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0號
KSHM,96,上訴,200,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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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0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A4硬碟壹顆、客戶交易明細簿壹本、客戶訂購單壹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貳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各壹張,均沒收。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35 號之「百承資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Windows98 」、「WindowsXP 」、「Office2000、2002(以 上均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Outlook 、 FrontPage) 」、「OfficeXP」、「Plus For WindowsXP」 (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所示)等電腦程式,均係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微軟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除上開「 WindowsXP 」係自90年10月30日在台發行後之某日起、及「 Plus For WindowsXP」係自90年10月25日在美國發行後之某 日起、「OfficeXP」係自90年6 月15日在台發行後之某日起 外(起訴書誤載為均自90年年中某日起,應予更正),所餘 電腦程式係自90年年中某日起,均至93年10月10日止,在百 承資訊公司內,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時,多次未經微 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硬碟對 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重製於客戶



所購買組裝或送修之電腦硬碟內;將附表二D2、D4所示電腦 程式著作,以拷貝或自網路下載之方式,燒錄重製於光碟內 ,以供為客戶組裝、維修電腦時安裝使用,侵害微軟公司之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經微軟公司於93年4 月22日派員以 假名「趙德昌」名義至百承資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附表一T1電腦,發覺有侵害 著作權情事,乃提出告訴,為警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A1、A2、A3電腦及A4硬碟內 之電腦程式,並於作成電腦軟體紀錄表並翻拍電腦螢幕畫面 存證後,將附表一A1、A2、A3電腦交由甲○○○保管(未扣 案),另扣押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A4硬碟1 顆 、客戶交易明細簿1 本、客戶訂購單1 紙、個人電腦報價明 細表2 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 暨中文譯本,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 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前者係警方於執行搜 索所時製作,所載內容乃係現場查獲之附表一A1、A2、A3、 A4所示之電腦程式名稱,且經被告當場簽認無訛;後者係微 軟公司有關產品識別技術、方法之說明,均無何不實之情形 ,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為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 及就附表一T1所示電腦程式部分,坦承有非法重製之違反著 作權法情事外,餘皆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A2、A3電腦係 伊公司內部使用的,其內之電腦程式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 附表一A1電腦是客戶所送修、A4硬碟是客戶送修所換下來之 廢硬碟,其之電腦程式於客戶送修時即存在,均不是伊幫客 戶灌錄的;附表二D2光碟是客戶自行備份,送修時請伊安裝 ,忘記取回,附表二D4光碟,應是客戶自行從網路下載,連 同電腦送修,忘記帶回去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所示之電腦程式,均係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於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影 本暨宣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8頁),除附表二D4 「Plus For WindowsXP」僅在美國公開發行,未在我國發行 外(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訛,並提出90年10月25日美國公



開發行之網頁資料可稽),所餘電腦程式均已在我國公開發 行,則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在我國公開發行之網頁資料相佐,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微軟 公司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應無疑義。又美國人之著作 ,如符合上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依著作權法 第106 條之1 規定,不因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WTO)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部分
⒈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電腦軟體,不論是零售版或隨機版 (即OEM 版),每套真品軟體證明書上均附有1 組產品金鑰 (PRODUCT KEY),用以識別授權情形,使用者安裝軟體時, 需輸入該產品金鑰,安裝完成後,則會產生1 組獨立之產品 序號,序號係由20個字元所組成,其中一部分為安裝識別碼 ,倘使用者以同一產品金鑰重複安裝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 每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均會相同(零售版,前15碼字元相同 ,其中9 至15碼為安裝識別碼,後5 碼則隨灌錄時間而異; 隨機版,後15碼字元相同,其中6 至8 碼為「OEM 」、9 至 10碼為字串「00」,所餘則為安裝識別碼,前5 碼則隨灌錄 時間而異),如以不同產品金鑰安裝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 電腦之安裝識別碼即不同;是若數電腦內如出現產品序號相 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重製,如出現安裝識 別碼相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同1 組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 安裝之方式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狀載(偵 卷第11頁)及陳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5頁),並提出微軟公 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各1 份(偵卷第17 至24頁)在卷為憑。再者,除與微軟公司簽有大量授權合約 之情形外(如企業用戶),一般使用者所購每套軟體,依微 軟公司所售軟體所附之使用者授權合約約定,僅得於1 台電 腦上安裝、使用、存取,此有使用者授權合約1 份在卷可參 (第一審卷149 頁),是於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台電腦所 載軟體之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應無相同之可能,若於 不同電腦內,查有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相同之情形,即屬 非法重製而違反著作權法。
⒉告訴人微軟公司於93年4 月22日派員以「趙德昌」名義向被 告甲○○○購得附表一之T1所示電腦,其內載有如附表一之 T1所示之電腦程式,此有客戶訂購單2 紙及T1電腦螢幕列印 資料1 份在卷為憑;嗣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搜索,查獲 附表一之A1、A2、A3所示電腦及A4所示硬碟暨其內之電腦程



式,此有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各1 份可 稽,並經本院勘驗扣案附表一A4硬碟,確認其內所載之電腦 程式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復不否認。則由上開所 查獲電腦程式之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觀之: ⑴附表一之A1、A4所示電腦內「Acess2002 、Excel2002 、 Outlook2002 、PowerPoi nt2002 、Word2002、FrontPage2 002 」之產品序號、「Wi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均完全相 同,而該「Wi ndowsXP」之安裝識別碼,又與附表一之T1電 腦內「Wi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相同。 ⑵附表一之A2、A3電腦內「Wind ows98、Word2000」之產品序 號完全相同,附表一之A2、A3電腦內「Word2000」、附表一 之A3電腦內「Excel2000 」之安裝識別碼分別與附表一之T1 電腦內「Word2000、Excel200 0」之安裝識別碼相同。 參諸前揭說明,可知產品序號相同者,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 而非法重製,安裝識別碼相同者,係以同1 組產品金鑰搭配 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而非法重製,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電腦 程式有非法重製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附表一之A1電腦、A4硬碟分別是客戶所送修之電 腦、及送修所換下來之廢硬碟,其內之電腦程式於送修時即 存在,並非伊幫客戶所灌錄;附表一之A2、A3電腦係伊公司 內部所用,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其擅自重製附表一之T1電腦程式一情,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客戶訂購單2 紙及T1電腦螢幕 列印資料1 份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
⑵由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重製情形得知,附表一之A1、A4「 WindowsXP 」之安裝識別碼,與附表一之T1電腦之安裝識別 碼相同,足見該3 台電腦之「WindowsXP 」係以同1 組產品 金鑰重複安裝而重製無訛,則附表一之A1、A4「WindowsXP 」如非被告所重製,豈會與被告售予他人之T1電腦內之「 WindowsXP 」有相同之安裝識別碼,是附表一A1電腦、A4硬 碟縱如被告所辯係客戶所送修,其內之電腦程式亦係被告所 重製,殆無疑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未為重製行為,不足 採信;又被告就該電腦、硬碟僅空辯係客戶所有,卻未能指 明該客戶究係為何人,經本院提示扣案客戶訂購單、客戶交 易明細簿供其辨明,亦稱無法從中指出客戶,則是否真有客 戶其人,已足懷疑,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已 將附表一之A1電腦送交回收商處理,衡情,該電腦果係他人 所送修,豈有不取回電腦之理,被告亦豈會私自將電腦任意 予以回收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殊無可採。



⑶附表一之A2、A3電腦所載之電腦程式,有產品序號相同或安 裝識別碼相同之非法重製情形,詳如前述,被告無視上開重 製情形,堅稱其有合法授權,且A2、A3電腦內之軟體是2 套 獨立軟體所灌錄云云,顯與前開有關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 明不符;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中1 片正版光碟壞掉,伊以另 1 片重灌云云,惟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 以供查證外(卷附被告提出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 經訊以縱係如此,何以其內「Word2000、Excel2000 」之序 號(應係安裝識別碼)會與附表一之T1同程式之序號(應是 安裝識別碼)相同?被告竟辯稱如是以網路下載之破解軟體 加以安裝,序號自然會相同等語,無異自承附表一之A2、A3 及T1所示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自網路下載之軟體加以安裝 ,而無合法授權甚明;再者,被告固提出一「Windows98 」 光碟供原審勘驗,然因所提出之產品金鑰不符,以致無法執 行安裝,業經原審當庭勘明,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就附表一 之A2、A3所載「Wi ndows98」部分,尚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附表二D2、D4所示電腦程式部分
⒈附表二D2、D4光碟係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其內所載之電 腦程式經警當場測試後,翻拍電腦螢幕,有翻拍照片1份 存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光碟,確認其內所載之電 腦程式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光碟既係燒錄而成, 其有重製之情形,自屬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D2光碟係客戶自行備份,D4光碟係客戶自行從網 路上所下載,均因送修後忘記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 歷次供陳不一,其於偵查中先稱上開光碟係伊93年初所燒錄 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附表二之D2 光碟係伊幫客戶所為之備份,D4係伊自網路上所下載等語( 第一審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已足懷疑。再者 ,該D2光碟正面載有「OfficeXP出機用」之字樣,衡情,若 是客戶購買正版軟體後所為之自行備份,殊無記載「出機用 」之理,是該D2光碟係被告所重製,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此 未能提出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證明有合法授權(卷附被告提 出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屬合理使用範圍之備份, 自屬非法重製。至D4光碟部分,參酌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兩度坦承係其所燒錄、下載,及該電腦程式在國內 並無發行等節,應認係被告自網路上下載而非法重製。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94 年4 月27日第1 次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確有本件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行為時間約自90年年中開始



至93年10月10日止,並有卷附附表一之A1電腦程式之安裝目 錄螢幕翻拍照片可證(該安裝目錄所示修改日期為93年10月 10日),嗣後竟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不足採信之辯解,參酌 其前後供述反覆一情,益徵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此 外,復有扣案客戶訂購單1 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其上 載有「XP」、「XPOffice」等字樣,卻未列明售價,互核被 告確曾出售載有非法重製軟體之附表一T1電腦予他人,再佐 以被告自86年7 月間即經營百承資訊公司,以電腦之買賣、 維修為主要營業項目,從事此業已久,此經被告自承甚詳, 並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 ,暨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台發行時間,堪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起迄日範圍內,連續為本件 非法重製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有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行為,惟其已否認係基於意 圖銷售而重製,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及扣案之客戶訂購單,其 上所載款項明細,並不包含前開電腦軟體程式在內;再者, 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陳明「不肖之電腦硬體銷售商,為求促 銷其硬體產品,擅自重製各種電腦軟體儲存於其肖售予消費 者久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一併『附送』給購買者」等語,足認 被告自客戶取得之對價,僅係電腦硬體部分,而不及於其擅 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自難認其係其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百承資訊公司因其 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併受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 罰金刑之處罰。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 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連續犯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



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 自90年年中某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連續非法重製電腦程 式著作,期間著作權法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2年7 月9 日 、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以其最 後行為時之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著 作權法為論罪依據;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再於95年5 月 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所涉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並未經修正,行為時與裁判時法並無不同;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致其所負責經營之百承資訊公司應併受罰金處罰 部分,亦未經修正(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101 條就法人之代 表人犯第91條之罪,均規定應對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故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法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予以論處。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原審認被告係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二之 D3、D5之著作部分,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告訴,此亦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法不得為實體之審理,原審竟為實體 審理,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百承資訊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買 賣、維修業務,由來已久,對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問題及著 作權法相關規範,自應較一般人熟知,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 財產權,為促進電腦銷售、維修業務,長期多次為重製犯行 ,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百 承資訊公司,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㈥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扣案附表一A4硬碟1 顆、客戶交易明細簿1 本、客戶訂購單 1 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2 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均屬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尚構成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6 款之 罪嫌,而與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有牽連犯關係;另被告 尚重製附表二D1、D3、D5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 款固規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考 其立法意旨係謂一般散布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之方法,不外 買賣、出租、出借等,同法第28條之1 列有以移轉所有權方 式之散布權,第29條列有出租權,並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 92條就其侵害予以刑罰保護;其餘散布情形未予保護,故以 同法第87條第6 款、第93條第3 款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所稱 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而散布之客體,應與以買賣、出租 方式而散布之客體為相同之解釋,即應係著作物原件或重製 物本身,核與本件被告係將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電腦程式 以硬碟對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重複安裝或先重燒錄儲存於光 碟內,再予重製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至附表二D1、D3、D5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 稱: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之備份,D3、D5光碟係客戶請伊備 份,然拷貝後無法使用,即隨手擱置在公司內等語。 ⒈關於附表二D1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就其所辯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備份一



節,業已提出正版光碟及所附產品金鑰供原審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洪仁杰亦認在備份數量1 張之範圍內,得認屬合理使用之備份,而當庭表明不主張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行為,而公訴人係依告 訴人之指訴始對被告行為加以追訴,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所 為,既不予追究,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綜 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附表二D3、D5部分;按「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 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本院審理結果則認係同法條第1 項之 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前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惟 本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 ,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




┌──┬────────┬────────────┬───────┬──────┐
│電腦│軟體名稱   │產品序號        │備註   │發行日 │
├──┼────────┼────────────┼───────┼──────┤
│A1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4│90年10月30日│
│  │(Professional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T1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Access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均與A4│發行日早於 │
│  ├────────┼────────────┤相同 │OfficeXP(見│
│  │Excel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  ├────────┼────────────┤  │ │
│  │Outlook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PowerPoint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Word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A2 │Windows98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 │
│ │(第2版) │ │同  │WindowsXP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
│ │ │ │與T1相同 │附表二) │
├──┼────────┼────────────┼───────┼──────┤
│A3 │Windows98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 │
│ │(第2版)   │ │同  │WindowsXP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
│ │ │ │與T1相同 │附表二) │
│  ├────────┼────────────┼───────┼──────┤
│  │Excel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T1│同上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相同 │ │
├──┼────────┼────────────┼───────┼──────┤
│A4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
│  │(Professsional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T1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Access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產品序號均與A1│發行日早於 │
│  ├────────┼────────────┤相同 │OfficeXP(見│
│  │Excel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  ├────────┼────────────┤  │ │
│  │Outlook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PowerPoint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Word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T1 │WindowsXP │00000-000-0000000-00000 │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
│  │(Professsiona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A4相同 │在我國公開發│
│ │SP1) │  │       │行 │
│  ├────────┼────────────┼───────┼──────┤
│  │Word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Word2000之安裝│發行日早於 │
│ │ │(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 │識別碼與A2、A3│OfficeXP(見│
│  ├────────┼────────────┤相同 │附表二) │
│ │ │ │Excel2000 之安│ │
│  ├────────┼────────────┤裝識別碼與A3相│ │
│  │Outlook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 │
│  ├────────┼────────────┤ │ │
│  │Access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cel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FrontPage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光碟│內含軟體名稱   │數量│發行日          │
├──┼──────────┼──┼─────────────┤
│D1 │WindowsXP    │ 1 │90年10月30日在我國公開發行│
├──┼──────────┼──┼─────────────┤
│D2 │OfficeXP    │ 1 │90年6 月15日在我國公開發行│
├──┼──────────┼──┼─────────────┤
│D3 │世紀爭霸電腦遊戲 │ 1 │ │
├──┼──────────┼──┼─────────────┤
│D4 │Plus For WindowsXP │ 1 │90年10月25日在美國公開發行│




├──┼──────────┼──┼─────────────┤
│D5 │世紀爭霸電腦遊戲 │ 1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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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