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38號
KSHM,96,上易,33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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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
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 、11590 、19
551 、19779 、20083 號,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偵字第15666 、12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丙○○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施用毒品部 分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48號判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2年9 月15日入監,嗣 經假釋並於89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3日因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分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甲○○於95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六人業經審結) 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綽號「姐仔 」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11日,向前於94年10月間 起即遭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為 由致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支付手續費之張秋芬,佯稱須再匯入 手續費始能領取118 萬元獎金,致張秋芬陷於錯誤再匯款15, 700 元入上開帳戶;另於同年2 月間,向張淑媛佯稱中獎,要 求支付手續費,致張淑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同年3 月 23日起陸續匯款5 筆款項,其中2 筆金額各為9,800 元、15, 700 元,共計25,500元則於同年4 月17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



均由楊政彰等人提領一空。
乙○○於95年3 月底,因需款花用,竟依丙○○之提議,將其 所有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與丙○○,由丙○○將上開帳戶存簿、 提款卡、印章、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楊政彰、郭 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 人業經 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得款 花用。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4日 上午10時許,向丁○○佯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經丁○○ 表示並未刷卡消費後,即要求丁○○與金融調查局「林友進」 主任聯繫,並接調查員江明義查證是否遭人冒用,再指示丁○ ○電洽中央存保局陳主任,陳主任乃指示丁○○辦理止付憑單 及金融保單,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至中都郵局匯款9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 空。
丙○○於95年3 月初,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鳳山市五甲新甲分局旁,將 其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 人 業經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因乙○○向其借款,丙○○知 其缺錢花用乃於同年3 月底,向乙○○取得其所有之屏東頭前 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 碼後,以5,00 0元之代價,在五甲新甲分局附近,將上開頭前 溪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楊政彰郭勝佳、謝 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 人業經審結)所 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並將取得之5.000 元轉交乙○○。嗣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假地 方法院之名,向余美嬌(起訴書誤載為林美嬌)佯稱身分證遭 冒用申領信用卡,要求至銀行辦理電話語音約定申請,並將密 碼告知,方可避免存款遭提領,致余美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電話語音並告知對方密碼, 而於同日遭語音轉帳轉出9 筆總金額計為400 萬元之款項,其 中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將50萬元、同日下午15時36分許將53 萬元轉匯入前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並隨即由楊政彰等人將



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警破獲楊政彰郭勝佳、謝建 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詐欺集團,並扣得楊政彰等人紀 錄警示帳戶之記事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連續提供自己及以5 千元向被告乙○ ○收購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供 將其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與 被告丙○○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局 帳戶及共犯乙○○所有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均已供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有被害人余美嬌、丁○○於警詢 中之指述可證,並有開戶基本資料2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 份,案件詳細資料2 份、台灣銀行電子銀行跨行轉帳及繳 稅分別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轉帳單、被害人丁○○存款明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記事本內頁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固曾向被告丙○○借用5,000 元, 惟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係被告丙○○以需用帳戶供友人 匯款為由而向其借用者,伊僅出借10日,伊並不知被告丙○ ○事後將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急需 貨款而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寄送予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不知對方係要詐騙他人金錢,且事後發現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屏東頭前溪郵局之帳戶係由被告乙○○所開設,業據被告 乙○○自承在卷,並有屏東頭前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警1 卷第220 、221 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丁○○於上述時間因 前揭理由遭詐騙,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開被告乙○○之上 開郵局帳戶供以匯款,被害人丁○○並於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 後,即遭共同被告楊政彰等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案件詳細資料1 紙、被害人丁○ ○存款明細單(警1 卷第2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 格式表(警1 卷第2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1 卷第229 頁)、記事本內頁2 紙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 告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證述上 開記事本係記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證詞相符,足證被 告乙○○分別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 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乙○○固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遭被 告丙○○借走,不知被告丙○○以5,000 元出售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於95年3 、4 月 以要匯錢使用,而向伊借用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伊在借 用帳戶前即已申辦語音查詢功能等語(警1 卷第21 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丙○○借走,伊拿 本子借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給伊5,00 0元,被告丙○ ○當時並未說借本子要做什麼,伊借他2 個帳戶,事後均未歸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先向被告丙 ○○借5,000 元,事後被告丙○○以友人匯款為由向伊借用帳 戶,伊在95年4 月初與被告丙○○一起至夜間郵局辦理上開帳 戶之語音系統後,即當場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借給被告丙○○,而於10日之借用期限屆至後,被告丙 ○○即失去聯絡,伊乃無法取回上開存摺,事後辦理帳戶掛失 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乙 ○○就被告丙○○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理由、其申辦語音密碼 及交付存摺之時間,與其何時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5,000 元各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固具 結證稱:伊向被告乙○○以伊之郵局帳號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 無法使用,需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為由借用上開頭前溪郵局帳戶 ,因伊需用語音密碼查詢資料,被告乙○○乃與伊相偕至郵局 辦理語音系統後,當場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借用予伊,而原本 要匯款之友人「蘇進成」事後並未匯款,伊等了幾天以後,即 在五甲新甲分局附近以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賣給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乙○○並不知此情,而伊借給被 告乙○○之5,000 元係在被告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 伊將之交付給他人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25頁),然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被告乙○○向伊借5,000 元,伊心想可以將他帳戶轉借別人收取獲利,伊未跟被告乙○ ○說拿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叫被告乙○○將帳戶拿給伊,伊給 他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況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乙○○事先向我借5 千元,這5 千元就是乙○○他賣帳戶的錢等語。且上揭屏東頭 前溪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21日僅餘存款120 元,95年3 月23日 入戶匯款1,000 元,同日即分別以卡片及跨行提款之方式,提 領1,000 元、106 元,同年3 月30日開設語音系統,同日無摺 存款11,000元,同日分別跨行提領6,000 元、5,000 元,同年 3 月31日無摺存款2,000 元,同日現金提款2,000 元,同年4 月4 日即有被害人丁○○匯入99,000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警1 卷第221 頁)在卷可稽, 顯於95年3 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之當日,被告丙○○即已將上 開郵局帳戶轉交他人,始會於同日復有同額存款、提領之類似 於測試帳戶使用情況之舉,是此核與被告丙○○所證述於與被 告乙○○相偕辦理語音系統,取得存摺資料後幾日才將帳戶賣 給他人之語相違,況被告丙○○自己亦因缺錢花用而於95年3 月初已先將其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 (詳前述),是以其經濟狀況應無餘力可資借款予被告乙○○ ,且被告丙○○前開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於被告乙○○交付 存摺時給付其5,000 元之語與被告乙○○於當日所述恰為相符 ,應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準此,被告乙○○應係於交付上開郵 局存摺資料予被告丙○○之同時收受5,000 元,該5,000 元即 為被告乙○○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代價乙情,應堪認定。又被 告乙○○於交付存摺資料之同時,復行收取被告丙○○交付之 5,000 元代價,已如前述,此顯有違於一般朋友間正常借用帳 戶鮮有收取代價之常情,況縱有借用帳戶之需,出借人亦多會 先確定自己帳戶餘額,避免借用人提領後產生爭議,並僅需提 供借用人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其一供以提領所需,或請出借人 代為提領即為已足,然被告乙○○供稱出借前並不知帳戶餘額 為何,復行提供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全部之資料, 此舉亦與常理相違,且被告乙○○已交付全部之存摺資料,持 有人可逕持提款卡查詢匯款資料,並無須另外申辦語音系統, 被告乙○○亦稱僅欲借用帳戶10日,且伊本身並未使用過語音 系統等語,則以其使用習慣及借用期間而觀,為免日後取回存 摺資料後,尚須辦理變更之繁瑣手續,被告乙○○應無僅為被 告丙○○1 次之借用帳戶行為單獨申辦語音系統之理。而邇來 詐騙集團多以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逃避追緝,此種 犯罪手法透過現今發達之傳媒傳播並已為人民所熟知,被告乙 ○○自承以前曾自營生意當老闆等語,則依其學、經歷,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當知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以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代價,取得金融帳戶者,必從事以非法使用,始能 彌補為取得金融帳戶所支付之代價,且被告丙○○在此之前亦



已曾以提供帳戶取得5,000 元之方式得款花用,準此,被告乙 ○○對其以5,000 元之代價交付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存摺資 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乙情自應有所預見,其竟於辦理 語音系統之當日,立即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 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且 亦無違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至明,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揭清華大學郵局之帳戶係由被告甲○○所開設,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並有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1 卷第190 至193 頁)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分別於上 述時間遭詐騙,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供以匯款,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分別於匯款入上開各郵局 帳戶後,即遭共同被告楊政彰等人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張秋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張淑媛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2 紙(警1 卷第206 、207 頁)、記事本內頁3 紙在 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 庭安、黃靜華證述上開記事本係記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李育芬甲○○劉進志分別所有之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 明。
㈣被告甲○○固辯稱伊係看報紙要借錢,才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 、提款卡供為財力證明,不知對方係要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帳戶於寄出辦理貸款前 ,帳戶內僅剩約100 多元,其為高職畢業,已工作20 幾 年等 語(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2、35頁),則依其學、經 歷,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其欲貸款未依一般正常管道 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為之,單僅由報紙廣告,未究明實情,即輕 信而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其所稱一自稱陳小姐之不詳 姓名女子,且上開帳戶內該等餘額顯無法充為資力證明,更為 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所得輕易判斷,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且縱認其所供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屬實, 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 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 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且 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甲○○與該名自稱陳小姐之人身分上 並不具有密切關係,竟輕易將上開郵局存簿及可供自由提領款 項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且依卷附前揭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95年3 月10日餘款為47元迄至同年 4 月4 日轉存簿存入15,800元,同日旋即跨行提款15,006元、 706 元,並有案外人張彭鼎等人分別陸續匯款後,於匯款同日 迅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事,如依被告甲○○所辯,參佐前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堪認被告甲○○至遲在同年4 月4 日前已寄出 前開帳戶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其復供稱自寄出上揭帳戶至其發 覺遭騙相距約1 星期,並於第2 天即收到高雄縣警察局之通知 云云,顯與被告甲○○係於95年6 月間因收到通知書前往製作 筆錄之時間有所出入,則自95年4 月中旬間其已發覺被騙迄至 同年6 月許,其顯有充裕時間將前揭帳戶、提款卡辦理停用或 掛失卻未為之,顯與社會上一般人知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 騙取,為防止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相違 ,被告甲○○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 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是亦無礙其幫助詐欺犯行之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 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 ,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先後2 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 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各均得 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丙○○2 次幫 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基礎。 ⑶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 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 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已有所 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而對照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3 、4 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但得減至2 月未滿 ,拘役則為1 日以上,60日(或2 月)未滿,換言之,該條 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 保留選科或併科1 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所處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就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 新臺幣3 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 千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 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即等同 於新臺幣3 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 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⑷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故 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丙○○並無不利。
⑸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 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



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先後2 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4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9 月15日入監,嗣經假釋並於89 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丙○○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金順、乙○○丙○○任意將其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被告甲○○乙○○犯後均飾詞狡辯,顯不知悔 悟,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4 月,丙○○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敘明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扣案被告甲○○所有上揭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 , 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等有關本件沒收意旨。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甲○ ○、乙○○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丙○○則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太重,均無足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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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