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31號
KSHM,96,上更(二),31,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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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永隆農產加工廠(以下簡稱永 隆廠)之實際負責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以下簡稱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 倉庫,暨負責加工成白米,撥付各學校營養午餐之業務,此 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本質上即具 公務上之職務及權力,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南區糧管處與被告乙○○即永隆廠,自民國91年8 月1 日續 約起,陸續撥入印有「公糧」包裝糙米交付永隆廠保管及加 工,並分批撥送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使用,迄92年8 月13日止 ,糧倉結餘應為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6,287 公斤、91 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按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委 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均規範約定委託倉庫收儲之 公糧稻米,非經糧管處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 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 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調換或盜賣,且加工學校午餐 白米,應以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並應依糧管處之通知礱 碾及經驗收後撥送學校辦理,復明定各加工廠如將以檢驗完 畢之公糧,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品,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詎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於92年 8 月13日派員蕭賜鵬、吳秀霞前往永隆廠稽查時,糧倉現場 僅剩餘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計重200 公斤外,其餘 2 萬6,052 公斤公糧,均遭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挪移私用殆盡。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 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罪嫌,係以: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均坦承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 廠現場確實短少公糧。㈡證人蕭賜鵬、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之供述證詞。㈢南區糧管處委託永 隆廠保管加工公糧業務合約書。㈣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 年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 、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 永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㈤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 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碾米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稻米品 質檢驗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數幀。㈥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 處92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撥交永隆廠及碾 米廠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為永隆廠 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南區糧管處簽訂有「委託辦理加工學校 午餐白米業務合約」,而受該處委託處理白米加工業務,及 該處高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現場 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 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是從事白米加工,並 不是公糧倉庫;南區糧管處所運交的糙米,因存放廠內過久 長蟲,所以才移至伊所經營的橋頭廠進行除蟲;伊雖未接獲



礱碾通知單,因學校開學在即,依往例時程先行碾為白米, 且南區糧管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有部分 除完蟲的糙米已運回永隆廠內,並於稽查時陸續運回除蟲完 畢的公糧白米,但因未以南區糧管處所發的公糧袋包裝,或 放置在鐵桶內,稽查人員不願認定為公糧,但92年5 月12日 稽查時,卻又認定當時鐵桶內之糙米為公糧,前後標準不一 ;又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定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契約 ,將近10年,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3,000 公 斤,本件應有部分是因過磅時發生誤差所致,被告所有之白 米曾遭竊計約25公噸,另92年5 月下旬碾製予明義國中糙米 中,有發生摻雜玻璃碎片,因而損失約6,000 公斤之91年2 期蓬萊糙米;以上短缺是因上開原因所造成,伊並未侵占公 糧」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 即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明確表示:「就證 人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在調查處、偵查中的筆錄均不爭 執,其等之證詞可直接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又證人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於92年12月2 日偵訊具結 作證時,均證稱:「市調處筆錄與伊陳述相符,經過情形, 如伊在市調處所述,直接引用即可」等語(見92他47 75 號 卷第80、81頁)。且證人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均出於自由意 思,並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本院審酌證人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是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證人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認均具證據能力。另除 上開所述外,關於本案其他證人之陳述、物證及書證等證據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六、實體部分:
㈠本件於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廠內應有之公糧數量,依 91年8 月上旬之前期結存糙米為3 萬5,087 公斤,加上自他 管理處撥入糙米合計20萬公斤,及他倉庫撥入糙米合計20萬 8,470 公斤,再減因小數點累計調整數1 公斤,及本旬銷售 糙米合計9,405 公斤,與本旬所撥出加工糙米,合計228 萬 4,134 公斤,結果至92年8 月13日,應結存91年2 期公糧蓬 萊糙米2 萬376 公斤(已扣除92年8 月13日稽查後補單撥給 高雄市立志中學、大榮中學共白米5,025 公斤《折算糙米為 5,911 公斤》)、91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一節,此有 永隆碾米廠收撥存倉糧米表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南區分署94年9 月12日農糧南高儲字第09411625 15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92他4775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274 、 275 頁),而其中應結存糙米部分之數量,與被告於93年5 月20日所具刑事答辯狀附件一「91/2期糙米收撥存倉紀錄」 相同(見93偵1360號卷第100 頁)。足認92年8 月13日南區 糧管處稽查時,永隆廠內應尚結餘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376 公斤、白米47公斤。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至 92年8 月13日永隆廠結餘糙米、白米數量之計算方式,因係 未加計前期結存數量、南區糧管處及他管處撥入數量而有誤 ,致與南區糧管處計算結果不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上開函文函復在案,併此說明。 ㈡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現場稽 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 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另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 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 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 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 包30公斤(折算糙米為15,353公斤),此有現場相片17幀在 卷可憑(見93偵1360號卷第130 至135 頁),並經證人蕭賜 鵬、吳秀霞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分別證稱:「92年8 月13 日當天,發現現場有未驗收之蓬萊白米200 公斤以公糧袋包 裝,勉強可以認定是公糧外,其餘永隆廠太空包包裝糙米5 包共5,870 公斤、『池上米』PP袋包裝白米,均不能認定是 公糧」、「當日在永隆廠倉庫內除了有4 包以公糧袋包裝未 驗收之91年2 期蓬萊白米200 公斤外,尚有永隆廠私人太空 包包裝糙米5,870 公斤,435 包自營包裝袋白米,換算糙米 重量共1 萬5,353 公斤,該435 包中,有200 多包是本處人 員在現場稽核時,才自永隆廠橋頭倉庫運回」等語明確(見



92他4775號卷第32、43頁);又依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偵 訊、原審分別供稱:「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廠確實已 無庫存任何糧管處所撥付91年2 期蓬萊糙米及加工碾製後的 白米;白米部分是伊自行向其他糧商所購買之92年1 期白米 435 包,共13,050公斤,折合糙米約為15,353公斤,另伊尚 自行向農民購買稻穀經碾製成糙米,加上直接向糧商購買糙 米共5,870 公斤」、「(檢察官問:為何1 次會短少2 萬公 斤?)92年2 月開始吃1 月的米,政府委託伊加工每月有30 0 噸,本案是50噸,伊出國回來就發現米被偷了,伊就馬上 買米備用」、「(檢察官問:當天米不夠,你說明在桶子內 何故?)那是伊買的米,因有些被偷或誤差,所以伊都會買 米備用」、「(檢察官問:是否曾因為加工糙米有短少而自 己去向別人買來補?)有,幾乎每年都有」等語(見92年度 他4775號卷第22頁背面,93偵1360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 頁),及至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仍供稱:「92年8 月13日稽查 當天,在永隆廠鐵桶內的米是伊陸陸續續買來的,是不是公 糧伊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6頁);再者, 參酌上開以PP袋包裝435 包白米部分,外包裝印有「東部池 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等字樣,糙米部分,則 是以被告自有之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業如 前述,此恰與被告上開自行購入白米、稻穀碾製為糙米之供 述,所顯示包裝袋應有所不同之情節相符。足認92年8 月13 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之永隆廠確實僅有以公糧袋包裝 之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計短少 公糧糙米2 萬141 公斤(200 公斤白米部分經折算為糙米後 扣除)、白米47公斤無訛。至於92年8 月13日稽查時鐵製儲 存桶內有無公糧糙米乙節,此據證人蕭賜鵬於於偵查中證稱 :稽查時被告表示公糧放在鐵製儲存桶內,我們要求卸下磅 量,工人表示一人無法作業,因鐵製儲存桶並非透明,無法 確定裡面有無糙米等語明確(見92他4775號卷第32頁),參 以被告於稽查時因公糧短少,緊急向其他糧商購買及至橋頭 倉庫運回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 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 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供南區糧管 處人員盤點,倘鐵製儲存桶內有公糧糙米,豈有不卸下秤量 之理,足認92年8 月13日稽查時鐵製儲存桶內並無公糧糙米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定學校營養午餐白米 加工契約,將近10年,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 3,000 公斤,本件應有部分是因過磅時發生誤差所致云云,



然查南區糧管處運送交付永隆廠時如地磅有誤差致有短少, 此對於被告事後能否依約履行及其獲利之程度關係重大,被 告自無可能任由其短缺,而不即時向南區糧管處反映之理, 被告亦自承未於交接時即向南區糧管處反映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1360號卷第60頁),並稱地磅短少僅係其猜測的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60頁),可見並無發生誤差之 可能。
㈣被告又辯稱:南區糧管處所運交的糙米,因存放廠內過久長 蟲,所以才移至伊所經營的橋頭廠進行除蟲;復因每年9 月 1 日學校開學前,南區糧管處往例於8 月上旬發礱碾通知單 ,92年8 月上旬伊雖未接獲南區糧管處礱碾通知單,但認學 校即將開學,且礱碾、運送各學校至少須20個工作天,未免 各學校開學後無米可炊,即循往例於8 月上旬先行礱碾,南 區糧管處前來稽查,伊隨即將送往橋頭廠除蟲及部分已碾成 白米後改以一般包裝袋包裝運回供稽查人員稽查,共運回之 太空包包裝糙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 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 ,每包30公斤,但稽查人員卻未以公糧袋包裝認非公糧,伊 未以公糧袋包裝,係公糧袋使用再生袋長米蟲,不能再使用 ,才以其他米袋包裝等語。另證人即永隆廠之員工潘福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8 月13日前3 、4 天,有運糧食局 袋子裝的糙米110 多包、白米260 多包至橋頭廠進行除蟲工 作,每包50公斤,就是印有台糧及中華民國字樣的袋子,但 沒有運過不是台糧袋子裝的米去橋頭廠除蟲」等語(見原審 卷第79、80、83、84頁)。然印有「永」、「賢」字樣太空 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 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 包30公斤,係被告向其他糧商或農民所購買,並非公糧,此 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不諱(見92他4775號卷第 22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 足取。而證人潘福進證述與被告調查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 435 包白米係非以公糧包裝袋包裝之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被告所有之白米曾遭竊計約25公噸,亦是導致短 缺之原因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其永隆廠糙米失竊之報案紀 錄之記載永隆廠失竊稻米之時間係在87、88、89、90、91年 間,損失約300 噸,而於91年11月2 日報案,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92 年度他字卷第69頁);另被告亦於90年6 月10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稱其遭竊糙米一批,價值新台幣48萬 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3 月5 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960005146號書函1 份可證(附於本院卷林石猛律 師辯護狀附件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何 時看到有竊賊竊取被告永隆行白米、糙米事情?)我看到, 印象中已經很久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是有 一天晚上我吃飯後出去走走時,走到附近看到有幾個人拿壹 包包白色的袋子東西出去。」,「(後來看到後你如何處理 ?你有無報警或怎樣?)我看到我不確定是做什麼,但是我 打電話給碾米廠的人說,好像有人去偷搬米的樣子,請他們 要注意。」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然查 本件91 年2期糙米係在92年3 月間始陸續撥付予永隆廠,此 業經證人洪顯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法 院93年12 月20 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所稱失竊糙米與本件 南區糧管處稽查之91年2 期米顯無關聯。
㈥被告又稱:92年5 月下旬碾製予明義國中糙米中,有發生摻 雜玻璃碎片,因而損失約6,000 公斤之91年2 期蓬萊糙米, 因而造成短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時明義國中是否有發生白米有摻雜玻璃而要求補償事情? )有,但是詳細年間是91年或92年不確定。」,「(被告交 付白米有瑕疵如何知道?)一早要洗白米倒出來發現有玻璃 ,我就打電話給永隆行請他們來替換,以1 換1 的比率替換 ,詳細換了幾包忘記了。」,「(被告在多久時間就來替換 ?)當天下午就全部換掉有瑕疵的白米。」,「(你剛才白 米糙米摻雜玻璃有幾包?)我們1 次跟永隆進30包米,那1 次有發生摻雜玻璃不超過10包,我要強調那一批米是白米不 是糙米。」,「(你是整批換掉?)庫存不超過10包,每包 50公斤,全部都替換。」(見本院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 ,然而本件南區糧管處曾於92年5 月及6 月至永隆廠進行稽 查,當時均未發現數量短少,業據證人即南區糧管處稽查人 員蕭賜鵬、吳秀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60 號卷第61頁),且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 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92年6 月21日至6 月30日)1 份附 卷可查,而本件92年8 月13日之稽查亦以此旬報表所載之庫 存糙米及白米數量為稽查之基準;此外本件短少之糙米係92 年6 月5 日下旬始運至永隆廠與明義國中於同年5 月下旬之 白米摻有玻璃一事並不相干,亦經證人吳秀霞洪顯揚於高 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92年他字第4775號卷第37頁 、45頁),並有永隆廠收撥存倉糧食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 他字第61頁);且依雙方簽訂之「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 務合約」第4 條規定,如被告加工時發現白米無法達到南區 糧管處通知之品質規定時,應停止加工並通知南區糧管處複



查處理,則被告如有發現摻雜玻璃碎片時,逕可要求南區糧 管處替換或減少其計算之數額,乃被告自承將該送交明義國 中之白米全數收回後,混同米糠賣給飼料廠製作飼料使用( 見92年度他字第4775號偵查卷),依上開約定,其既自行吸 收該摻雜玻璃碎片之白米,自應依法負責補足合格之白米, 顯見被告所稱明義國中白米摻有玻璃一事亦與本件糙米短缺 亦無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先予說明。七、被告所辯雖均無足採,其確有短少2 萬6,052 公斤公糧應可 認定,但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茲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其適用對象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所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 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 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受委任者並非機 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此享有公法上之權力, 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永隆廠與南區 糧管處所簽訂之合約為「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 約」,其委託被告之永隆廠辦理之事項為學校午餐白米之加 工業務,此一將糙米加工碾製成為白米之業務,並不涉及任 何南區糧管處作為行政主體所具有之行政上之權力,應僅係 就私經濟之行為為單純民事上之委任,尚難認本件被告係受 公務機關係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更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10條所稱公務員者,係指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已將公務員之定義予以限縮, 更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所負責之永隆廠固計 短少公糧糙米2 萬141 公斤、白米47公斤;茲應審究此短少 之數量,是否被告將之侵占入已,而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抑僅一時挪用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則分析如下: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挪用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 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997號判決)。
⒉公訴人所提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被告並未自白有侵 占盜賣公糧情事),證人蕭賜鵬、吳秀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偵訊中之供證述,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 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 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永 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 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稻米品質檢驗紀 錄表、稽查現場照片數幀,及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撥交永隆碾米廠及碾米廠 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確有短 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已不予交還。
⒊依南區糧管處與被告所訂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 約,第3 條約定:乙方(永隆農產加工廠)加工學校午餐白 米,應以甲方(南區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辦理,並憑甲 方通知始得加工為白米。於加工時,不得摻入不同年期、種 類、種別、品質之食米及石粉、榖殼灰或噴水加工。第4 條 約定: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原料糙米因品質較遜,加工為白 米確無法達到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時,應即停止加工,並通 知甲方復查處理,否則按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辦理,乙方不 得異議。第7 條約定加工白米經檢驗不合格者,乙方應重新 調選至合格為止。第11條約定:..... 不得擅自變更、套換 、盜賣,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損失或變質者,應 由乙方出具切結,負責3 日內賠償。第17條約定乙方賠償甲 方糙米或白米,應以同種類、種別、規格、數量之合格新期 米。由上開約定觀之,雙方固約定被告加工學校午餐白米, 應以南區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礱碾,不得擅自變更、套換 、盜賣;但被告加工白米未達約定品質或有短少,必須重新 調選至合格為止,賠償時應給付以同種類、種別、規格、數 量之合格新期米,足見雙方約定為種類之債,被告給付不以 原物為限。再依上開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第 4 條約定:「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原料糙米因品質較遜,加 工為白米確無法達到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時,應即停止加工



,並通知甲方復查處理,否則按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辦理, 乙方不得異議」,雖未明確指出所稱:「否則按甲方通知之 品質規定辦理」之意義,但解釋上應係指「如糧管處所提供 之原料糙米品質較遜,乙方未停止加工,並通知甲方復查處 理時,即應按甲方通知之品質賠償於甲方或負責補足合格之 白米」之意(並見92年度他字第4775號偵查卷第4 頁倒數第 3 行,否則乙方如果不能以按甲方通知之品質賠償於甲方或 負責補足合格之白米,則一有上開發生品質較遜之問題,而 又疏於停止加工,並通知甲方復查處理時,乙方即應視為有 短少之情形而構成侵占罪,顯然不公平),亦足見南區糧管 處與被告所為之上開合約,係重在「稻米品質之維持」與「 達到原約定稻米之數量」,而不重在「該稻米之原物性」, 如有以原來品質之白米補足即可視為不違約(即雙方所約定 者為種類之債)。更何況本件縱認短少部分係被告違約挪用 ,然被告於稽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並隨即至橋頭倉庫運回,印 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 ,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 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折算糙米為15 353 公斤),折算糙米共計2 萬1403公斤、白米47公斤,尚比短 少公糧多出糙米1262公斤,被告亦無不能交還之情形,難認 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95年5 月24日農糧南高儲 字第0952001053號函謂,案發時(92年8 月)公糧計畫收購 價格每公斤21元、輔導收購價格18元,市面平均榖價為15.6 元。被告則以農糧署編印之93年版「臺灣糧食統計要覽」主 張,92年市售米價格每公斤29元,而依南區糧管處92年1 至 6 月糧食出倉單及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以 五折撥售學校,其白米價格1 至6 月為11.5、11.5、12.2、 12.4、12.4、11.9,則公糧白米平均價格24元,公糧白米價 格低於市售白米價格等語為辯。惟農糧署之公糧計畫收購價 格或輔導收購價格,係政府促進農業發展,輔導農民之優惠 補貼政策;而撥售學校午餐食米價格,亦係政府促使學生均 衡營養之良好膳食習慣,以優惠價格撥售學校,此觀撥售學 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一點自明,自不得以政府收購價格或 撥售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查公糧或是民糧,是包裝袋來分辨 ,沒有公糧包裝袋,無法判定為公糧或民糧,此據證人稽查 人員蕭賜鵬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即南區糧管處檢驗員蔡秀 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將糙米與白米這2 個樣品抽回去 ,責成我的品質分析,呈上我們的上級單位,但是他們沒有



做是否確定為公糧,因為這需要精密的儀器來測量,因為我 們國內還沒有。」、「公糧或民糧從外觀無法判定,像市面 上的米我們也不知道是公糧還是民糧。一般來講稻穀收成的 時候,我們收購公糧是有一定的標準,剩下的部分用餘糧公 糧,剩下的部分有可能農民將之賣成民糧。公糧與民糧的認 定標準是依稽查人員以是否裝入我們的公糧袋來認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307 、308 頁),是南區糧管處稽 查時被告運回供檢驗,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 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 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 斤,外觀上無法分辨是否為公糧或民糧,足見其外觀品質與 公糧並無差異,售價自難有高低之別,被告自無挪用公糧, 賺取價差之動機。又衡之一般情形農民於收割稻穀後,部分 由政府補貼收購,如有餘糧再售予民間糧商,因政府收購價 格固定,只須繳交符合一定標準之稻穀;而出售民間糧商為 圖有個好價格,通常會留存品質較好之稻穀售予糧商,此為 人之常情。且政府公糧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大部分供作軍糧 或學生糧,其品質略遜於市售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尚難以被告挪用公糧,再以市售米補充,遽認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發回意旨雖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 署95年5 月24日農糧南高儲字第0952001053號函謂,案發時 (92年8 月)公糧計畫收購價格每公斤21元、輔導收購價格 18 元 ,市面平均榖價為15.6元,被告倘將公糧先行出售, 再自市面購入抵充,並非無價差可圖云云,提出質疑。但所 謂計畫收購價格每公斤21元、輔導收購價格18元,係指糧管 處為輔助農民,於農民出產稻米時,始以高於市面之價格補 貼農民,此項優惠只限於農民,不及於他人,則被告縱將糧 管處已經以優惠之計畫收購價格、輔導收購價格購入,並交 由被告保管之稻米先行出售,亦僅能以市面平均榖價15.6元 出售,如再向市面購入補足,亦係以平均榖價15.6元購入, 難認有何價差可圖,併予敘明(充其量,被告應係先出售該 稻米以取得現金週轉,於糧管處通知時始予以補足,此行為 雖有不當,但難認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另公訴人一再質疑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及證人蕭賜鵬、洪 顯揚、吳秀霞於原審一再證稱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或被告未 接獲礱碾通知書,不得事先將公糧糙米礱碾成白米等語。惟 查,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 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 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又公糧稻米委 託倉庫管理要點第2 點亦規定:所稱委託倉庫,指受本會農



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以下簡稱公糧稻米業務)之農會、合作社、 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而公糧白米加工廠 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公糧白米加工廠(以下簡稱白米 加工廠),指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 署(以下簡稱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之工廠。足 見公糧委託倉庫與公糧白米加工廠,分屬不同業務,一為倉 儲業務,一為白米加工業務,故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管理要點 。本件南區糧管處與被告所訂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 務合約其內容,係委託被告從事原料糙米加工白米業務,並 非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倉庫」, 且本件白米業務合約計22點中,並無約定公糧糙米之放置地 點之規定,而證人蕭賜鵬亦於原審證稱:「合約內並未記載 指定公糧存放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自無「 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適用;起訴書記載「永隆廠為公 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倉庫」,顯有誤會。是公訴人及證人 蕭賜鵬、洪顯揚吳秀霞上開質疑、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有 短少情事,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或業務侵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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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