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408號
TCDM,106,中簡,1408,201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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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邱弘任台灣 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105年10月份通話明細、全國刑案查 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 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 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 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 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邱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又被告邱弘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 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邱弘任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邱弘任就頂替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行為 責任原則,每人需為自己行為負責,然其竟因友人魏崧宇之 託,為迴護魏崧宇而出面頂替其犯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 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 ,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 亦妨礙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以其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68號
被 告 邱弘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任明知渠友人魏崧宇(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教唆 頂替等罪嫌部分,另依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車牌主人:劉協誠)之自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為ANJ-2675號,車主為魏崧宇之父親魏春欽)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軍福九路口,與林 慧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林慧琦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魏崧宇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救援 ,即旋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竟基於頂替之故意,於 同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魏崧宇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住處內,因魏崧宇之請求而同意出面幫其頂替上開肇



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魏崧宇則保證會處理車禍相關賠償 及和解事宜。俟警方於前開車禍肇事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發現前述肇事車輛車牌,而通知魏崧宇到案說 明製作筆錄,邱弘任乃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51分許,陪同魏 崧宇一起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並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員警佯稱伊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云云。嗣魏崧宇未依約定處理車 禍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邱弘任前往魏崧宇之父魏春欽住處 要求出錢處理遭拒,因恐無力負擔車禍賠償金額,發現事態 嚴重,遂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本署自首供出 原委,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邱弘任所涉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署提訊魏 崧宇到庭亦自白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教唆隱匿人犯等 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任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弘任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魏崧宇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魏崧宇坦承略以: 『伊確實是本件肇事逃逸人,因當時卡到槍砲案件,怕被 抓到,所以拜託邱弘任出面頂替,後來伊被關,邱弘任去 找伊父親,應該是為了索取處理車禍的錢,伊承認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及教唆頂替等罪』
等語。
(三)證人魏春欽(另案被告魏崧宇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證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原車號是2657,英文部分伊 不知道,該車是伊買給魏崧宇使用,買來後就都是魏崧宇 自己在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改懸掛AAT-7603號車牌.. 魏崧宇被抓去關之後,邱弘任打電話跟伊要錢,說他有幫 魏崧宇頂罪,伊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等語。
(四)另案被告魏崧宇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影本:證明另案被告魏崧宇確於106年1 月20日因涉嫌槍砲案件遭法院准許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並 有違反槍砲條例案件遭起訴之相關前科,益足證被告邱弘 任及另案被告魏崧宇所供關於本件頂替之原由,係因另案 被告魏崧宇另涉及槍砲案件等情屬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105年10月22日調查 筆錄(邱弘任魏崧宇筆錄):另案被告魏崧宇於查獲之 初,第1次警詢筆錄時否認肇事,推稱肇事車輛係借給被 告邱弘任使用,而被告邱弘任於同1天接受警方製作筆錄



時,亦謊稱自己是本件車禍肇事人,足證被告邱弘任確實 有頂替之犯行、另案被告魏崧宇則有教唆頂替之犯行。(六)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 部犯罪事實。綜上證據,足證被告邱弘任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弘任頂替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只要事 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 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的犯 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的受刑人等,固 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 尚未為司法警察所逮捕的通緝犯,亦為本罪的犯人。如犯告 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為本罪之犯人( 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五版第230頁),先敘明之。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 告於頂替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主動至本署坦承頂替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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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