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9號
KSHM,96,上訴,119,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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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春榮
指定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5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偵
字第31277 號、96年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 先與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 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由江春榮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 瓜刀1 支,「阿狗仔」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方式,客觀上已足至使陳逢源、陳俊彥、楊妥貞不能抗拒 ,嗣因陳逢源等人俟機反擊而事跡敗露倉皇逃逸,致未強盜 得逞(強盜未遂經過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又與具有 強盜取財犯意聯絡之黃信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 、李建和(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53號判決確定 )、鄭進益結夥3 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由 江春榮黃信華、李建和、鄭進益分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不能證 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番刀、柴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不明之長條鐵器 各1 支、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方式,至使蔡志鴻、何豐勝、林志忠、林志成、許振福 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所有財物得手。
二、許全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與許 全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列所示之行 使變造警察通行證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強暴之方式



,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 又許全信前於91年6 月間在台南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手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子彈5 顆後(許全信持有 上開手槍、子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基於強盜取 財之概括犯意,以持槍強盜之方式,單獨(附表二編號5 、 7 部分),或與蔡淑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或與許全旺鄧志強(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或與鄧志強、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6 部分),或 與鄧志強(附表二編號8 部分),或與李青晃賴明雄、許 全旺(附表二編號9 部分),或與黃信華、李建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或與李建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附表二編號11部分),基 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持用上開手槍及子彈,連續以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強暴之方 式,至使各該表列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8 至11為加重強盜,附表二編號4 為強盜 ,又附表二編號4 併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8 併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附表二編號9 併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11併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許全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具體 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所載。
三、查獲經過:
㈠於92年2 月17日,共犯李建和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通緝為警查獲,因而供出與許全信共犯強盜案件,並扣得 李建和所有之土製爆裂物1 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 鑑0000000000號)、番刀各1 支、頭套1 個等物。 ㈡於94年8 月23日,在皇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扣 得江春榮所有之口罩1 個、西瓜刀1 支,及「阿狗仔」所有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子彈2 顆 ,採證經比對DNA 結果,認江春榮嫌疑重大,為警詢問後, 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武揚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李建和、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偵查中有具結之 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
㈡證人即共犯李建和、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偵查中基於證人 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且證人、被告之 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陳逢源、楊妥貞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原審 法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逢源、楊妥貞於審判 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陳俊彥於 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證人 陳俊彥於警詢中關於「阿狗仔」持槍表示「我們在跑路要錢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審酌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或因事 後同情被告等內外在因素而影響,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黃信華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證人、被告 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春榮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春榮矢口否認上揭強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案件是我聽「阿狗仔」說該皇瑋公司秘書與老闆有桃色糾 紛,要我一同前往去處理,有錢可賺,但是事情尚未談,一 進屋內就遭人以椅子砸過來,並互相扭打,且當天我們並未 攜帶手槍;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案件,因李建和 常常向我借錢,後來又向我借錢我沒有答應,他就不高興, 才把我咬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分持西瓜刀、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 1 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至皇瑋公司倉庫,由「阿 狗仔」將皇瑋公司辦公室大門旁窗戶玻璃打破,伸入手槍要 被害人陳逢源等人開門,陳俊彥心生害怕,而將門打開,被 告江春榮持西瓜刀在前、「阿狗仔」持槍在後,由「阿狗仔 」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急需要用錢」等語,至陳俊彥、 陳逢源、楊妥貞無法抗拒,陳俊彥便大聲喝令陳逢源、楊妥 貞不要抵抗,正準備交付財物時,江春榮仍持刀砍傷陳逢源 等情,業經證人陳俊彥於警詢中(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5 頁)及證人陳俊彥、陳逢源、楊妥貞於原審審 理時(原審卷第175 頁、第181 頁)證述上開強盜經過情節 屬實,又被告江春榮即是該持西瓜刀之男子,亦經證人陳逢 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認明確(上開警卷第7 頁、原審卷 二第170 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手槍各1 支、子彈2 發 、口罩1 個等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8 日高市警 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扣案綽號「阿狗仔」所持 有之手槍1 支,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發適當之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24頁 、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
⒉又查皇瑋公司並無職員擔任女秘書一情,此經證人楊妥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 頁),是被告江春榮 辯稱與「阿狗仔」至皇瑋公司是否要代為處理桃色糾紛,已



屬子虛,況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進入被害人倉庫時,尚 有戴口罩以遮掩容貌,亦據被害人陳俊彥、陳逢源、楊妥真 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述歷歷,且為被告江春榮所不否認,而 依一般經驗,戴上口罩之目的乃在於遮掩容貌避免被指認出 ,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如非為行搶劫財等犯罪行為,何 須戴上口罩以免他人認出容貌?再者由被告江春榮與「阿狗 仔」分別攜帶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各1 支,以擊破玻璃之強暴 方式進入屋內在先,繼而持槍及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交錢出來 在後,被害人陳俊彥旋即大聲命令陳逢源、楊妥貞不要抵抗 ,將錢交出等情觀之,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在全部過程 中根本對所謂之「桃色糾紛」隻字未提,渠等行止意在強取 錢財,甚為明顯,一般人均不致有所誤認。參以被害人均與 被告江春榮並不相識,自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 人所言,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見皇瑋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害人 陳俊彥、陳逢源、楊妥真3 人,有機可趁,分別持西瓜刀及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行搶,足認其主觀上有強盜之 犯意。況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先打破大門旁窗戶玻璃將 槍伸入屋內,威脅被害人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後復持西瓜刀 、槍枝走近被害人、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一般人如面對此 景,大抵咸認為若不符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 其以刀、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雖被 害人陳逢源有本能之抵抗反應,惟被害人陳逢源於反抗過程 中已遭被告江春榮刀割致傷,益見被告江春榮、「阿狗仔」 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陳逢源、陳俊彥、 楊妥貞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江春榮與「阿狗仔」確係為索錢而為附表一 編號1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
⒈被告江春榮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李建和、黃信華鄭進益共同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原 審卷二第214 頁至第220 頁)、鄭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高 市警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4 頁、92年度偵 字第5230號卷第541 頁、第542 頁)、鄭進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上開警卷第8 頁、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406 頁至第 409 頁)證述明確,且與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林志成、 林志忠、許振福於警詢中指訴之遭歹徒持刀械等強盜之情節 大致相符,而該協利汽車商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經證 人尤樹茂於警詢中陳述屬實(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5頁),並有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1 支、番刀1 把、頭套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 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 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2年 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5 8頁至第360 頁)、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1 份在卷可查(92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21頁)。 ⒉鄭文旗鄭進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江春榮並未參 與強盜,是警察、檢察官說「砂石」即是江春榮我才照他們 這麼說云云,惟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林志忠、林志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4 人共同強盜等語甚明(高市警左分 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 ,況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92年2 月28日之警詢中已迭將「 砂石」即為江春榮,且江春榮亦參與強盜一情陳述明確,且 嗣後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5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復為相同之 證述,證人鄭文旗鄭進益如認先前警詢中關於江春榮亦參 與強盜案之陳述係出於誤認,自可於相隔2 月餘之偵查中釐 清事實,惟渠等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再度證稱被告江春榮有 共同參與強盜之事實,是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 可採,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江春榮未參與強盜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春榮黃信華、李建和、鄭進益所為附表 一編號2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全信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列強盜犯行,業據被告許全信在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高縣○○○○○○0000號卷第1 至3 頁),核與證 人黃一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上開警卷第11頁、第1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 人劉秋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驗書(上開偵查 卷第2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許全信於偵查中(92年度偵字



第2530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彪煒於警詢中(里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頁 至第12頁)、李傑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 頁)。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 頁),核與證人盧朝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 字第573 號卷第21頁、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23 頁第24頁背面)。
⒌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高縣○○○○○○000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 李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⒍附表二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映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3頁、第63頁、第6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 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⒎附表二編號8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 頁),核與證人盧建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屏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上開槍彈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⒏附表二編號9 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0頁、第55頁),核與證人王 皇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4 頁、 第7 頁、第41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至第132 頁)、 鍾英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 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 )、周啟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 53頁、原審卷二第39頁)、許珮真於警詢中(91年度他字第 573 號卷第18頁)、彭尚文於警詢時(屏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6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李青晃於警 詢中(上開警卷第14頁、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62 頁) 、賴明雄於警詢中(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頁 至第26頁)供述在卷,及出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91年度他



字第573 號卷第43頁)、王皇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3頁)、刑事局指紋鑑驗書 (上開警卷第90頁至第96頁)、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 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⒐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緝字第 2401 號 卷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和於警詢(92 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查中(92年度 偵字第5230號卷第315 頁、第31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 號卷第83頁)及原審審理時(院2 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 證述內容一致,且經被害人林舉華、吳再春、沈華山、林文 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47 號卷、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並有 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頭 套1 個、上開土製爆裂物1 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358 頁至第36 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 000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2 30號卷第9 頁)附卷可憑。
⒑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互核相符(上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 號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且經證人王 素華、張武陽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及張武陽於原審 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86 頁)證述明確,並有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綜上,本件被告許信全有為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列強盜 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 告江春榮及共犯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強盜犯行所持



之手槍、土製爆裂物均具殺傷力,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西瓜刀、番刀、柴刀各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許全 信與其餘共犯用以犯附表二編號9 ⑵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至11之強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9 ⑶之強盜犯行 所用手槍,具有殺傷力,其餘共犯所持西瓜刀及不能證明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 符。
㈡又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 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 ,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 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被告許全信於犯附表二 編號1 、2 、3 、4 至7 、9 ⑶、10之強盜犯行時,以手銬 銬住之強暴方式或以持槍脅迫之方式,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次按犯 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 ,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 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 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 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稽)。附表二編號1 、8 、11之強盜犯 行時,僅將被害人帶至他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釋放,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為強盜行為 所包括,不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又被告許全信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訴 及併案檢察官僅載明不明槍枝或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 惟被告許全信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槍枝,均為同一把仿BE 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係早 於91年6 月間在台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 子以25,000元購得用以防身一節,業經被告許全信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7頁),被告許全信持 有上開槍彈之初,既無犯本件強盜罪之意圖,嗣另行起意持 以犯強盜罪,其為犯強盜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 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 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 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槍



枝、子彈與嗣後所犯連續強盜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且本件持有槍枝、 子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5上重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對該支手槍原即有持有關係,非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亦足認定。
㈣承上說明,核被告江春榮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強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 設備強盜取財未遂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情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 第1項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第1 款之情形)。被告許全信就附表二編號9 ⑷所示之強 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 7 、8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⑶、10 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情形)。
㈤被告許全信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時、地,侵占不詳警員遺 失之通行證,嗣將警員之通行證換貼照片變造後行使之並冒 稱警員查緝毒品,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於附表二編號8 、9 ⑶、⑷所示時、地,另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附表二編號9 ⑴、 ⑵所示時、地,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江春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黃信華、李建和、鄭進益 就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犯行;被告許全信蔡淑萍就附表二 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4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與 鄧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 號6 之強盜犯行,與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8 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9 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就附表二編號9 ⑵之加重竊盜 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9 ⑶之加重強盜犯行,與黃信華、李建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強盜犯行,與李建和、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1之加重強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春榮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陳逢 源、陳俊彥、楊妥貞強盜,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同一時地 對被害人蔡志鴻、何豐勝、林志忠、林志成、許振福強盜, 被告許全信就附表二編號9 ⑶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王皇 閔、鍾英河、周啟仁強盜,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同一時地 對被害人沈華山、吳再春、林文進、林舉華強盜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 處斷。
㈧被告江春榮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強盜犯行,及被告 許全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9 ⑶、⑷、10、11所示之 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江春榮、許全 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數次強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論以連續犯。
㈨被告許全信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於附表二編號7 、8 、9 ⑶、⑷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⑴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9 ⑵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⑶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⑷所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按 被告許全信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 強盜罪或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㈩被告江春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許全信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 至9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被告強盜犯行,乃係 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非被告另有其它強盜事實之卷證 ,本院已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因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 第337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江春榮許全信為圖私利,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強 暴、脅迫方式,夥同其他共犯,經多次強盜他人財物,犯罪 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目無法紀,惡性重大,除造成被害人 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心裡造成恐懼及傷害,所生損害嚴 重,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鉅大,被告江春榮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及被告許全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 及各被告所犯行為次數及分擔犯行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江春榮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告許全信有期徒刑拾伍年 。並敘明①扣案被告江春榮所有持以犯強盜案件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 第234 頁至第236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 顆,均不具殺傷力 ,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惟係「阿狗仔」攜往現場用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為「阿狗仔」所有,另被告江春榮所戴 之口罩1 副、攜帶之西瓜刀1 支,均為被告江春榮用以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江春榮所有,在共犯責任範圍內,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宣告沒收。②許全信持 以犯強盜案件之仿BERETTA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1 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上重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5 之子彈經射擊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李建和所有之爆裂物1 個,若點燃爆引,可延伸引燃 罐內火藥發生爆炸,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 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李建和所有 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 美國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打火機」,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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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