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2、12096
號)。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220 號、17461 號、
19981 號、23716 號、95年度偵字第723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
565 號、574 號、575 號、偵字第17784 號、95年度偵字第6377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30 號。本院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7號、32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分別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㈠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645 號「中日超商」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春蘭,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 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 所,由甲○○擺設具有電子遊戲機功能之電腦「金蘋果樂園 景品販賣機」2 台,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 ,將店內部分空間出租予乙○○擺設具有電子遊戲機功能之 「電腦組裝「變異體小瑪莉」2 台、「變異體麻將檯」1 台 ,並在電腦主機旁設置投幣箱,用以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 幣打玩營業。甲○○復自同年1 月5 日起,僱請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丙○○在店內擔任店員協助管理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 等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適有顧客黃俊融在店內打玩具電子遊戲機功能之 「景品販賣機」時,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IC板5 塊及電腦主機3 台 )及機台內現金共計9,590 元。
㈡甲○○承上犯意,與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423 號之界 揚超商(登記名稱為界揚超商)負責人林國基(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及該店店員邱燕好(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林 國基以每月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超商之部分空 間予甲○○擺設具電子遊戲機性質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 1 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把玩臺,並以月薪1 萬8,00 0 元之代價雇請邱燕好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等工作 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3 月1 日17時許,經警 在前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塊)。 ㈢甲○○再承上犯意,自94年7 月5 日起,在高雄縣橋頭鄉○ ○路225 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具電子遊戲機台功能之「 金蘋果景品販賣機」2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7 月13日15時40分許,適客人林青駿 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附表一編號3 「金蘋果景品販賣機」2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代幣26枚)。
㈣甲○○復承上犯意,在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546 號之「YES 長客超商」(登記為漢立商行), 僱用不知情王詩瑜(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 98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擔該店任櫃檯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等 工作,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在上址 擺設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賽狗」、「網豹」各1 台 及「金蘋果景品販賣機」2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94年8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由個人電腦改裝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上述 電子遊戲機台,及景品販賣機說明書、廣告單各1 張。 ㈤甲○○又承上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 路794 巷21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網豹等電子遊戲機台 ,共計5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94年11月3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電子遊戲機5 台(各含IC板1塊)。 ㈥乙○○復承上開㈠所述之犯意,自94年1 月14日起,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108 號「BAT 」超商內,擺設有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具有電子遊戲機功能之「網豹BAR 」、「決 戰網BAR 」、「縱橫四海麻將台」機具各1 台,並在該機具 旁設置投幣箱,用以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自由打玩營業。 嗣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適有顧客陳建材在店內 打玩「縱橫四海麻將台」機台時,為警當場在上址臨檢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3 台( 各含IC板1 塊及電腦主機),及機台內代幣58枚。 ㈦乙○○復承上犯意,自94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 分別在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之超商,擺設如各該編 號所示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片、動作之電玩遊戲之電 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以投入代幣或新台幣(下同)10元硬 幣之方式把玩,並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店員黃馨央、郭淑禎、 張家華、歐秋吟等人負責提供客人兌現代幣,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同上 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及10元硬幣149 枚。 ㈧乙○○再承上犯意,於94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苗立中(經原審95 年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李春蘭 (經 原審94年易字第31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承租設於高 雄市○○路195 號「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鑫巨商 行),並擺設其所有具電子遊戲機功能之電腦遊戲機具共8 台(含 縱橫四海麻將、@ 瑪、決戰網、網豹等各2 台)及「 魔法石彈珠台」1 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 並由李春蘭以每日薪資600 元,僱用與其有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之店員彭思瑋(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於櫃台擔任為客人兌換代幣等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4年4 月1 日19時40分許,適有客人王宏仁、 蕭世杰在上開超商內分別把玩「網豹」、「縱橫四海麻將」 電腦遊戲機具,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上開電腦遊戲機台共9 台、電腦機台內之代 幣92 1枚、櫃檯內之代幣3500枚、及員工交接本6 本、帳冊 2 本、當日帳冊1 張、電腦機台鑰匙1 支。
㈨乙○○又承上犯意,自94年7 月25日起,向吳進成以每月薪 臺幣2,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32號「巨 蛋超商」之部分場地,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 編號12電子遊戲機台「電玩決戰網水果臺」1 臺,及「縱橫 四海麻將臺」1 臺等電子遊戲機具,用以供不特定人投入硬 幣打玩營業。嗣為警方查獲。
㈩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40 號「決戰網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決戰網公司)之負責人、吳伯琳(另案移送併 案審理)係決戰網公司員工,乙○○又承上犯意與吳伯琳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 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由吳伯琳代表決戰網公司,以每月新台幣2,000 元 之代價,向知情之黃坤木(另案提起公訴)承租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104 號「BAT 超商」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放「縱橫四海」、「網豹」、「決戰網」各1 台(均含IC 介面卡1 塊)及「百家樂」1 台(含主機)等電子遊戲機臺 ,再由上述超商店員黃郁芬(另案提起公訴)負責為顧客開 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以開分方式為主,由賭客以10元換取1 枚代幣 換取10分之比例開分後開始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等倍 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然後賭客再據累計 之積分,通知店員以機具內分數兌換現金(即俗稱洗分), 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4年11月17日21時10 分許,適有賭客林志吉(另案提起公訴)以300 元向黃郁芬 購得30枚代幣後,開始在上開店內賭玩上開「網豹」電動賭 博機具賭博財物,嗣累積至2,800 分時,即向黃郁芬示意洗 分兌換現金,嗣經黃郁芬確認分數無誤,便向林志吉表示由 其自行至超商後方置物室飲料箱上換取現金,旋為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所含之IC介面 卡3 塊、主機1 台及代幣40枚,另在林志吉身上扣得其所兌 換得之賭資2,800元。
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33號「中日超商」負責人 ,又承上犯意,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 95年2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 在上開公開經營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名為「小瑪莉 」、「數字型賓果」、「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各1 台,供 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並僱用阮玉婷(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為店員,負責洗分以兌換現金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2 人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該等電動玩具 供作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玩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 賭客先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把玩,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 偶然之輸贏,如押中則依其倍數得分,以每1 分1 元之比例 換取等值之現金。嗣於95年2 月16日16時40分許,適有賭客 吳玉秋(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打玩,並以所得分數 向阮玉婷兌換現金500 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
遊戲機具3 台、現金5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台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 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雖兼具個人電腦外形及功能。然查,本 件扣案電腦主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㈠「決戰網BAR 」遊戲部分,經插入「決戰網BAR 」IC板後,執行電腦桌面 「KBOU」捷徑,即可投幣營業使用。㈡拔除扣案IC板後,執 行原「KBOU」捷徑,不能投幣打玩該遊戲,遊戲畫面無法出 現,不能打玩。㈢本件電腦桌面另有「FREE-BT 」捷徑(即 決戰網測試版本),在拔出IC板後,可直接執行測試版遊戲 ,但只能測試打玩畫面,無法正式執行遊戲。㈣「縱橫四海 」測試情形同「決戰網」。此有高雄地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該遊戲必須插入IC版方能正式執行遊戲,以 供顧客打玩,而儲存在電腦硬碟中之軟體,僅為廠商測試觀 覽用(即FREE-SOFT WARE,免費試用軟體)無誤,故被告辯 稱該介面卡作用,僅在於連接硬碟與投幣裝置,亦即須投幣 始能透過介面卡之連接打玩前揭「網豹」、「縱橫四海」等 電子遊戲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個人電腦既須另藉由IC介 面卡插卡始能營業,且均設置有投幣孔裝置,鍵盤上貼有大 、小、水果圖案、碰、槓、吃、聽、胡等之貼紙,及其內有 麻將、水果等遊戲軟體,倘投以10元硬幣,即可以該電腦操 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情,此有扣案之電腦機台照片 附卷可憑,益徵上開電腦機台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㈡經濟部商業司於89年3 月24日固曾以經商字第8920583 號 函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而利用 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 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 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 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 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 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此電子遊戲之行業應歸類 為其他娛樂業,其代碼為J799990等情,被告等所提供之電
腦遊戲機具,其遊戲內容有麻將、水果、網豹3 種,係屬固 定之遊戲軟體,且係計次而非計時收費,即與利用網路功能 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之情形不同,自與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裁判所謂:「一般個人電腦內雖 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 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意旨不符,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電子遊戲機具無疑。
㈢至於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 ,本院審酌金蘋果樂園景品遊戲機使用說明書,其內容雖認 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但其操作必須符合 「投幣→選購物品→掉下選擇物品→贈送彈珠遊戲→結束」 之流程;本遊戲機是1 台純屬物品販賣的遊戲機,分為A 號 、B 號、C 號等三種販賣物品架,玩者投幣後,可自由從A 、B 、C 等3 項物品架當中選擇1 項自己喜歡的物品購買, 選完後物品會自動掉下來,同時贈送1 次彈珠遊戲(彈珠遊 戲純屬促銷活動,並無中獎內容),遊戲結束後自動結束販 賣活動」,此種選物販賣機業於92年3 月18日,經行政院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自行政院經濟部網站下載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亦即 該機台之玩法需與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相同,始非屬電子 遊戲機。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 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 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於價格取物 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 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 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 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如下: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 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 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 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 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此種選物販賣機業於89年5 月1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 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行政院經濟部89年6 月5 日經89商 字第89210550號函檢附說明書可參,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或 其他商品之機具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乃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之 電子遊戲機具,此亦據行政院經濟部88年3 月23日經88商字
第88205660號函告周知,2 者自有不同,是一般俗稱之抓娃 娃(含其他商品)機應屬電子遊戲機。
㈣附表編號2 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台經警方查獲顧客 黃俊融實際操作結果,認該機台係以投10元硬幣打玩,每次 押注至少10元,可玩彈珠賓果遊戲,如有連線就依押注之分 數倍數累積分數,可轉押注繼續打玩,若螢幕未顯示連線, 該次遊戲即告結束,硬幣無法退幣,必須重新投入硬幣才可 打玩,該機台係以機械方式操作,產生聲光效果,且得以押 注不等金額打玩,具有射倖性,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 臨檢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證人黃俊融及王春生證述屬實, 是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具有積、押分或轉注之功能,具射 倖性,顯與前揭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機評鑑會函示 之選物販賣機打玩方式迥異,雖有布娃娃擺設,但顧客不能 選擇,顯非選物販賣機。是被告甲○○於店內所為營業行為 ,已和當初設計遊戲方式不符,亦非讓消費者對對等價格選 擇自己喜歡之產品,顯喪失選物販賣機之特性,乃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至明。
㈤原審復依職權將扣案之機台送請經濟部鑑定結果,據該部函 覆稱扣案之機台 (景品販賣機除外)均 屬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3 月28日經商 3 字第09502038960 號函、同年4 月14日經商3 字第095020 49500 號函在卷供核 (見原審卷第111 頁、123 頁), 被告 3 人對此亦不爭執,是附表所示扣案之機台,俱屬「電子遊 戲機」,尚無疑義。
㈥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蘭、證人即 查獲警員王春生、證人即客人黃俊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機台及其內之現金9,590 元,在卷可稽 。
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基、證人即店 員邱燕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足憑。 ㈧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證人王詩瑜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可證。
㈨犯罪事實欄㈢、㈤部分,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可考。 ㈩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即客人陳建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扣案機台及其內之現金9,590元,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店員黃馨央、郭淑禎、張家 華、歐秋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供參 。
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店員彭思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可查。
犯罪事實欄㈨部分,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機台,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欄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客人林志吉、證人即查獲警 員饒雲志、江明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機台及現金2, 800元,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客人吳玉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扣案機台及現金500 元,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甲○○ 、乙○○、黃附軒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情事,甲○○、乙○○辯稱:扣案之機台係合 法,不是電玩云云。丙○○辯說:伊不知情云云。然綜上㈠ 至證據顯示,被告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各 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參照)。 核本件被告3 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被告甲○○、乙○○、丙○○3 人就附表編號1 ,被告甲○ ○、林國基、邱燕好3 人就附表編號2 ,被告乙○○、吳伯 琳、黃坤木、黃郁芬4 人就附表編號13,被告乙○○、阮玉 婷2 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先後多次未經許可,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㈡至㈤及㈥至 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㈠、㈥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事實欄㈩
、部分,與事實欄㈠、㈥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圖謀私利,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不足 取,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尚具悔意,並考量 其先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並非眾多,查無重大獲利 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至14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 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五、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因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前段 、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規定,審酌被告甲○○ 為圖謀私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其先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尚非眾多,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另被告丙○○僅係受僱 於人,其犯罪之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量處有 期徒刑5 月,被告丙○○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 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甲○○否認犯罪 均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被告 │ 犯罪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號│ │ │ │ (保管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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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 │自94年1 月1 日起,嗣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1)「電腦組裝變異體 │94年度偵│
│ │ 乙○○ │94 年1月25日晚間8 時45│路645號「中日超 │ 小瑪俐」2台 │字第7982│
│ │ 丙○○ │分許,為警臨檢時查獲 │商」內 │(2)「電腦組裝變異體 │號(本案)│
│ │ │ │ │ 麻將台」1台 │ │
│ │ │ │ │(3)「金蘋果樂園景品 │ │
│ │ │ │ │ 販賣機」2 台(以 │ │
│ │ │ │ │ 上各機台均各含IC │ │
│ │ │ │ │ 板1 塊) │ │
│ │ │ │ │(4)現金新台幣 9590元│ │
│ │ │ │ │ (10元硬幣959枚) │ │
│ │ │ │ │ (雄檢贓物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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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甲○○ │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嗣│高雄市前鎮區保泰│「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 │94年偵字│
│ │ │於同年3 月1 日17時許,│路423號「界揚超 │台(含IC板1塊) │第16220 │
│ │ │為警臨檢時查獲 │商」內 │(雄檢贓物庫) │號(併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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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甲○○ │自94年7 月5 日起,至同│高雄縣橋頭鄉甲昌│(1)「金蘋果景品販賣 │94年偵字│
│ │ │年7 月13日止,嗣於同年│路225號「中日超 │ 機」2 台(各含IC │第17461 │
│ │ │7 月13日15時40分許,為│商」內 │ 板1 塊) │號(併案)│
│ │ │警查獲 │ │(2)代幣26枚 │ │
│ │ │ │ │(雄檢贓物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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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甲○○ │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1)「縱橫四海」1台 │94年偵字│
│ │ │同年8 月31日止,嗣於同│二路546號「YES長│(2)「賽狗」1台 │第19981 │
│ │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客超商」內 │(3)「網豹」1台 │號、94年│
│ │ │許,為警臨檢時查獲 │ │(4)「金蘋果景品販賣 │偵字第23│
│ │ │ │ │ 機」2台 │716 號(│
│ │ │ │ │ 以上各機台,均各含 │併案) │
│ │ │ │ │ IC板1塊 │ │
│ │ │ │ │(5)現金新台幣560元 │ │
│ │ │ │ │(6)景品販賣機說明書 │ │
│ │ │ │ │ 、廣告單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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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甲○○ │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高雄市○○○路 │(1)「網豹」1台 │95年偵字│
│ │ │年11月30日止,嗣於同年│794巷21號「界揚 │(2)「決戰網」1台 │第7234號│
│ │ │11月30日下午4 時55 分 │超商」內 │(3)「賽狗」1台 │(併案)│
│ │ │許為警臨檢時查獲 │ │(4)「金蘋果樂園景品 │ │
│ │ │ │ │ 販賣機」1台(含IC│ │
│ │ │ │ │ 版) │ │
│ │ │ │ │(5)「超級招財貓自動 │ │
│ │ │ │ │ 販賣機」1台 │ │
│ │ │ │ │以上各機台,均各含IC板│ │
│ │ │ │ │1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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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乙○○ │自94年1 月14日起,嗣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1)「網豹BAR」1台 │94年度偵│
│ │ │同年5 月16日下午2 時10│一路108號「BAT」│(2)「決戰網BAR」1台 │字第1209│
│ │ │分許,為警臨檢時查獲 │超商內 │(3)「縱橫四海麻將台 │6號(本案│
│ │ │ │ │ 」1 台 │) │
│ │ │ │ │ (以上均各含IC板 │ │
│ │ │ │ │ 1塊) │ │
│ │ │ │ │(4)代幣58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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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乙○○ │自94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高雄市新興區復橫│(1)「網豹」1台 │94年核退│
│ │ │4 月7 日止,嗣為警於94│一路218號「BAT」│(2)「決戰網」1台 │偵字第57│
│ │ │年4 月7 日18時20分許,│超商內 │(3)「縱橫四海麻將台 │4號【原 │
│ │ │臨檢時查獲 │ │ 」1台 │94年偵字│
│ │ │ │ │ (以上均各含IC板1│第14039 │
│ │ │ │ │ 塊) │號】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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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乙○○ │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1)「網豹」1台 │94核退偵│
│ │ │同年5月7日止,嗣為警於│一路794巷21號「 │(2)「決戰網」1台 │字第565 │
│ │ │94年5 月7 日18時20分許│界揚超商」內 │(3)「@瑪BAR」1台 │號 │
│ │ │,臨檢時查獲 │ │(4)「縱橫四海麻將台 │【原94年│
│ │ │ │ │ 」1台 │偵字第13│
│ │ │ │ │ (以上均各含IC板1塊) │915 號】│
│ │ │ │ │(5)現金新台幣1490元 │併案 │
│ │ │ │ │ (10元硬幣共149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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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乙○○ │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1)「網豹」1台 │94年偵字│
│ │ │同年6月21日止,嗣為警 │二路469號「旺旺 │(2)「縱橫四海麻將台 │第17784 │
│ │ │於同年6 月21日13時許,│來超商」內 │ 」1台 │號(併案)│
│ │ │臨檢時查獲 │ │ (以上均含IC板) │ │
│ │ │ │ │ (由三民二分局覺 │ │
│ │ │ │ │ 民派出所代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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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 │自94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高雄市三民區鼎昌│(1)「網豹」1台 │94核退偵│
│ │ │6 月8 日止,嗣為警於同│街266號「巨蛋超 │(2)「決戰網」1台 │字第575 │
│ │ │年6 月8 日17時50分許,│商」內 │ 「縱橫四海麻將台 │號【原94│
│ │ │臨檢時查獲 │ │ 」1台 │年偵字第│
│ │ │ │ │ (以上均各含IC板1塊)│14936號 │
│ │ │ │ │ │】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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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 │自94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高雄前鎮區○○路│(1)變相性電子遊戲機 │95年偵字│
│ │ │4 月1 日止,嗣於同年4 │195號「富而樂超 │ 台8台 │第6377號│
│ │ │月1 日下午19時40分,為│商」內 │(2)彈珠台1台(含IC版│(併案)│
│ │ │警查獲 │ │ ) │ │
│ │ │ │ │(3)代幣4421枚 │ │
│ │ │ │ │(以上均各含IC板1塊) │ │
│ │ │ │ │(4)電腦機台內之代幣 │ │
│ │ │ │ │ 921 枚、櫃檯內之代│ │
│ │ │ │ │ 幣3500枚、及員工交│ │
│ │ │ │ │ 接本6 本、帳冊2 │ │
│ │ │ │ │ 本、當日帳冊1 張、│ │
│ │ │ │ │ 電腦機台鑰匙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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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乙○○ │自94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台南市○區○○街│(1)「電玩決戰網水果 │94年偵字│
│ │ │7 月28日止,嗣於同年7 │32號「巨蛋超商」│ 臺」1 台 │第13130 │
│ │ │月28日下午16時15分,為│內 │(2)「縱橫四海麻將台 │號(南檢│
│ │ │警查獲 │ │ 』1台 │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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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 │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高雄市前金區自強│(1)「縱橫四海」1台 │96年偵字│
│ │ │11月17日止,嗣於同年11│二路104 號「BAT │(2)「網豹」1台 │第3295號│
│ │ │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超商」內 │(3)「決戰網」1台 │(併案)│
│ │ │為警查獲 │ │ 以上均含IC介面卡│ │
│ │ │ │ │ 1塊 │ │
│ │ │ │ │(4)「百家樂」1 台 │ │
│ │ │ │ │ 含主機 │ │
│ │ │ │ │(5) 現金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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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乙○○ │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同年│高雄市左營區果峰│(1)小瑪莉1台 │96年偵字│
│ │ │2 月16日止,嗣於同年2 │街33號「中日超商│(2)數字型賓果1台 │第4077號│
│ │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內 │(3)水果盤1台 │(併案)│
│ │ │為警查獲 │ │(4)現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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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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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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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