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號
KSHM,96,上訴,25,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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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又於94年11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改造子彈1 顆後,即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警方因接獲 線報,埋伏在高雄市○○區○○路「蕭邦大樓」前,見乙○ ○及其友人黃英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併由 本院審理)下樓,即上前盤查,經乙○○同意後,自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手槍機身1 枝、槍管2 枝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 ‧26公克) 等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旋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經黃英豪同意,前往黃英豪位於高雄市○○區 ○○街96號12樓之2 租屋處搜索,斯時乙○○及黃英豪之友 人陳益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起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正在 黃英豪上揭租屋處,見警察前來,遂將乙○○所有之槍枝零 件3 具(含槍機1 只、槍機零件1 只、保險鈕1 只)、槍枝



滑套(含槍管)1 只、制式子彈4 顆、改造子彈1 顆(嗣於 鑑定時試射擊發)、彈匣1 個及非乙○○所有其餘物品自窗 戶拋出,落至上揭租屋處對面之國軍營地。警方兵分兩路, 一路至國軍營地查扣上開物品,另一路則進入上揭租屋處內 ,扣得乙○○所有之改造撞針1 枝、槍枝零件拋殼勾1 枝、 槍枝保險開關1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可佐。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並將前開指定事項函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參,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亦於92年10月23日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將 前開事項轉知該署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亦有前開函文可憑 。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8日 刑鑑字第0940172763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14至18頁)、 96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19211號函(本院卷第67頁)、 96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3658號函(本院卷第69頁), 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 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二、陳益生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之槍彈等物係被告乙○○ 所有(警卷㈠第7 至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為警 查獲之槍彈等物非被告乙○○所有,而係「陳為宗」(應係 甲○○之誤)所有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是證人陳益 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  ,證人陳益生自承警詢筆錄確係警方依據伊之自由陳述忠實 記載,警方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是實情,伊有看過警詢筆錄再簽名等情(原審卷第68頁), 參以證人陳益生之警詢筆錄係於查獲當天所製作,當時記憶 深刻,且對於警詢均出於自由意志一一回答,客觀上較無事 後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迴護之可能,故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上開規定,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之證 言乃出於任意自由、意識清楚、精神穩定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陳益生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 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 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陳益生前於94年11月7 日雖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 以陳述(偵查卷第21至26頁),然因陳益生是時並未由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陳 益生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槍枝係1 年籍不詳名 為「陳為宗」(真實姓名係甲○○,見本院卷第85頁,下同 )之男子拿到上開處所請伊修理,然伊無法修理,故拆卸該 槍枝之槍機部分拿往模型店修理,該槍枝已故障並無殺傷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 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 匣1 個),且扣案之制式子彈4 顆、改造子彈1 顆及上開槍 枝零件均為其所有等語(警卷㈠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25頁 )。核與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之槍彈等物係被 告所有(警卷㈠第7 至8 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 皇銘、蕭震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上扣得手槍機身1 枝、槍管2 枝,在被告甫自其內離 開之高雄市○○區○○街96號12樓之2 租屋處扣得改造撞針 1 枝、槍枝零件拋殼勾1 枝、槍枝保險開關1 個,又在上開 租屋處對面之國軍營區,扣得陳益生拋出被告所有之槍枝零 件3 具(含槍機1 只、槍機零件1 只、保險鈕1 只)、槍枝 滑套(含槍管)1 只、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 顆、改造子彈 1 顆,其中槍枝滑套(含槍管)及機身經警察組合為1 枝改 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等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76至81頁、第112 至118 頁),此外,復有現場採 證照片36張(偵查卷第71至74頁)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



之依據。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具鑑定槍、彈殺傷力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 力;送鑑之制式子彈4 顆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力;送鑑之改造子彈1 顆係由直徑9.70mm、長度19.02mm 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8.6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 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094017276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18頁)。 且扣案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約8.54mm、重約5.10g 金屬彈頭)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19 公尺/ 秒,計算 其動能為36.11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63.04 焦耳/平 方公 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2日刑鑑 字第096003365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槍枝係1 年籍不詳名 為「陳為宗」之男子拿到上開處所請伊修理,然伊無法修理 ,故聽從陳益生之建議,持該槍枝之槍機部分拿往模型店修 理,當日係黃英豪先至該處,係因黃英豪下樓買飲料才會碰 到,去之前並不知「陳為宗」會去該處云云(原審卷第169 至174 頁)。證人陳益生、黃英豪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 ,然此說法與上開㈠之各項證據均不相適,本已難以採信。 而證人陳益生先證稱該槍係「陳為宗」帶來叫被告修理,又 稱於警詢所言均實在,警察並無不正取供,看過筆錄才簽名 ,然檢察官接續詰問為何警詢時稱槍、滑套等槍枝零件為被 告所有,證人陳益生立即改口稱此部分所述不實,係因為「 陳為宗」不在,故說是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 。先後相連之問題,證人陳益生之證言卻數度更易,真實性 已非無疑,且陳益生所稱因為「陳為宗」不在,故說是被告 所有云云,更屬無稽。為何「陳為宗」不在便須改稱被告所 有?為何不能誠實告知係「陳為宗」所有?其間有何邏輯關 連?證人陳益生以此作為陳述不實之理由,全然不知所云。 ㈣關於「陳為宗」前來請求修槍之情形,證人陳益生證稱:「 『陳為宗』只有請被告修槍,是被告自己決定將槍身帶出去 ;曾看到被告在磨槍身的後方,然不知那是什麼地方;當日 是『陳為宗』先到,被告後到,上樓時『陳為宗』就將槍交 與被告修理,『陳為宗』只有交給被告1 枝槍,其餘零件、 子彈等均非『陳為宗』攜至該處;『陳為宗』是早上7、8點



左右到黃英豪租屋處;『陳為宗』認識被告,他們是朋友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69至73頁);證人黃英豪則證稱:「當 日凌晨2、3點左右到該處,在樓下遇到被告便一同上樓,在 樓上遇到甲○○、陳益生,甲○○原本並未帶槍,係出去回 來之後才拿那把槍,在那裡分解,還有帶一些類似零件之東 西,被告當時說和甲○○約要見面」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 140頁)。上開2證人證詞就甲○○何時到達該處,相差竟達 4 小時之久,就甲○○係原本即攜帶槍械或再出門拿回,兩 者亦不相符。而黃英豪與甲○○何人先至該處,被告與甲○ ○事前有無相約等情,又與被告上開所陳有異。另證人即查 獲警員蕭震國則證稱:當日係接獲線報,凌晨3、4時即在樓 下埋伏,甲○○是轄區內毒品人口,並未見到他下樓等語( 原審卷第113 頁)。是被告及證人陳益生、黃英豪3 人就此 部分情節經過之說詞非但互有齟齬,亦與證人蕭震國所述不 符,其說詞更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稱 不知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原審卷第51頁),於3 個月後之 原審審理期日,竟陡然憶起該槍係甲○○所交付。被告之記 憶力距離案發時越久越清晰,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係配 合證人陳益生、黃英豪之證詞而改口,較為合理,益徵被告 及證人陳益生、黃英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說詞應屬虛妄。 ㈤被告另辯稱該槍枝已故障並無殺傷力,當時是怕被收押,聽 陳益生說扣案槍彈為玩具槍,承認也無妨,故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然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審當庭勘驗 時該槍亦能正常運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51 頁)。該槍雖係警方組合而成,然該槍僅拆成3 部分,只需 將握把、滑套、槍管組在一起即可,業據警員蕭震國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16 頁)。被告自承已服過兵役,且證人陳益 生證稱被告平日有在玩模型、空氣槍等(原審卷第69頁), 足見被告對槍械應有相當認識,組裝扣案槍枝並無問題,被 告辯稱槍枝故障無殺傷力,係警員將之加工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先前已有犯罪前科,對偵審程序並非一無所知,當 明瞭持有槍械乃屬重罪,豈有僅因懼怕遭收押反自承重罪之 理,是此辯解亦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然被告係於94年11月7 日經警同時查獲其持有扣案之手槍、 子彈,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證人陳益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㈡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94年10 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附近某處,購得槍管2枝 (起訴書誤載為1 枝 )後未經許可持有,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此部分並不 構成犯罪,應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乃原判決將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中(原判 決第2 頁第7 至8 行),又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管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又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持有改造 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持有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治 安存有潛在威脅,惟其僅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數 量非多,且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單位面積動能為63.04 焦耳 / 平方公分,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十分強大,及其雖否認犯 行,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量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而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 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 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某處,購得槍管2 枝(起訴書誤載為1 枝),而 未經許可持有,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指該「零件」可組成槍砲,始具可罰性 ,若以該組成零件現有之狀態(例如半成品),並不能直接 組成槍砲,尚需將該零件再加以改造,始可作為槍砲之零件 者,並非槍砲之「組成零件」。
二、經查,扣案之槍管2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認非屬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9 日 刑鑑字第0960019211號函、內政部96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058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三、綜上所述,扣案之槍管2 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 列。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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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