高雄市○○區 ○○路710 巷47號住處,強迫戊○○簽發350,000 元本 票1 張,並將戊○○家裡的手機零件、電視等物搬走, 又將戊○○押到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拘 禁,經戊○○姊姊許庭瑄支付150,000 元後,於92年 7 月8 日23時許始將戊○○釋放等情,業經證人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 頁、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第37頁),核與陳福生於警 詢中(見偵一卷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許庭瑄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0頁、第114 頁)、 證人郭政峰(許庭瑄男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 偵一卷第93頁、第115 頁)、證人許和福(戊○○父親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6頁、第115 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陳福生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對戊○○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 犯行確屬實情。
⑵惟92年7 月7 日與陳福生共同對戊○○實施妨害自由及 及強盜犯行之另一名男子,並非被告乙○○,戊○○與 被告乙○○同係經營通訊業,彼此認識,此經戊○○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 原審卷第37、38頁)。戊○○前曾積欠乙○○債務,亦 經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如被告 乙○○確有與陳福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戊○○自無可 能無法指認被告乙○○,顯見與陳福生共犯上開犯行之 人並非被告乙○○。參以證人陳福生於警詢中證稱:92 年7 月7 日強押戊○○,是我及甲○○所為,強盜財物 是我獨自所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足見當 日與陳福生將戊○○押走並強盜戊○○之人並非被告乙 ○○至明。另戊○○前向陳福生借數千元,而陳福生將 戊○○押走時,只問戊○○為何躲他,並未提及戊○○ 積欠乙○○債務之事,且戊○○亦認為陳福生將其押走 ,是因陳福生要追討其所積欠陳福生之債務一情,亦經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 、第43頁),陳福生既未向戊○○表示係受被告乙○○ 之託而為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陳福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 分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B)就公訴意旨⒉(即92年7月10日強盜)部分: ⑴戊○○積欠乙○○100,000 元(含利息),於92年7 月 10日,被告乙○○帶同陳福生與其他債權人許嘉和及邱 信榮至戊○○家中,要求戊○○解決與乙○○、許嘉和 、邱信榮間之債務,戊○○因而簽了6 張本票,全都交 由陳福生分配,其中250,000 元之1 本票交予被告乙○ ○、300,000 元之本票交予許嘉和、17,715元之本票交 予邱信榮之事實,固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許嘉和、邱信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 一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原審卷一第22 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38 頁、第23 9 頁)。觀之被告乙○○、陳福生、許嘉和、邱信榮等 人與戊○○談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乙情 ,業經證人莊揮龍(戊○○住處里長)、許嘉和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234頁),且證人戊○○簽
發上開本票,係因見到陳福生心裡害怕,亦經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簽是因為之前(即92年7 月7 日)被陳福生綁,陳福生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 ,會對我家人不利,加上我剛被放回來,我心裡會怕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衡情戊○○既僅欠被告 乙○○100,000 元,豈有可能同意開立250,000 元之本 票,足見證人戊○○係其因之前受陳福生妨害自由並強 盜,餘悸猶存,見陳福生登門討債,故其意志自由受到 壓制,而簽發高額本票,至為明確。
⑵惟證人戊○○並未指稱被告乙○○當日以何強暴、脅迫 之方式命其簽發本票,或利用陳福生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為之,此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當 天只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先請我簽本票,要如何還以後 再說,陳福生當天過程中都是他在講話,他只說票簽一 簽,他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乙○○也沒有說恐嚇的話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乙○○為 解決其與戊○○之債務糾紛,而帶同與本件債務不相干 之陳福生,復聯絡其他債權人到場,固有以氣勢逼迫戊 ○○簽發本票之意,然戊○○同意簽發本票之原因,係 因畏懼陳福生,此經戊○○證述如前,而陳福生於92年 7月7日對戊○○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與陳福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同年月10日被告乙○○與陳福生等一行人到戊○○ 家中時,里長莊揮龍據報即聯繫派出所警員到場調解, 然警員到場時,莊揮龍即以事情由其解決就好,請警員 回去之情,業據證人莊揮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223 頁),果當時陳福生及被告乙○○等人 有施以強暴之行為,里長莊揮龍理應會讓警員在場處理 ,而不致於警員到場時,告以由其處理就好,請警員離 去,而被告乙○○並未向戊○○恫嚇要將之再次押走, 尚不能以被告乙○○帶同陳福生至戊○○家中,遽以推 論被告乙○○知悉陳福生之前曾對戊○○強盜之犯行, 而有意利用陳福生使戊○○心生畏懼以達到使戊○○簽 發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 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 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
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為目 的,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實施強盜 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無 另行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為向被害人取得 財物,乃夥同陳福生、綽號「阿弟仔」之甲○○,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先強令被害 人上車,由乙○○駕車駛往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 之4 ,被告乙○○、陳福生及甲○○於車輛行進途中並未開 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乙○○、陳 福生及甲○○在車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乙○○、陳福生及甲○○於妨 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 乙○○、陳福生及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 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故就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全部 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乙○○、陳福生及甲○○ 為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既尚未著手實施,其強逼 被害人上車並駕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之 上開行為,自另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在「榮 穩汽車百貨行前」對被害人丁○○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 ,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 等語,及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而取得財物,被告乙○○ 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強盜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刑法302 條妨 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就該部分既已述及,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人亦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就該部分 事實自應加以審理。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害人丁○○被 押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2樓之4 後,被告陳福生等 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你不能喊救命,不 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陳福生及甲○○ 間,就上述恐嚇、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恐嚇罪、妨
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乙○○行為後,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 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係夥同陳福 生及綽號「阿弟仔」之甲○○為前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綽 號「阿弟仔」者即是甲○○,自有未洽。又未扣案之本票3 張,係被告強盜所得之物,係屬贓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 告沒收,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 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於92年7 月10日有強 盜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為不當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丁 ○○間並無金錢糾紛,只因丁○○之兄戊○○欠債未還,即 夥同陳福生、甲○○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 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 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爰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丁○ ○簽發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各1 紙 ,雖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贓物,非屬被告所 有,應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被訴 於92年7 月7 日、10日強盜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 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2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陳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 12樓之4 住處,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 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陳福生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 (未扣案,陳福生事後已賣給黃盟偉),教唆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甲○○強押至高雄市○ ○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甲○○之強暴 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
金2000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身分證 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